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陳美玲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書宜兼陳永福、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麗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永添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共 同
葉佳勝律師
蔡朝南
蔡享受
蔡秀菊
洪蔡秀梅
曾蔡麗娘
蔡秀鳳
蔡佳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聲明由黃蔡英珠、蔡朝南、蔡享受、蔡秀菊、洪蔡秀梅、曾蔡麗娘、蔡秀鳳、蔡佳晏,為被上訴人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原被上訴人蔡朝勝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死亡,其並無配偶、子女,且父母皆已死亡,而其兄弟姐妹除蔡朝瑞以外,均聲明
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憑。是應僅由蔡朝瑞為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上訴人聲明關於黃蔡英珠、蔡朝南、蔡享受、蔡秀菊、洪蔡秀梅、曾蔡麗娘、蔡秀鳳、蔡佳晏(下稱黃蔡英珠等8人)承受訴訟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惟黃蔡英珠等8人原即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當事人地位,並不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