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吳健成
視同再審原
告 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再審理由,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而「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
參照)。
二、查
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泛稱: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高雄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製作機關即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就所採樣之電氣殘跡並未依法送至
認證合格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且該局鑑定實驗室 明知其未獲TAF財團法人認證基金會認證,即逕自違法出具火災證物報告,且鑑定方法未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為之,違火災證物鑑定完整標準作業程序,鑑定結果:「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似」違背法定之「證據原則」蓋然性為零,而高雄市火災鑑定委員會做成「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之決議亦違反
民法第56條規定,該鑑定報告違反程序正義原則、法定程序、
誠信原則、證據原則、平等原則等法定程序原則
而非適法,且亦不能直接認定本件火災原因即為電氣因素,自不足以證明此與再審原告有關,再審被告自應先為舉證等語。此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合於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13項何款規定之再審原因,及有如何合於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