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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上訴人    吳新益  
            吳志庭  
            洪吳美麗
            陳吳美雪
            林吳美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盛於民國47年間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17.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陳息、養子吳生及養女蘇吳阿柯、林吳嬝如,就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吳生於00年0月00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1,1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甲地、乙地部分、面積共0.226甲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伊,雙方約定於繼承登記完畢即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伊占有使用今,以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尚未分割為由,拒不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予伊,吳生死亡後,吳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拒不履約。吳生、被上訴人係以故意不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阻止履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之期限已屆至,而系爭買賣土地面積經實地測量為1967.73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所得應有部分比例為0000000分之196773,被上訴人應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武吉、吳麗蓉、吳振正、吳振聲、林進守、林盛憲、陳林月美、林丁酉、林月琴、林進和、蘇美玉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下合稱唐蘇美珠13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據撤回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吳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可請求吳生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移轉所有權,竟遲至111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復無承認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者,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丁酉已聲明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另與林丁酉簽立買賣契約,無從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並以113年11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盛於47年間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吳盛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陳息(已於60年5月2日死亡)、養子吳生及養女蘇吳阿柯、林吳嬝如,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吳生已於95年4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生之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係於111年10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唐蘇美珠13人公同共有。
 ㈣上訴人提出之吳生與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訂立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由上訴人以61,100元之價格向吳生購買系爭買賣土地,並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生於00年0月0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載明由伊以61,100元之價格向吳生購買系爭買賣土地,伊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則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伊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為證(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1至59頁)。由該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上之吳生印文與吳生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原審重訴卷第197頁)上之吳生印文互核相符,且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上載明吳生已於簽約當日(即56年6月26日)收受61,100元,同意自出賣後永不贖回,任憑上訴人過戶,並自立約後將出賣物移交上訴人執管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則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之情,未為爭執,加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吳俊銘於原審證稱:伊7、8歲時某日,與父母至大樹小火車站附近的代書處買土地,代書寫完合約給上訴人過目後,就把錢交給代書,代書清點後交給吳生確認無誤,雙方就在合約上蓋章,隨後有去現場測量土地面積,該土地目前仍由伊家人使用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70、171頁),足認吳生確有於56年6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前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將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已收受買賣價金,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是以,吳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買賣為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僅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中面積21公畝92公厘(即0.226甲)之土地,分為甲地(面積暫訂為0.1261公頃,即0.13甲)、乙地(面積確定為0.0931公頃,即0.096甲)計算買賣價金,並以買賣土地位置略圖特定甲地、乙地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3、59頁),可認上訴人與吳生係就系爭土地之一部訂立買賣契約,斯時系爭土地為吳盛之全體繼承人即吳生、吳陳息、蘇吳阿柯、林吳嬝如公同共有,吳生出賣系爭土地之一部,縱未經吳陳息、蘇吳阿柯、林吳嬝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對上訴人及吳生有拘束力。又於上訴人與吳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及移轉登記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買賣究有何客觀上不能給付之情事存在,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吳生負有使上訴人取得所買受土地之所有權之義務,吳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雖不得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其出賣面積部分之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得請求移轉按該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均不生效力,且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無效情形云云,不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可請求吳生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移轉所有權,竟遲至111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須吳生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清償期始屆至,吳生及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拒絕履約,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縱認消滅時效已開始起算,吳生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與其他共有人容任上訴人使用系爭買賣土地長達55年,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債務經吳生及其他共有人承認,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與上訴人會談時,有承認債務,均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不知權利存在或因其他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裁定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條文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與吳生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記載:「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審重訴卷第55頁),並未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亦未約定將契約義務之履行期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並無限制上訴人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且吳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可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56年6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請求吳生就系爭買賣土地為移轉登記,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須俟吳生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屆清償期云云,委無足採。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開始起算。
  ⒊又由上訴人與吳生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自立契後賣主願意如約將出賣物移交買主執掌」等語(原審審重訴卷第51頁),可見吳生係基於該約定,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吳生單純任憑上訴人延續此使用狀態,及吳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吳生於95年死亡後迄今,單純任憑上訴人延續舊有使用狀態,難謂其等有何默示承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言。再者,綜觀上訴人提出之111年3月31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本院卷一第133至245頁、證物袋),與上訴人討論、協商之被上訴人僅有吳新益1人,且吳新益於對話過程中,並未承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生及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情形,是其主張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時效中斷情事云云,不足憑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時效抗辯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始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111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自與吳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起,即處於得請求吳生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之狀態,已如前述,且由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與吳生感情不錯,既然契約內有約定等辦理繼承分割土地在吳生名下後,再辦理買賣登記,在未辦繼承登記前就請求,於情理上說不過去,名字還沒有登記給吳生,伊認為法律上有障礙;伊曾經找橋頭糖廠的課長黃堂惠跟吳生溝通,請吳生去辦一辦,最後兩次去找吳生時,黃堂惠叫吳生兩個養姐少分一點,讓吳生多分一點,之後找吳生講到這個部分時,吳生就很激動,說不願意辦給他的不孝子吳新益,伊怕發生問題,就沒有再去找吳生等語(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可見上訴人純粹因與吳生之情誼,乃未積極要求吳生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並非吳生就上訴人之移轉登記權利之行使有何妨礙行為,致上訴人於法律上無從行使其權利,且吳生於95年間死亡後,上訴人仍無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之積極作為,迄至111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上訴人係長期怠於行使權利,難謂被上訴人有可責難事由。則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開始進行,業如前述,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5日(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