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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簡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魏富美 

被      告  蔡杰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6時許,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前,以「臭俗辣」、「阿妳俗辣啦(台語)」等語辱罵原告,又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前以「畜生(台語)」等語辱罵原告(以下合稱系爭事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造成原告憂鬱症再度發作,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原告飼養的犬隻攻擊被告女友而引發紛爭,被告雖有在前揭時地稱「臭俗辣」、「阿妳俗辣啦(台語)」、「畜生(台語)」等語,但是對著天空發洩,並對著原告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亦否認原告有因系爭事件致憂鬱症復發,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6時許,在2號房屋前陳述「臭俗辣」、「阿妳俗辣啦(台語)」等語,另於3號房屋前陳述「畜生(台語)」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先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
 1.被告之女友即訴外人鄭毓婷於111年5月19日21時58分許牽著飼養的犬隻(下稱A犬)行經2號房屋前時,原告飼養之犬隻(下稱B犬)從2號房屋內衝出欲攻擊A犬,並抓傷鄭毓婷的右大腿,於同年月29日15時46分許,鄭毓婷再次牽著A犬外出行經2號房屋前時,B犬又從2號房屋內衝出跑向A犬及鄭毓婷,原告當時坐在2號房屋之騎樓,鄭毓婷因原告未將B犬綁繩之事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3號房屋內聽聞後走至2號房屋前方與原告理論,兩造因此發生言語爭執,被告並陳述系爭言詞等情,業經證人鄭郁婷證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與兩造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33頁、偵卷第13-16、7-11頁),信為真。
 2.又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坦認有對原告說「臭俗辣」、「阿妳俗辣啦(台語)」(見另案一審卷第61、67、69頁),足認被告有以「臭俗辣」、「阿妳俗辣啦(台語)」辱罵原告。另被告係站在3號房屋騎樓內說「畜生」等語,有檢察官製作之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參(見另案偵卷第74-76頁);佐以被告於另案陳稱:原告說「你再罵,你再罵大聲一點,你怎麼不罵」等字眼,我的情緒爆發,因此對天空說出「畜生」,接著我跟原告說「我認識你嗎,你在跟誰說話」,原告當時就對著我攝影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61頁),可見被告係因聽聞原告略帶挑釁之上開言詞致氣憤難耐,遂口出「畜生」此具侮辱、貶抑性之言詞,其指述之對象顯然是原告無疑。
 3.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臭俗辣」、「畜生」等語彙,含有輕蔑、貶抑、鄙視之意,屬具針對性、攻擊性之言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就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之虞。縱使被告認原告未限制A犬之行動範圍,導致其女友或B犬遭A犬攻擊而心生不滿,然表達不滿情感之用語甚多,被告卻選擇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來指摘原告,顯非單純為表達不滿情緒之用語,是被告以「臭俗辣」、「畜生」等語辱罵原告,且被告陳述系爭言詞時,證人柯富美、鄭毓婷均在場見聞,業經其等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另案偵卷第22、19頁),是被告之系爭言詞足使原告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人格及名譽受到貶抑,要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查,原告係高商畢業,現無工作,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111年度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本院卷資料袋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致憂鬱症復發,固提出高雄市立凱醫院凱診(乙)字第3258號診斷證明書、第5111號診斷證明書及第0165號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其論據(見附民卷第7、13頁、本院卷第63-6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於111年9月12日、112年12月18日及113年1月15日開立,記載病名均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重度」,僅可認原告係於111年9月12日以後經診斷憂鬱症發作,距離兩造發生爭執之111年5月29日已間隔近4個月,難認原告於111年9月之憂鬱症發作係因系爭事件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兩造因飼養之犬隻衝突致生糾紛,本應透過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卻於公共場合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既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