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沐戀有限公司
(
送達代收人 王雅嬋 住○○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
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
裁判費並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152,069元本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152,069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22,676元。
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