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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選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李念祖 
上訴人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車城鄉第19屆鄉長選舉(含被上訴人共有3名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獲得2,826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輔選人員林顯水於競選期間央請訴外人張吉杉為被上訴人買票,並由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張吉杉,請張吉杉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張吉杉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將該10萬元交付訴外人劉家驊,轉請劉家驊為被上訴人買票,劉家驊即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交付21,000元予訴外人潘和平,轉請潘和平為被上訴人買票,潘和平則於同年11月23日中午,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交付7,000元予訴外人蔣景銘,向蔣景銘買票(含蔣景銘及其妻、父、兄、姪女、表姊共7票),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買票行為或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授意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顯水並伊競選團隊之核心幹部,僅為義務志工,於111年11月24日參與伊遊街拜票活動,係選舉常見之互相站台拉抬候選人聲勢之競選文化。張吉杉、劉家驊並非伊之樁腳,未曾擔任伊競選團隊任何職務及參與輔選事務,其二人於刑案認罪求取減刑之供述,應不可採信。又張吉杉於刑案偵審中之說詞反覆、前後矛盾,無法證明林顯水有向張吉杉買票,且張吉杉為系爭選舉另一候選人張雪屏之堂兄,伊不可能甘冒被檢舉賄選之風險而委託張吉杉協助買票。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賄選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參加系爭選舉(含被上訴人共有3名候選人),開票結果,登記第2號之吳鴻昌獲得1,573票,登記第3號之張雪屏獲得1,927票,登記第1號之被上訴人獲得最高票2,826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㈡張吉杉曾任屏東縣車城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在此期間劉家驊曾擔任其司機,訴外人張雪屏為張吉杉之堂弟(同一袓父)。
 ㈢被上訴人曾任屏東縣車城鄉第18至20屆鄉民代表,並係第21屆代表會主席,林顯水則曾於91至99年間擔任2屆屏東縣車城鄉鄉長。
 ㈣張吉杉於111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OO號住處之鐵皮屋,交付現金10萬元予劉家驊(住○路00號),請劉家驊為被上訴人買票。劉家驊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同路OO號潘和平住處,交付21,000元予潘和平,請潘和平為被上訴人買票。潘和平則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同路OO號蔣景銘經營之雜貨店,交付7,000元予蔣景銘,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蔣景銘買票(含蔣景銘有投票權之家人及親戚共7票),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因潘和平認為不妥,於同年月00日下午,交代訴外人即其女廖潘子晏向蔣景銘索回賄款7,000元,連同尚未用以買票之14,000元,合計21,000元,全數退還劉家驊。
 ㈤張吉杉、劉家驊及潘和平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4、95、105號及112年度選偵字第25、26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3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係以基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收取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㈡張吉杉於111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0萬元予劉家驊,請劉家驊為被上訴人買票,劉家驊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至潘和平住處,交付21,000元予潘和平,請潘和平為被上訴人買票,潘和平則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蔣景銘經營之雜貨店,交付7,000元予蔣景銘,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蔣景銘買票(含蔣景銘有投票權之家人及親戚共7票),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之輔選人員林顯水交付10萬元予張吉杉,請張吉杉替被上訴人買票,張吉杉、劉家驊、潘和平始先後為上開買票行為,被上訴人就該等買票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或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所為等情,並以張吉杉、劉家驊之證述為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由證人張吉杉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1月16日或17日中午12時許,被上訴人服務團隊裡面的一位女生至伊家中,拿裝現金的紙袋來,說有人會來找伊拿,被上訴人有到伊家中拜票好幾次,這位女生有跟被上訴人一起來,伊不知道這位女生的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是瘦瘦的、短髮(另案影卷④第12、1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是林顯水給伊10萬元幫被上訴人買票,伊於林顯水幫被上訴人遊街拜票時,跟林顯水說伊這邊有100多票,但送錢來的是一個女生,不知道名字(另案影卷④第63頁),可知張吉杉於遭查獲之初,全然未提及林顯水,僅以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內之某不知名女子拿錢給伊,表彰該筆款項來源為被上訴人,至檢察官訊問時,始具體指明該筆款項來源為林顯水,及緣由為林顯水幫被上訴人遊街拜票時,伊向林顯水稱有100多票。又關於張吉杉受林顯水委託買票經過,證人張吉杉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是一個女生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被上訴人的競選總部,林顯水也在被上訴人的競選總部,他把我叫到旁邊跟我講的,然後在走路到我們村子拜票時,也有跟我講,大約又講了2、3次,最後一次應該是拿錢之前的2、3天」、「是我主動跟林顯水要求的,是被上訴人的競選總部打電話叫我過去才講的」、「(問:檢察官偵查中,你為何說是在遊街拜票的時候講的?)我說的是徒步拜票,不是乘坐車輛繞行街道的拜票」(原審卷第308、30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明顯不符。張吉杉就林顯水是否有出面與其商談買票事宜、次數、場合係何人先提及能否幫忙買票等重要事實之證述,既有前述不一致之情形,則於無其他證據證明屬實之狀況下,即無從僅憑張吉杉之證述而認定被上訴人或林顯水有委託張吉杉為買票行為。  
  ⒉關於劉家驊自張吉杉處取得10萬元之緣由,業經證人劉家驊於原審及另案證稱:伊與張吉杉是朋友,張吉杉拿10萬元給伊,拜託伊幫被上訴人買票,伊不清楚張吉杉的錢是哪裡來的,也不清楚張吉杉為何要替被上訴人買票,伊與林顯水、被上訴人均無交情,伊完全不曾替被上訴人服務選務,是張吉杉問伊能不能幫忙被上訴人拉票,伊答應後,張吉杉才拿錢給伊,伊於111年11月20日拿21,000元給潘和平,請潘和平幫被上訴人拉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36至238頁、另案影卷②第102、103、130至132、201至203頁)。由劉家驊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劉家驊係受張吉杉之託而替被上訴人買票,且係自張吉杉處取得10萬元,再行央請潘和平為買票行為,劉家驊、潘和平既未與林顯水或被上訴人有所聯繫,則上訴人主張劉家驊、潘和平有與被上訴人達成買票之犯意聯絡或經被上訴人授意而為買票行為是否屬實,顯有重大疑義。
  ⒊再者,證人林顯水於原審及另案均證稱:伊自111年11月1日起到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當義工,負責接待民眾及安排拜票行程,沒有每天都去,於同年月1日至13日,未曾在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遇見張吉杉,但有於同年月13日在車城鄉新街村候選人葉輝良競選總部遇見張吉杉,只有打招呼沒有交談,伊於同年月14日新冠肺炎確診,隔離到同年月19日,因快篩還是陽性,所以待在家裡未出門,直到同年月24日被上訴人車隊遊行,伊才出門參加競選活動,伊只曾參加該次遊街拜票活動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3、234頁、另案影卷⑩第25、27、28頁),並有隔離通知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1至259頁)。參以上訴人就林顯水因本件所涉賄選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0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5、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71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5至198、333頁),則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林顯水有與張吉杉合謀為買票行為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張吉杉之買票行為係出於林顯水之授意,即不足採信
  ⒋依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張吉杉、劉家驊、潘和平之買票行為有犯意聯絡或有授意行為,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指之賄選行為云云,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