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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
            陳亭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合併前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金門大橋建設計畫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高公局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被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為由,於105年6月29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契約,並於105年11月28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接續施作,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洽購鋼筋使用,兩造於106年5月11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鋼筋(下合稱系爭鋼筋)出售予上訴人,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6,504,915元(未稅),細項、單價、數量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以下以附表一、二稱之)所示,其中有鍍鋅加工之鋼筋,兩造訴訟中合意數量以801,046.68公斤計算。由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7條第1、2項所載,可知兩造於簽約之日即已完成系爭鋼筋之點交,且鋼筋數量經兩造派員完成清點,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7日內(即106年5月18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扣除兩造訴訟中合意鍍鋅鋼筋買賣數量以801,046.68公斤計算而應減少68元(未稅)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504,847元(未稅),惟今僅給付26,183,679元(未稅),為此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0,321,168元,含稅後計為21,337,226元(元以下4捨5入)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3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有簽訂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所載買賣之鋼筋數量、售價均事實,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契約簽訂背景被上訴人遭高公局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傳出倒閉訊息,被上訴人為免其置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材料設備遭債權人扣押求償,遂商請接續承包系爭工程之上訴人先製作系爭契約,上訴人衡酌被上訴人已進場之鋼筋材料符合工程需求,遂與之簽約,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正式使用時,再依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買賣價金,但為避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知悉,故未將上情載明於系爭契約。兩造於107年5月29日始就上訴人接續工程需用之鋼筋,達成買賣協議,雙方真正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被證1之文件,買賣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不包括被上訴人置於大小金門工地現場,已生鏽不用、未經鍍鋅之黑鋼筋。上訴人就買受之鋼筋已給付全部價金,並無價金尚未給付,縱認上訴人確有買受黑鋼筋,惟被上訴人未交付黑鋼筋,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37,219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向高公局承攬系爭工程,高公局於105年6月27日以被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為由,自105年6月29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契約,並於105年11月28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接續施作,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洽購鋼筋使用。
  ㈡兩造於106年5月11日簽訂原證1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實際上並無合約附件。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000年0月間,有會同至工地現場清點被上訴人放置工地現場之鋼筋數量,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395頁、第399頁至第437頁、第441頁至第547頁之文件為兩造當時清點之文件紀錄。上訴人對其中手寫部分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106年4月開始進行系爭工程現場鋼筋之整理移放保護作業。
  ㈣兩造於000年0月間至現場清點後,確認大、小金門工地現場已鍍鋅之鋼筋數量合計801,049.68公斤,各鋼筋號數如原證5第1頁表A、原證6第1頁表B所示(兩造訴訟中合意數量以801,046.68公斤計算)。另小金門工地現場未經鍍鋅之黑鋼筋重量為417,840.09公斤,大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重量為695,907.99公斤,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數量共計1,113,748公斤。各鋼筋號數如原證7C表及原證8D表所示。兩造現場清點數量與附表一編號3至18所載鋼筋數量(即原證1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鋼筋數量)相符。
  ㈤洪金富於107年5月29日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王銀和共同在被證1之文件上簽署。
  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下列鋼筋:
  1.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鍍鋅鋼筋,數量801,046.68 公斤。
  2.D43鋼筋,數量471.48噸(即附表一編號1、被證1項次5),其中有44.29噸需定尺即特定D43鋼筋長度,上訴人直接從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下稱速巴陸公司)之加工廠載走。
  ㈦上訴人就系爭工地現場鍍鋅鋼筋之買賣價金,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9,206,828元(未稅,含稅為9,667,169元)支付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7頁,下稱東宏公司),另支付被上訴人8,896,827元(未稅,含稅為9,341,668元)。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速巴陸公司協調後,就從速巴陸公司加工廠載走之D43鋼筋(已定尺剪裁加工完成)、續接器及零件,支付速巴陸公司8,896,827元(未稅,含稅為9,341,668元),此一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1、2之費用及續接器、零件之價金,其中續接器及零件是上訴人自行與速巴陸公司洽購。
  ㈧如兩造當初約定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是如系爭契約所載,則上訴人迄今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26,183,679元(未稅,給付東宏公司之9,206,828元+給付被上訴人之8,89 6,827元+給付速巴陸公司之8,896,827元其中8,080,024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當初約定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是否如系爭契約所載?或係如被證1項次5、6、7?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證7第一頁C表、原證8第一頁D表所示大小金門工地未經鍍鋅之黑鋼筋即D13、D16、D19、D22、D25、D29、D32、D36鋼筋?
