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溫英竹
林子緁
黃新晟
田玉齡
田玉華
蘇秀娥
李韻晨
涂美珍
張玉麗
張家豐
張晏榕
陳福星
曾郁婷
劉芸希
謝玉惠
黃悅恩(即李瑞菁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戴伯軒律師
被 告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被 告 林茂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豐
林茂唐
張本源
被 告 方瑞豐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各如附表一「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各如附表一「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原告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代為受領。
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被告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溫英竹、林子緁、黃新晟、田玉齡、田玉華、蘇秀娥、張家豐、陳福星、曾郁婷、黃煥宸、黃裕真、黃悅恩、黃啓銘各如附表二「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茂唐應給付被告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各如附表二「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原告溫英竹、林子緁、黃新晟、田玉齡、田玉華、蘇秀娥、張家豐、陳福星、曾郁婷、黃煥宸、黃裕真、黃悅恩、黃啓銘代為受領。
被告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各如附表二「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原告溫英竹、林子緁、黃新晟、田玉齡、田玉華、蘇秀娥、張家豐、陳福星、曾郁婷、黃煥宸、黃裕真、黃悅恩、黃啓銘代為受領。
前三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各以如附表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如附表三「賠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溫英竹、林子緁、黃新晟、田玉齡、田玉華、蘇秀娥、張家豐、陳福星、曾郁婷、黃煥宸、黃裕真、黃悅恩、黃啓銘各以如附表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林茂唐、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林茂唐、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如附表三「賠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
上開規定之
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雖未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其等均為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則原告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其等所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本件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嘉德,
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陳麗卿(本院卷三第291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麗卿
承受訴訟(同卷第287至289頁),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暢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
可憑(本院卷三第465頁),該公司董事為張本源、林茂唐、方瑞豐,依法即為被告天暢公司之
清算人且屬法定代理人,原告聲明命其等承受訴訟(同卷第461至463頁),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天暢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方瑞豐、林茂唐、陳麗卿(下合稱方瑞豐等3人)與天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大器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附民卷一第6至7頁)。嗣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方瑞豐等3人與天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大器公司應給付天暢公司新臺幣(下同)20,165,000元,由原告各於附表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3.前二項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1.天暢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林茂唐應給付天暢公司20,165,000元,由原告各於附表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3.大器公司應給付天暢公司20,165,000元,由原告各於附表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4.前三項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456至457頁),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方瑞豐明知所收藏之文物為贗品,且皆無來源或鑑定證明,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對此亦有知悉。方瑞豐、林茂唐與訴外人張本源於101年2月13日,在美國設立Fang MaxArtifacts Corp.(下稱方美克斯公司),方瑞豐3人
