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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重勞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王聖威
            張恩偉
            何勝雄
            陳弘富
            談筱馨
            盧富美

            林高紅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辰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普若琦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王聖威、張恩偉、何勝雄)、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陳弘富、談筱馨、盧富美、林高紅),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中關於「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8,37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8,373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