  ㈡上訴人是否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付?若有,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D13、D16、D19、D22、D25、D29、D32、D36之黑鋼筋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兩造當初約定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是否如系爭契約所載?或係如被證1項次5、6、7?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證7第一頁C表、原證8第一頁D表所示大小金門工地未經鍍鋅之黑鋼筋即D13、D16、D19、D22、D25、D29、D32、D36鋼筋?
 ⒈查系爭契約之前言已載明「兩造為鋼筋買賣事由,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系爭契約」;契約第1條並列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標的及數量、單價、價金;第2條則約明買賣總價為46,504,915元(未稅);第3條約定交貨地點在大小金門端工地現場、加工廠內;第4條記載兩造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視為金門工地材料完成點交,加工廠內鋼筋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至現場點交;第5條係付款方式之約定;第7條約定契約簽訂前已完成現場數量清點作業,但上訴人須付款完成才取得材料所有權,買賣標的均以現況點交,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第8條係關於通知送達之約定,第9條則約定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鋼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如系爭契約所載,確有憑據,應認屬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作成,係其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實係約定俟上訴人正式使用時,再依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買賣價金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對此,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通謀虛偽製作系爭契約,雙方實係約定依上訴人日後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買賣價金」一節,並未能提出書證以實其說,僅單純稱係人與人之間誠信的問題(見原審審重訴卷三第85頁),衡諸兩造均為具相當規模、有能力承攬系爭工程之營造公司,系爭契約又經兩造正式用印、具備契約之形式上效力,倘兩造均不欲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且另有其他約定內容,卻未有其他任何憑證留存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實與公司間交易常情相違(至於上訴人提出被證一聲稱才是兩造間真正買賣契約,並不可採,詳如後述⑷)。
 ⑵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000年0月間,有會同至工地現場清點被上訴人放置工地現場之鋼筋數量,兩造至現場清點後,確認大、小金門工地現場已鍍鋅之鋼筋數量合計80,1049.68公斤,小金門工地現場未經鍍鋅之黑鋼筋重量為417,840.09公斤,大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重量為695,907.99公斤,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數量共計1,113,748公斤。兩造現場清點數量與附表一編號3至18所載鋼筋數量(即原證1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鋼筋數量)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000年0月間即至系爭工程現場清點鋼筋數量,因而約定系爭契約第1條之表格內容,倘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係虛偽製作,僅供欺瞞被上訴人下包廠商之用,實則要依日後上訴人實際使用數量計算價金,則兩造應毋庸耗費人力、時間至大小金門工地現場進行清點、秤重,僅單純約定鋼筋之買賣單價即可。反而從系爭契約之鋼筋數量記載符合兩造簽約前至現場清點之鋼筋數量,可證明系爭契約第7條「本合約簽訂前,已完成現場數量清點作業」、「本合約現場數量雙方已指派人員於現場清點完成......」等約款內容,皆與事實相符,而非憑空編造。且兩造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間,尚共同至大小金門現場取樣鍍鋅鋼筋、黑鋼筋送正修科技大學進行試驗,此有各委託試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51頁至第571頁),以兩造當時均派人清點數量秤重、及取樣送驗之慎重態度觀之,自難認上訴人確無向被上訴人價購工地現場黑鋼筋之意。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欲進行接續工程,確有向被上訴人協議價購鍍鋅鋼筋、黑鋼筋,並先行商議以上訴人於接續工程所需鋼筋作為買賣標的,但尚未確定標的數量,後來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之現場監造人員至鋼筋放置地點勘查,發現黑鋼筋已嚴重鏽蝕,告知被上訴人需先送驗,並進行除鏽、防鏽處理後方得使用於接續工程,上訴人衡量時間、人力、物力後,認無須購置黑鋼筋,故決定只購買鍍鋅鋼筋云云。惟上訴人既自陳為接續系爭工程,有向被上訴人協議價購鍍鋅鋼筋、黑鋼筋,亦派人偕同被上訴人清點鋼筋數量、取樣送驗如前述,倘上訴人確如其所辯,僅與被上訴人議定購買鍍鋅鋼筋、黑鋼筋,未確定購買數量,則其嗣後經考量決定不購買黑鋼筋,理應會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表示沒有通知(見原審卷三第14頁),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從來沒有說黑鋼筋有什麼問題,簽約後也沒有通知不買(見原審卷三第14頁),則上訴人所主張,顯然不合常理。
