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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謝陳欣吟  住○○市○○區○○街00號
            謝宜蒝 

            謝詩婷 


            謝妏宜 

            謝佩旻 

共      同  李吟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訴 人  泓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鳳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福財於民國105年間欲買受坐落高雄市○○區土地,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99萬元及3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同日自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數匯款至謝福財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支票帳戶。謝福財復於106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150元,用以買受坐落屏東縣○○鄉土地,經被上訴人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如數匯款至謝福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上開借款合計19,290,150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今仍未據謝福財清償,而謝福財已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謝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清償。倘認被上訴人與謝福財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謝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謝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290,150元。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對謝福財確有收受系爭款項,且用以買受坐落高雄市○○區及屏東縣○○鄉土地,並不爭執。謝福財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父親黃長顏係事業合作夥伴,自90年間起經營漁業,並陸續成立SUNRISE FISHERYCO.LTD、DAYU FISHERYCO.LTD、DAWEN FISHERYCO.LTD等3家境外公司(下稱日出、大佑、大穩公司,合稱系爭境外公司),並在我國設立被上訴人、亨泓企業有限公司及金兆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亨泓公司及金兆鎂公司,合稱系爭境內公司),並以系爭境內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供系爭境外公司匯入在國外銷售漁貨所得款項。故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實為系爭境外公司所有,系爭款項謝福財向被上訴人所借,亦難認謝福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於繼承謝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於105年12月12日、12月21日及106年3月6日各匯出1,399萬元、30萬元及5,000,150元,合計1,9290,150元,至謝福財指定之帳戶,作為謝福財個人購置坐落高雄市○○區及屏東縣○○鄉土地使用。
  ㈡謝福財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據拋棄繼承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與謝福財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謝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謝福財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謝福財指定之帳戶,謝福財則以之購置坐落高雄市○○區及屏東縣○○鄉土地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境外公司之外國客戶會將欲給付系爭境外公司之款項,直接匯入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在兆豐銀行開設之外幣帳戶,再由被上訴人統籌,根據各漁船之需求,給付金錢予各漁船,用以支付各漁船所需之費用(見原審卷第372頁),惟此僅能證明金錢之流向,並不足以佐證被上訴人與謝福財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又被上訴人自承未有其與謝福財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係由系爭帳戶匯出至謝福財指定之帳戶,足認系爭款項係其所有,惟經本院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務資料,依被上訴人所提日出公司105年12月的電腦明細分類帳,其上有記載「謝借付土地款」金額1,399萬元,「謝借付土地傭金」30萬元,均記載在借方、新拓佑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份電腦明細分類帳有記載「借謝付○○地」5,000,150元,亦記載在借方(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均非記載在被上訴人之會計帳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所有乙節,與其自行提出會計帳目並不相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統籌分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為可採信。故本件已難被上訴人與謝福財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再者,被上訴人自承謝福財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貴鳳的父親黃長顏是事業合作夥伴,包括鄭貴鳳在內等人與謝福財的合作關係就是從父親時期延續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除與上訴人所述相符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境外公司及境內公司出資表所載,謝福財家族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貴鳳家族,就系爭境外公司及境內公司各有出資,且除系爭境外公司與境內公司外,另有成立拓佑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5頁),再佐以被上訴人陳稱新拓佑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是日出公司所屬的船隻的名字,並沒有這家公司的存在,被上訴人及亨泓公司是包括日出及新拓佑,但不限於其等在國外漁獲收入,進到台灣要做為各船隻使用的進出公務帳目,當時設立的目的就是分別以被上訴人或者亨泓公司為主體來控管資金,本件才會以泓鎂公司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謝福財與上述各該公司間關係緊密。而一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小型公司,股東與公司間基於某些目的,例如給付或返還出資、紅利、增資、借款甚至代墊款等等而為之金錢往來情形多端,並非可一概而論,亦未悖於常情,再佐以依兩造之陳述,上述各該公司間,此關係交錯緊密,亦難僅以系爭帳戶係開設於被上訴人名下,或由被上訴人來調度,即能遽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故本件實難以系爭款項係由系爭帳戶匯至謝福財指定之帳戶,即能推認被上訴人與謝福財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此與一般無關係之人,可以由金錢流向推論彼此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顯然不同,自不能等同視之。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且由系爭帳戶匯款至謝福財指定之帳戶,並經謝福財用以購買土地為由,主張其與謝福財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難認有憑。至被上訴雖再主張其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有註記係借款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上述記載係被上訴人自行為之,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況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境外公司所屬各漁船之相關會計帳務資料(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305頁),除系爭款項外,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係用於各漁船使用,故系爭款項倘確做為借予謝福財之借貸使用,理應會特別簽立相關債權憑證以做為帳務依據,本件全無相關借貸憑證,甚至連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中,借款人會簽立同額之本票交付貸予人收執之本票也付之闕如,故本件自難僅以系爭款項係系爭帳戶匯款至謝福財指定之帳戶,並經謝福財用以購買土地,即認被上訴人與謝福財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倘認被上訴人與謝福財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謝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惟為上訴人否認,故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款項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對此,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係由販賣漁貨所得而來,各合夥人約定僅能做為各漁船使用,謝福財用以購買土地,即不符給付之目的,自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境外公司、境內公司之各股東,有為如被上訴人所述之約定。再參以一般公司因營業所取得之營業收入,與其後如何運用該等營業收入,本係屬二事,且本件謝福財與上述各該公司間關係緊密,上述各該公司間彼此亦有關係複雜,無從由被上訴人調度資金,即能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則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自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謝福財指定之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其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謝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自亦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謝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290,1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款項,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