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千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復健科主任,負責調度管理及排班,並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嗣因被上訴人之其他合夥人排除異己,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並無終止之合意,被上訴人復無終止之合法事由,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未消滅,被上訴人負有按月給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180,958元之義務,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薪資共2,171,496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1,496元,及自聲請勞動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間因COVID-19疫情致病患大幅減少,業務量急遽萎縮,而陸續於同年5、6月間與部分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協議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亦於同年0月間表示其願受資遣,經被上訴人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為404,541元,兩造於同年9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1,496元,及自聲請勞動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一第136至137頁):
㈠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就上訴人申報勞工保險退保。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以後對上訴人為下列給付:110年9月28日75,000元,110年10月18日50,000元,110年11月5日75,000元,110年11月24日50,000元,111年3月4日10,000元,111年3月14日172,652元(均無摺轉存至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開設之帳戶)。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親自至高雄市新興衛生所申請辦理語言治療師之歇業登記,其申請書記載之歇業日期為110年9月15日。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於110年9月10日合意終止?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薪資,是否有理由?其月薪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10年9月10日合意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而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
非法所禁止,如勞雇雙方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勞動契約即因當事人之合意而終止。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0年9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一節,據其提出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資遣費計算書及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第59、61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郵戳日期)即以掛號方式郵寄
上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辦理上訴人之資遣通報,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12年11月24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1272631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資遣上訴人一事,已於上訴人離職10日前即110年8月31日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通報
主管機關。又上開資遣費計算書及支出證明單記載上訴人之任職
期間(102年2月1日至110年9月10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93,958元)及依此計算之資遣費(404,541元),上訴人對該支出證明單上其簽名為真正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135頁);且就上開資遣費計算書及支出證明單之作成經過,經證人郭珈慈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自107年起在被上訴人醫院擔任人資一職,工作內容包括製作員工薪資表及發放薪資,伊老闆陳昭銘表示因復健科外包,欲縮減人力成本,故將資遣上訴人,而於110年8月31日簽立如原審卷第67頁所示之
切結書後,指示伊就上訴人提出資遣通報,嗣陳昭銘於110年9月10日請伊至其辦公室,說明上訴人之年資及資遣費金額如何計算,指示伊書寫資遣費明細及支出證明單,伊問陳昭銘上訴人資遣費如何給付,陳昭銘稱其會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當日下午即至伊於6樓之辦公室,找伊簽收支出證明單,上訴人對支出證明單
所載金額並無意見,並對之拍照後始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8頁),其上開證述並與陳昭銘於110年8月31日簽立之
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陳昭銘為新華醫院黃千賢語言治療師資遣一案,後續所衍生相關
法律責任及罰款與資遣費追繳,皆由本人承擔並負責一切法律責任賠償,與現任新華醫院及其經營團隊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上訴人就支出證明單(其次頁為資遣費計算書)所拍攝之照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原審勞專調卷第97頁),則證人郭珈慈
前揭證述,自屬可以採信。
⒊⑴上訴人固陳稱:被上訴人因已進行資遣通報,表示將受勞動檢查,伊為配合之故,始於111年1月底在上開支出證明單簽名
云云(見原審卷第98、223頁、本院卷一第250頁)。惟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並無受勞動檢查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3年2月2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137021980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102至111年内違規裁處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5、479至481頁),上訴人既陳稱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為其所拒(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頁),則其理當謹慎維護自身權益,豈有於數月後即輕率聽信被上訴人所言,而於明確記載「黃千賢資遣費」之支出證明單簽認之可能?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支出證明單簽名之日期為111年1月底一節,要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親自持被上訴人發給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就其所領語言治療師執業執照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歇業登記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4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4519900號函所附醫事人員歇(停)業登記事項申請書、員工離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367、368頁);且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自110年9月10日起不再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後,於同年月23日即以眷屬身分於上訴人之子所任職公司加保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22日健保高字第1126077166號函所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說明書
暨所附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71、281頁),顯見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然終止一事,於000年0月間即了然於心。是以,上訴人陳稱:其不知其健保投保單位於110年9月10日自被上訴人處轉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5頁),顯非實在,其於110年9月10日即與被上訴人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⒋至於證人陳昭銘固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109年初擔任被上訴人之副院長,與上訴人、陳淑芳均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上訴人負責管理門診復健科員工之排班表現考核,未執行醫療業務,因伊與陳淑芳對於醫院經營方向有所爭執,且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營收查帳,陳淑芳表示如被上訴人之後資遣上訴人,應由伊負責,並對伊出言恐嚇,伊始簽立如原審卷第67頁所示之切結書;伊曾於000年0月間聽聞上訴人被資遣,但伊認合夥人應不會被資遣,故未特別進行瞭解,嗣郭珈慈於000年0月間持資遣費之計算金額及方式向伊詢問,因伊不確定上訴人之薪資數額,遂指示郭珈慈按上訴人所領薪資依法計算,上訴人之月薪為17、8萬元,不可能接受404,541元之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7、122至124頁)。惟證人陳昭銘亦證稱:伊於111年4月突然收到被上訴人通知,表示伊已於110年9月1日被解任,另伊已對陳淑芳恐嚇部分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足
見證人陳昭銘與被上訴人及其經營者怨隙甚深,則其前揭證述非無偏頗
之虞;且依證人陳昭銘證稱:110年9月之後,陳淑芳即不讓伊參與醫院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倘其此部分證述為真,則郭珈慈就上訴人之資遣事宜向其詢問之時點,自無可能遲至000年0月間。是以,證人陳昭銘之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0年9月10日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之事實,甚為明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薪資: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0年9月10日終止,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11日起,自不再負有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於110年6至8月之實領薪資均為96,650元,其於110年9月1日至10日之薪資為32,217元,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以轉帳方式給付34,000元,而清償完畢(計算式:96,650×10/30≒32,217,34,000>32,217)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3年2月2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1370219800號函所附薪資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9頁、原審勞專調卷第131頁),則被上訴人亦無積欠上訴人薪資之情事。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薪資,
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2,171,49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