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王聖威 張恩偉 何勝雄 陳弘富 談筱馨 盧富美
林高紅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美辰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 上訴人王聖威、張恩偉、何勝雄)、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陳弘富、談筱馨、盧富美、林高紅),上訴人各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如附表所示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 裁判費並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給付工資涉訟,勞工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各因如附表所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中績效獎金、員工酬勞為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範圍,防疫獎金則屬不得暫免徵收裁判費範圍,各應暫徵收如附表所示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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