 ⑷再者,系爭契約共有3頁,具備契約前言、共10條契約條款,內含買賣標的物明細、價格、付款方式、如何交付買賣標的、管轄法院等約定,契約之末立合約書人欄並經兩造用印蓋大小章,此外載有簽約年月日,反觀上訴人所提出其聲稱兩造間真正買賣契約之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即被證1),僅有1頁,其上主要是一個載有物品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之表格,再手寫「6月2日早上支付」、「本表結束後,撤銷所有告訴」、「數量金額確認、憑證確認無誤後付款」等文字,此外無任何契約條款,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分別由洪金富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銀和簽名,未蓋印公司大小章,亦無載明簽約年月日,自難認是兩造間之正式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僅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討論付款方式及開立發票方式之紀錄文書,並非另訂契約,應值採信。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既不足認是兩造間正式買賣契約,則其所主張系爭契約為假,兩造係另外簽訂買賣契約等情詞,更無從憑採。
 ⑸上訴人固再主張其並非如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於簽約後7日內一次結清付款,而係於簽約1年後之107年5、6月間開始付款,發票單價亦與系爭契約之單價不符,期間被上訴人未曾有任何異議或催款行為,足證系爭契約與兩造實際約定有異而非真實云云。惟發票單價與系爭契約單價不符部分,被上訴人已陳明鍍鋅鋼筋發票單價22.6元/公斤,係發票銷帳作業時,將系爭契約第1條之鋼筋單價、鍍鋅費用、加工運費合併計算而得(見原審卷一第25頁、卷二第163頁),另針對付款時間延遲一年,亦已陳明系爭工程承攬價金高達64億元,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資金壓力,需向銀行聯合貸款13.68億元始能進行,造成上訴人遲未給付鋼筋價金,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因而於106年12月15日開立付款承諾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直至開工獲取估驗款後,始於107年3月及5月間部分給付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所需資金,委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主辦13.68億元聯合貸款之新聞報導及上訴人出具之付款承諾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9頁、卷二第441頁)。該付款承諾切結書載明: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價款40,234,830元(未稅)及船舶租賃費用525萬元,承諾於金門大橋工程預付款撥付後優先支付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倘若預付款項未撥付,於訂立切結日後起算4個月後支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銀和於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當時是沒有錢,沒有辦法馬上支付給被上訴人,才出具此份承諾切結書,後來有跟高公局談預付款,這個工程沒有任何一家金融業願意保證,導致我的預付款都拿不到,但在簽這份承諾書時,已經有聽到有可能有銀行願意做一小部分的預付款保證,所以我才簽這份承諾書,承諾如能拿到預付款,我就優先支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之證人洪金富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當時接系爭工程資金不足,連履約保證都辦不了,所以王銀和當初跟我說希望使用鋼筋的時候再付款。上訴人沒錢支付,事實上上訴人已經很多東西都在用了,就向我拜託,預付款還沒有下來根本沒有辦法付。當初我有要求上訴人不能使用,如果上訴人不開承諾書給我,我就要去告他(見原審卷三第92頁、第99頁),可見上訴人在承攬系爭工程之初,確有資金不足無法依約付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因而出具前揭付款承諾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無力付款,實際付款情形始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值採信。況由被上訴人尚要求上訴人出具前揭付款承諾書,亦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延遲付款並非毫無異議未加催款,亦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付款情形與系爭契約有異,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實云云,並非有據。
