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謙德等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