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續字第2號
被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對於本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萬4796元,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
嗣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駁回確定,
上開裁定於113年8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卷第57頁)
。上訴人茲經相當期間,
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