 ⑹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堆置於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有嚴重鏽蝕情形,明顯不符品質規範,上訴人自無可能向被上訴人買受,故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虛偽不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云云,並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06年3月6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60001235號函、106年1月26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一般鋼筋是否列入評值及後續處理方式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會議中監造單位之簡報內容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27頁至第141頁)。惟觀諸上開函文、研商會議紀錄、簡報內容固載明:小金端全部(總重約800公噸)及大金端近岸碼頭之一般鋼筋(約13噸),因鋼筋外觀呈現表皮片狀剝落及竹節碎解之嚴重鏽蝕情形,明顯不符品質規範規定(見原審卷三第128頁),惟該函文及所附研商會議紀錄、簡報內容,亦提及堆置於大金端上構、鋼筋加工廠及路堤段之一般鋼筋(約997噸),經檢視鏽蝕情形較不嚴重,同意依監造單位所提簡報允收標準,由被上訴人提送出廠證明、相關產權證明文件及尺寸、數量、使用位置等造冊清單,會同臺灣世曦公司進行現地鋼筋材料取樣,按CNS560規定完成鋼筋單位質量、標稱及竹節之尺寸與機械性質等試驗,如經檢驗合格,即同意評值,反之不列入評值,並限期運離工區(見原審卷三第127頁至第128、第131頁),可見放置於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一般鋼筋,並非106年1、3月間即被業主高公局、監造單位認定全部鏽蝕無法接續使用。又證人洪金富證稱:106年1月26日之研商會議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後來被上訴人對此次會議結論有意見,就到立法院陳情,之後業主有找監造、被上訴人等人再開一次會,該次上訴人有無參加我不記得了,開會重點就是像小金端,如果再去檢驗一次合格的話,可以用的鋼筋就用,不可以用的就處理掉,簡報內所載放置搶灘碼頭、鏽蝕較嚴重的黑鋼筋被上訴人已經運離了,運離了約幾百噸,可以用的黑鋼筋,後來兩造在清點鋼筋數量磅秤的時候,監造單位偶爾會去現場看,監造單位及兩造都同意這是可用鋼筋。簡報內容記載小金端的黑鋼筋總重約800噸,大金端記載總重約1,010噸,加起來1,800多噸,遠超過被上訴人本案請求的黑鋼筋重量,可見不能用的被上訴人已經扣掉了,系爭契約上所有鋼筋重量都是兩造員工一起去磅秤後的重量,就是上訴人認定可以用才叫被上訴人去做試驗,不能用的就當作廢鐵切掉了,如果上訴人沒有要買何必送試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第116頁)。徵諸上開簡報內記載小金端之黑鋼筋總重約800噸,大金端之黑鋼筋總重約1,010噸,合計1,810噸,但兩造經清點後,於系爭契約約定購買之黑鋼筋數量為1,113,748 公斤即1,113.748公噸,核與洪金富所證述當初約定之數量已扣除嚴重鏽蝕之數百噸黑鋼筋相符,再參以兩造確有於清點後將黑鋼筋送驗,倘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認知放置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皆無法使用,應絕無必要仍將黑鋼筋送驗,可見洪金富證述後來有再開會,改為試驗通過即可接續使用,應屬實情。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自承:有買黑鋼筋,但買的數量比較少,因為有部分鏽蝕所以就沒有買,原證5是被上訴人主張的數量,我造主張的數量是原證5還要再扣掉鏽蝕的數量(見原審卷二278頁),核與上訴人前工地主任即證人高正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黑鋼筋需要不多,鍍鋅鋼筋要比較多,黑鋼筋好像有買2 、3家,廠商的名稱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相符,足見上訴人所辯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購買黑鋼筋之情詞,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可採信。
