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朱燕玉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莊守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3號),本院於11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與原告及原告胞兄即訴外人朱寶同、友人李榮坤閒聊過程中,得知原告當時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尚在審理中(
嗣於109年3月27日
宣判),
乃向原告稱其有管道可疏通該案承審法官,使原告在該案獲得勝訴判決,
惟需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作為疏通之費用,且需先行簽發面額共計60萬元之支票,至
上開民事案件勝訴
定讞後方會提示兌現
云云,並於109年2月1日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原告應簽發支票3張之每張票載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原告於同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60萬元)與被告。被告取得
上揭支票後,即將支票交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劉曉亭,嗣因原告發現附表編號1之支票遭人存入銀行提示兌現並對被告提出質疑,被告始於109年3月初某時許,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中之16萬5,000元以現金返還原告,同時向原告謊稱尚未兌現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支票已交給負責疏通官司之長官,惟因該長官不願收受該2張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需另行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與該長官云云,原告
復於同日以其所經營之「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面額合計60萬元)並交與被告,被告亦將該3張支票交與劉曉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被告於原告上開民事官司獲得勝訴判決後,又透過朱寶同、李榮坤轉告原告,向原告謊稱除原約定之180萬元費用外,需再另行支付120萬元云云,惟因原告已發現受騙方未繼續交付財物,並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受有103萬5,000元之損害(支票總額120萬元,扣除已返還16萬5,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上開詐術,致其受詐騙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計120萬元乙節,此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致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計120萬元之支票,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6萬5,000元後,尚受有103萬5,000元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3萬5,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