復於我國成立天暢公司,並代理方美克斯公司向方瑞豐購買其所收藏之文物(下稱
系爭文物),並佯稱系爭文物為真品,可作為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擔保,及投資方美克斯公司獲利可期,致使原告分別與天暢公司簽立股權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給付如附表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林茂唐、陳麗卿或天暢公司,購買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或增資股。
(二)方瑞豐等3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方瑞豐提供實為贗品之文物,並與林茂唐、陳麗卿邀集原告等人至天暢公司參觀,宣稱系爭文物為真正,得用以擔保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價值,且於美國成立之方美克斯公司上市後,其股票價值將翻倍成長等語,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誤信其話術為真,因而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代理發行方美克斯股票之天暢公司,方瑞豐等3人共同詐欺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意思決定自由,且經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三「賠償金額」欄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方瑞豐為天暢公司之董事長、林茂唐為天暢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陳麗卿為天暢公司之
監察人及財務長,均屬天暢公司之負責人,天暢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方瑞豐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為時效之
抗辯,然原告於原審法院110年4月28日作成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前,均無從確認方瑞豐提出之文物是否為真,亦無從確認林茂唐、陳麗卿如何利用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尚無從特定本件侵權行為及其行為人,係於110年4月28日上開判決作成日始特定本件侵權行為,並於110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尚未罹於2年
消滅時效。此外,原告等人對於天暢公司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天暢公司為移轉詐欺所得之款項,將其詐得款項移轉至大器公司之帳戶,大器公司取得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天暢公司對於大器公司有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惟迄今怠於行使,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天暢公司向大器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於原告受損害之範圍內代為受領。綜上,先位聲明:1.方瑞豐等3人與天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大器公司應給付天暢公司20,165,000元,由原告各於附表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3.前二項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又方瑞豐等3人以天暢公司負責人地位,宣稱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連結標的為系爭文物真品之證券化,古文物得擔保證券價值,並與原告簽立股票確認協議書。然方瑞豐等3人
所稱之系爭文物均為贗品,且方美克斯公司發行之股票未經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情,非屬依據證券交易法合法發行之股票,且無被告所稱古文物證券化或其承諾「具真實文物擔保」之性質,不具備
兩造股票確認協議書所約定之股票性質。則天暢公司顯然已無法給付兩造約定性質之股票,且可歸責於天暢公司,天暢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天暢公司並不具備經許可經營之證券商地位,方瑞豐等3人對外以天暢公司名義所為方美克斯股票之募集、發行之銷售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暨第44條第1項規定,天暢公司與原告簽立之股票確認協議書因違反
前揭規定而歸於無效,天暢公司依據無效之契約所收取之款項,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此外,原告等人對於天暢公司具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天暢公司為移轉詐欺所得之款項,將其詐得款項移轉至林茂唐及大器公司之帳戶,林茂唐及大器公司取得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天暢公司對於林茂唐及大器公司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惟迄今怠於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天暢公司向林茂唐及大器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於原告受損害之範圍內代為受領。備位聲明:1.天暢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林茂唐應給付天暢公司20,165,000元,由原告各於附表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3.大器公司應給付天暢公司20,165,000元,由原告各於附表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4.前三項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大器公司、林茂唐、陳麗卿抗辯:方瑞豐蒐藏品係配合方美克斯公司與天暢公司之展覽,蒐藏品之真偽與大器公司、林茂唐、陳麗卿均
