112年度抗字第291號
相 對 人 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訴外人莊勝杰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嗣發現該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竟遭相對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巴巴公司)張掛建案廣告布幕(下稱系爭布幕)。抗告人於同年9月23日函請相對人拆除,相對人以該牆面係其公司專有使用為由,拒不拆除。然抗告人係基於出租獲利之目的,向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640元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每月須繳貸款本息80,253元,該屋受布幕遮掩而無法通風採光,抗告人因此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失;以本訴訟可
上訴第三審及參考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抗告人所受租金損失得以訴訟
期間應繳納之貸款總額417萬3,156元為認定。原裁定認不能逕以房貸還款金額計算,顯然忽略房產市場每月貸款與租金關係;況參考九如一路鄰近房屋每坪實價登錄之租金約710元至959元不等,縱以最低單價計算,系爭房屋月租至少為97,270元,則訴訟期間無法出租損害更高達505萬8,040元。反之,相對人廣告係推銷位在屏東縣長治鄉之「農科」建案,效益甚低,且可透過其他網路媒體宣傳等方式替代,足見相對人因拆除布幕所受不利益,遠不及抗告人
上開損失。
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房屋採光通風不良必影響
第三人承租意願,所指租金價差損失,亦僅能透過估價鑑定為「證明」,已超出保全程序僅須「釋明」程度之要求,
洵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外牆為房屋之隔戶牆,原未開設氣窗,其屋主要門扇係位在臨路一側,不致因系爭布幕而影響通風採光,遑論此居住條件僅係一般人承租考量因素之一。又抗告人償還之房貸性質即其購屋價金,本應自行負擔,所付本息自
非能謂其損害。況房地主要價值在於土地,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5年,殘值應屬有限,益見不能以抗告人所述金額計其損害。再者,系爭外牆前因越界占用隔鄰「戀戀LOVE」社區(下稱戀戀社區)基地(下稱系爭鄰地),原屋主莊勝杰遂同意將該牆面永久無償提供相對人或所指定之人使用,使該牆不受拆除,巴森公司亦自99年1月19日使用
迄今,莊勝杰未曾有過爭執,故抗告人所請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又,法院於審酌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併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該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經查: ⒈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移除布幕,
業據提出民事
起訴狀暨所附房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存證信函、巴森公司回函、地籍圖謄本等證物為憑(原審卷第15-39頁),
堪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⒉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
本案訴訟確定之前,如不禁止相對人繼續張掛廣告,系爭房屋因採光通風不良而無法出租,將使抗告人受有高額租金之損失云云。惟觀諸該屋正面照片(原審卷第73頁),各樓層臨路部分均設有多個大型對外窗戶,且抗告人上該訴狀自陳:系爭外牆乃莊勝杰為日後增建需要所設之共同壁,占用鄰地約一坪左右面積等語(原審卷第16-17頁),除證該牆確有越界建築情事外,亦徵相對人所述廣告位置本無氣窗,該屋主要以臨路之窗戶作為通風採光乙節,應屬有據。抗告人稱其外牆氣窗受廣告遮掩後,屋內即無任何採光且通風不良(原審卷第11頁)云云,顯非可採。況房屋通風採光是否良好,亦僅為諸多出租條件之一,其他如房屋座落位置、屋齡新舊及租金高低,更係影響一般人承租意願之重要因素,抗告人主張因其屋通風採光受布幕影響,導致無法出租云云,
核與事理常情有悖,不能令法院有
命相對人暫先拆除廣告布幕之必要。
抗告人所指及所提出資料,不能認有釋明須命為拆除之必要性,或其將面臨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四、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其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