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亦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萬2,41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3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萬3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