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元宙機械有限公司
張宇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56,788元,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即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3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
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駁回;又本院於112年3月7日發函命上訴人於收受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文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上開裁定、通知(稿)、原法院及本院送達證書、
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本院電話查詢
記錄單、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33、37至38-1、47至49、53至57頁),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