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原應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判決,因
聲請人提出附帶
上訴而擇日再審,然卻拖延至112年5月8日始重開
準備程序,且完全沒有提及聲請人
附帶上訴之內容,受命法官甚至引導
相對人聲請證人,並有其他損及聲請
人權益情事,獨厚相對人,讓相對人有機會脫產,且一切審判內容全部間接直接否決一審判決,重覆一審審判過程,造成聲請人大老遠從台中下來
開庭,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故聲請法官迴避,並聲請重回台中高分院再審等語。
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
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
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
經查,本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行第一次
言詞辯論程序,
嗣於112年1月11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受命法官隨即於同年2月9日函請相對人提出相關工程日報表、驗收紀錄等資料,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8日具狀提出資料後,受命法官即於同年4月25日定於同年5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
期日,並無延滯、拖延訴訟程序情事,此經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指稱受命法官故意拖延
云云,自無可採。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
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
防禦方法,本得重為審查,聲請人指受命法官重覆一審審判過程,影響其權益云云,顯係未明訴訟程序所致,亦無可採。而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無
非係對受命法官之訴訟進行方式有所不滿,主觀臆測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其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應予迴避事由云云,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稱恐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脫產云云,此為聲請人是否另依法聲請保全處分問題,與本件
無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為該院之直接
上級法院,依法就本件有審判權限,聲請人請求送台中高分院再審云云,顯於法無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