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上訴人張丞嫣聲明請求:㈠確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2/28(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3日、109年1月15日設定登記如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吳萬成應返還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由張丞嫣代為受領。本院第二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駁回張丞嫣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300萬元,而張丞嫣與開遠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
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1,050萬元,依
上開規定,吳萬成之上訴利益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300萬元核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張丞嫣之上訴利益則為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吳萬成、張丞嫣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
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