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24號
被 告 莊桂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楊偉恩、自稱「張志傑」、「黃珮嘉」、「李沁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由被告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原告於110年3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該自稱「張志傑」之男性,該「張志傑」男性隨即要求原告至「隨手金服」網站投資註冊與儲值,原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儲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訴外人劉坤將中信帳戶,
嗣轉匯至該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之訴外人吳榮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匯款執據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91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第69號刑事判決,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判處1年至1年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280號、281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3、55至57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
裁判費,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