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3 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上訴人僅補繳裁判費,已逾期限仍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