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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明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謙德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