 ⑺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最早就鋼筋取樣送驗之時點為106年5月8日,報告簽發日期為106年5月25日,而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06年5月11日,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買受人應無可能在試驗報告出爐前就簽約買受,故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云云。惟證人洪金富已就此證述:這批材料是在大金門、小金門工地現場,而所有進場材料在到工地現場前,準備運去金門的時候,監造在臺灣都有抽驗過,抽驗報告合格才會讓被上訴人運去金門工地,這批材料其實已經是合格的材料了,上訴人知道這個情況,才願意在送驗前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至於簽約後又送驗,是因為施工的公司換人了,業主怕後來出問題,監造就要求重新送驗,送驗者換成上訴人。再者,監造也會說這個材料放了幾個月了,要求再加倍取樣確認有無達到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核其證述內容並非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
 ⑻末查,臺灣世曦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函覆本院稱其無法確認確認滯留於大、小金門工區現場之一般鋼筋實際規格、尺寸、數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鋼筋包含工作面剩餘材料、暫置區材料,均散置於工區各作業面,滞留工區範圍内物料(含一般鋼筋)於終止契約後挪動至工區外指定地點。終止契約後因被上訴人滞留物料影響接續廠商上訴人施工動線,高公工局同意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滯留工區範圍內物料(含一般鋼筋)以按日計酬辦理挪動至工區外指定地點,於106年04月20日完成挪移作業,並通知被上訴人運離。工區外指定地點大金端為萬應公廟旁國有財產局用地、小金端為湖堡工業區用地。置於工區外之被上訴人物料,被上訴人是否進行部份運離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滯留工區之一般鋼筋最終並未提送品質檢驗報告,是否包含檢驗合格品或為無檢驗報告產品,無從確認。未經程序評值滯留工區之鋼筋均不同意使用,上訴人接續工程使用一般鋼筋均提報清楚履歷及抽樣檢驗結果符合品質規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核與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上訴人是否有買受黑鋼筋無涉,與證人高正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沒有跟被上訴人買鋼筋伊不知道,也不清楚有無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付?若有,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D13、D16、D19、D22、D25、D29、D32、D36之黑鋼筋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確如系爭契約所載,業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4條已約明:「甲、乙雙方合約簽訂日起,視為金門工地材料完成點交,加工廠內鋼筋由乙方通知甲方至現場點交」(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0頁),故放在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鍍鋅鋼筋、黑鋼筋,依約均已交付上訴人。另上訴人並不爭執向被上訴人購買之D43 鋼筋,其中有44.29 噸需定尺即特定D43 鋼筋長度,上訴人已直接從速巴陸公司之加工廠載走,故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已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上訴人身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買賣價金。
 ⒉又系爭契約記載之買賣總價為46,504,915元(未稅),惟因兩造於訴訟中就大小金門工地現場已鍍鋅之鋼筋數量合意減為801,046.68公斤,較系爭契約所載數量減少3公斤,則與鍍鋅鋼筋有關之買賣價金自應相對應減少。被上訴人已就鍍鋅鋼筋之價金及附表一編號34鍍鋅費用、編號22「加工鋼筋運費(鋼筋廠運至加工廠)」、編號23「加工鋼筋運費(加工廠運至鍍鋅廠)」、編號24「直料鋼筋運費(運至鍍鋅廠)」,陳報總價應減少68元(見原審卷二第425頁),就與鍍鋅鋼筋有關之其他相關加工、運費合計為7元,則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經扣減後應為46,504,840元(計算式:46,504,915元-68元-7元=46,504,840元,此為未稅金額)。
 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為46,504,840元(未稅),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至今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26,183,679元(未稅),則上訴人尚有20,321,161元(計算式:46,504,840元-26,183,679元=20,321,161元,未稅)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含稅金額則為21,337,219元(計算式:20,321,161元×1.05=21,337,219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1,337,219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交付黑鋼筋與上訴人,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1,337,219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