無涉,林茂唐、陳麗卿並未以贗品詐欺原告等人,且林茂唐、陳麗卿並非天暢公司之代表權人,原告主張林茂唐、陳麗卿應與天暢公司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又方美克斯公司係依美國
法令合法成立,從事展覽、網路博物館、文創商品等,並因此吸引他人投資。原告基於投資意願,自願成為天暢公司加盟商並認購股票,本應對於投資可能產生虧損之風險,應有合理認識並自願承擔,縱原告投資未獲利而受有虧損,亦屬投資風險,並非有何侵權行為所致。況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於103年間發生,原告於105年即知有
本案事實並提出告訴,已罹於2年時效。又方美克斯公司為支付輔導單位、版權費、審計費、人事費用及天暢公司展覽支出等大額費用,於102年3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2.5億股之增資股,增資股全數由林茂唐
予以認購,後有投資人認購上述先由被告林茂唐認購之增資股,而將股款匯入天暢公司帳戶時,該等認購股款再轉至被告林茂唐個人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大器公司帳戶,該匯入款項為被告林茂唐出售增資股之款項。因被告林茂唐有匯款至美國認購股票、支付被告方瑞豐版權費、購買被告方瑞豐文物以及負擔所有天暢公司等支出,大器公司已將匯入款項使用完畢,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林茂唐亦未利用大器公司進行詐欺行為,且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金額,均有進入天暢公司帳戶,且均有透過天暢公司帳戶將款項轉讓與林茂唐、大器公司帳戶,
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等語。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天暢公司抗辯:方瑞豐確實有鑑定古文物相關之學經歷及能力,所收藏之古物並非贗品,而係真品,且方瑞豐並無與林茂唐、陳麗卿共同謀議將古物證券化而發行股票吸金,亦未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份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方瑞豐抗辯:方瑞豐確實有鑑定古文物相關之學經歷及能力,所收藏之古物係真品,且無與林茂唐、陳麗卿共同謀議將古物證券化而發行股票吸金,亦未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份,方瑞豐係遭林茂唐、陳麗卿所欺騙。況方瑞豐僅係天暢公司、方美克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質負責人,公司相關人事任免、經營、規劃、財務等事宜均係由林茂唐、陳麗卿負責,原告並未提出方瑞豐與林茂唐、陳麗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又林茂唐、陳麗卿另行成立大器公司、天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韻公司)後,擅自以林茂唐及大器公司之帳戶收取原告之投資款項,方瑞豐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原告繳交之會員費屬於文創商品之
對價,自難認定屬於天暢公司因詐欺行為而獲取之財產利益。況方瑞豐亦未參與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之行為,係由林茂唐全權負責處理及取得投資人認購增資股之款項,方瑞豐自無須就原告認購增資股之款項負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方瑞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溫英竹、林子緁、田玉齡已於106年8月間收受起訴書而知悉賠償義務人及侵權行為內容,黃新晟、田玉華、蘇秀娥至遲於108年1月9日即至刑事程序作證而知悉前揭事項;李瑞菁、張家豐、陳福星、曾郁婷,則至遲於105年間至調查局製作筆錄而知悉前揭事項,其等卻遲至110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
期間,被告就此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林茂唐、方瑞豐及訴外人張本源於101年2月13日在美國成立方美克斯公司,並在臺灣成立天暢公司乙情,有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設立文件、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填交之S-1表、方美克斯公司股東清單、天暢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佐(刑事偵三卷第236至250頁、刑事一審卷十一第485至508頁)。又被告方瑞豐為天暢公司之董事長,參與天暢公司部分決策,以其著作書刊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股權;林茂唐為天暢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為主要決策者之一,綜理公司業務之規劃、經營、執行及掌控資金流向,並負責公司人事任命及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陳麗卿為天暢公司監察人、財務長,負責天暢公司資金調度(含招攬會員、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獎金發放),且資金動支均經其審核,而主導天暢公司常務事項,並與林茂唐共同處理天暢公司業務執行,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然天暢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發給許
可證照之證券商,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股票
等情,有天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方美克斯公司董事會董事決議、林茂唐簽立期票及文件之中譯本、投資-經營預估時間獲利表、認股會員名冊附卷
可考(刑案他一卷第12至13頁,調一卷第202至203頁,刑事一審卷九第373至383頁,調一卷第84頁,他二卷第95至111頁),另經天暢公司員工蔡侑珊、張芸熙、葉湘如於刑案之證述,並為被告方瑞豐、林茂唐、陳麗卿於刑案審理時所
