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芷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6341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
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