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元宙機械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屹珽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
略以:伊公司因疫情而營運不佳,已申請停業,無現金可供繳納本件
裁判費等語。
惟聲請人除為
上開陳述外,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