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郭鴻銘 黃政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1,376,862元(下稱 系爭款項,匯款日期、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惟屆期未清償, 乃於108年10月15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 債權金額7,0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 詎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款項,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倘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洽談和解過程,已同意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伊得依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376,862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376,862元本息,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黃燕秋為訴外人富億建村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因應富億公司之資金需求,以富億公司客票、支票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郭鄭絨借貸系爭款項,因郭鄭絨恐被查稅而要求匯入個人帳戶,黃燕秋乃提供訴外人即女婿凌志亨、被上訴人等人之帳戶供郭鄭絨匯款,凌志亨、被上訴人等人收到款項後即轉入富億公司帳戶,系爭款項並 非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係因自身經營之冠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田公司)有資金需求,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款項無關。又被上訴人係為謀取雙贏,乃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未表示願承擔富億公司債務,況兩造 嗣後未成立和解,所提和解方案不生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376,862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曾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提出匯款單、富億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原審重訴卷一第87至114、117至176、225至236頁)。然查: ⒈關於系爭款項之借貸經過,上訴人陳明係被上訴人授權黃燕秋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之母郭鄭絨代理上訴人處理借款一事(原審重訴卷一第55頁),對照證人黃燕秋於原審證稱:伊與郭鄭絨為同業,伊負責處理富億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以富億公司客票、支票向郭鄭絨票貼調錢已有10幾年,郭鄭絨表示不要匯款至富億公司帳戶,要求伊提供私人帳戶,伊乃提供被上訴人(兒子)、凌志亨(女婿)、黃霈妮(媳婦)、蔡佩吟(女兒)之帳戶讓郭鄭絨匯款,被上訴人等收到款項後均馬上轉帳到富億公司,系爭款項都是供富億公司使用,伊有資金需求時,就會打電話問郭鄭絨是否可以借款,郭鄭絨如果可以借款,會叫伊把票寄去台北給她,過1、2天,郭鄭絨就會把錢匯給伊,伊不清楚郭鄭絨會以何人名義匯款,只要有匯錢即可,郭鄭絨從來未表示究竟是上訴人還是她自己要出借款項,系爭款項之往來全由伊與郭鄭絨洽談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274至279頁),足認系爭款項借貸事宜確係由黃燕秋及郭鄭絨出面洽談、處理,非由兩造自行出面為之。 ⒉又證人黃燕秋證稱向來係以富億公司客票、支票向郭鄭絨票貼調錢,利息為月息1分2,郭鄭絨會扣掉利息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匯款(原審重訴卷一第274、275頁), 核與上訴人陳稱早期之借款係以富億公司客票抵償,晚期之借款則以富億公司支票擔保,利息均為每月1.2% 等情(原審重訴卷一第21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陳姮秀、妹妹郭鴻慧、兄弟郭鴻志、郭鴻文、母親郭鄭絨等人兌領富億公司客票之資料、富億公司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佐(原審重訴卷一第117至176、457至71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之借貸乃黃燕秋循先前向郭鄭絨借貸方式,以交付富億公司客票、支票為票貼借款等語, 堪予採信。 ⒊綜觀系爭款項乃黃燕秋出面商借及處理交付票據、提供帳戶供匯款等事宜,黃燕秋交付之票據為富億公司客票、支票,取得之款項係供富億公司使用等情,及富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燕秋之女蔡佩吟(原審重訴卷一第117至176頁之富億公司支票所示),該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由黃燕秋負責處理,被上訴人為冠田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1頁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可見系爭款項之借貸目的、資金流向及參與人員均與富億公司息息相關,於此情形下,自不得僅因系爭款項中有部分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即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權黃燕秋借貸系爭款項,兩造間有借貸 合意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而於111年3月9日兩造以電話討論系爭款項處理事宜時,上訴人曾陳稱:「……是你父母親欠我們的、倒我們的,當初他這樣一個放鴿子,就整個放到一團亂……當初你媽媽跟我借那麼多,我自己也不放心,才會要求你那塊地要來給我設定,因為我知道那塊地是你的……」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卷二第29、31頁)。由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 期間,竟在其他場合 自承系爭款項為黃燕秋所借,明顯與本件訴訟上之主張不符之情,足見上訴人主張黃燕秋係因被上訴人授權而出面借貸系爭款項 云云,委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屆期未清償系爭款項,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云云,並以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原審重訴卷一第115、116頁)。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所立之7,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借款日為105年2月15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款項數額總計101,376,862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所載債權發生日期及數額明顯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款項, 難認屬實,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除 上開證據資料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採,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兩造通話時,已同意承擔系爭款項債務, 復於兩造洽談和解時,提出和解方案表明願承擔系爭款項債務,更於112年1月11日討論和解事宜時,明確表示「我父母欠的錢,我一毛也不會少給你」,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以兩造各自提出之和解方案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9至54、91至100頁)為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遍觀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兩造僅在討論能否以停火、合作方式減少 彼此因打訴訟所生損失,並提及可以出租或出售土地方式分配款項,難認被上訴人有為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表示。另兩造係為洽談和解事宜,乃各自提出和解方案供對方 參酌,兩造 嗣後既未能成立和解,則被上訴人以和解方案表明願為之退讓、給付等事項,即均不生效力,亦不得以此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系爭款項債務。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證據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因債務承擔契約而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云云,委無足採,其依此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 亦屬無據。 ㈣ 上訴人固聲請對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然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本件相關事實,無對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376,862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376,86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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