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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視同上訴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被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對於本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萬4796元,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於113年8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卷第57頁)
  。上訴人茲經相當期間,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