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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錦雲  
            黃錦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守白  
訴訟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
            謝文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六項「關於黃錦碧上訴部分,由趙亜雄及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黃錦雲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關於黃錦碧上訴部分,由趙亜雄及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黃錦碧負擔」。
  理 由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上揭判決有上該文字誤載之顯然錯誤情形,依黃錦雲、黃錦碧之聲請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