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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號
再抗告人    柯秀貞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相  對  人  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本院所為112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於112年4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僅繳納再抗告費用,迄今仍未補正已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