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蔣耀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5/10,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
嗣上訴人
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聲卷頁19之送達證書),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與答詢表及原審法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