自承(詳見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附表B
所載),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又方瑞豐、林茂唐、陳麗卿對外分別以舉辦說明會、課程邀請投資人至天暢公司參觀,除有以天暢公司所出版之「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或S-1表為文字說明等方式,對外陳稱方美克斯公司之文物,為數百至千年之各朝代古文物,具有其歷史、藝術價值,並當場表示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股價上漲可期,強調文物均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方美克斯公司投資
人權益等情,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與其他投資人於刑案A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另有「天暢藏珍」書刊、S-1表、「清宮寶藏」書刊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刑案卷外放),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3、次查,本案經調查局搜索扣得之系爭文物(包含載在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書刊者),經刑案審理中委請鑑定結果,認定天暢公司對外宣稱文物產製年代、品質、特色均與實際狀態不符,俗稱為贗品,此有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及
鑑定人盧泰康、邵慶旺於刑事一審所陳述之鑑定意見可佐(刑事一審卷六第56至74、86至141、171至511頁,本院刑事前審卷五第302至338頁、第349至355頁)。而鑑定人盧泰康、邵慶旺皆為具有藝術史專業之教授及助理教授,並曾在政府機關擔任古物辨別、審議之工作,甚至盧泰康曾獲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徵集審查委員聘書,負責對文物之年代、文化藝術之重要性及文化資產價值進行確認、甄別,
乃為國內古物鑑定之佼佼者,具有相當之專業及經驗,且盧泰康及邵慶旺於刑事審理中,已敘明其等鑑定乃是依據以下6項基本程序及原則進行:⒈造形,⒉紋飾,⒊製作工藝,⒋銘款,⒌表面狀況,⒍儀器檢測;而儀器檢測之方法有以下3種:⑴X射線螢光分析儀,可辨識文物之成份,⑵紫外線燈,經照射產生螢光反應之物,通常是添加樹脂等人工物,有可能為現代仿品,⑶顯微鏡,可觀察文物本身表面之型態,判別是否有使用過之痕跡、是製作工藝或是機器打磨、人工打磨(刑事一審卷六第51至55頁)。而鑑定人即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淑銘於刑事審理中,也陳明其
是以放大鏡、手電筒做為工具,依據受鑑文物之形體、光澤、表面紋路、磨損狀況、鏤款、銹痕、重量等特徵,予以綜合判斷是屬於真品或贗品(刑事前審卷五第329、333頁)。由此可知,上述分屬學術界、實務界之鑑定人所採取之鑑定方式、判別依據大致相同,屬古文物界所普遍認可的鑑別方式,是
渠等依前開方式,憑專業所為之鑑定應屬可採。
4、復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於刑案審理時自承未曾確認系爭文物之真假,然方美克斯、天暢公司招攬投資人之誘因,乃以要將文物作為展覽使用,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事業,並印製書刊詳細敘述該等文物之型態、價值,藉此吸引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卻未將系爭文物送予他人鑑定,顯示其2人對該等文物之真偽毫不在乎之心態。況其等將系爭文物在嘉義市立博物館辦理展覽時,曾展出知名度且價值度甚高之「汝窯」(鑑定意見此為中國古代瓷器文物市場上最貴之種類,全世界傳世收藏不超過百件,且「天暢藏珍」書刊中,亦載明文物真品前
拍賣成交價為5,000萬元港幣)。而眾所皆知,貴重文物辦理展覽,勢必會投保相關保險,避免文物在展覽過程中因發生遺失、遭竊、受損等情事所造成的鉅額損失。而保險公司亦需有公信之鑑定結果方會同意承保,故單論「汝窯」此項文物而言,即有在展出前送鑑確認價值之必要,但其等卻未曾為之,由此更加證明林茂唐、陳麗卿已經認識到相關文物可能為贗品。再者,林茂唐、陳麗卿於陳稱:方瑞豐曾經表示其文物價值好幾百億元(刑事偵二卷第351頁),方瑞豐如有用錢需求,僅需將上開如「汝窯」稀有、量少之文物出售即可,然
渠等竟得以顯不相當之價額3,000萬元購買「汝窯」及其他合計600件文物,更足見其等應知悉系爭文物應為贗品,縱未能肯定,亦對此事項抱持著即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的主觀心態。
5、又查,贗品在一般人眼中並無價值及稀缺性,故對於投資人而言,天暢公司人員所宣稱用以證券化之文物是否為真品,至關重要,因牽涉到該等文物的價值(不論是販售或展覽)、公司資產是否充足雄厚及得否作為投資之擔保等事項,而足以左右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意願及決定,此由原告所陳稱因相信系爭文物為真品,方為投資相符。被告林茂唐、陳麗卿雖辯稱系爭文物雖為贗品,但方美克斯公司僅負責辦理展覽及文創產品開發,付版權費給方瑞豐,古董真假與公司無關
云云,故並未構成詐欺云云。然天暢公司倘僅以辦理展覽、文創產品開發作為收益招攬投資,何需特意印製介紹文物之書刊,強力敘述該等文物之歷史及藝術價值,並強調該等文物為真品作為噱頭,鼓吹投資人投資,益見天暢公司即以此為主軸作為取信投資人之手法。
6、被告方瑞豐之角色及參與行為:
(1)刑案同案被告曾敬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有1、2次看過林茂唐、方瑞豐、張本源在開會,但開會的內容我不知道(刑事一審卷七第274頁);證人蔡侑珊於調詢中亦陳述:方瑞豐有參加天暢公司的高層會議(刑事他二卷第30頁),且依卷附天暢公司103年9月16日之董事會議紀錄,亦顯示方瑞豐有出席並親自簽名的情形(刑事併二案他卷第221頁)。再者,依據方瑞豐、張本源、林茂唐3人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方瑞豐就天暢公司的盈餘紅利可分得3分之1(刑事偵三卷第251頁)。綜上事證,足見方瑞豐並非完全未參與天暢公司的營運事務,且
顯有動機參與(
可參與分配該公司之盈餘)。另方瑞豐於天暢公司營運期間,會審核天暢公司的會計報表,並會在天暢公司動支費用時簽字核章等情,分別經被告林茂唐(刑事偵一卷第4頁)、被告陳麗卿(刑事他一卷第172頁)、證人張芸熙(刑事他二卷第3、22頁、本院刑事前審卷四第260至262頁)陳述明確,而方瑞豐亦曾自承:天暢公司要出帳或需要開支票或匯款至美國時,張芸熙拿支票或報表給我蓋負責人個人私章等語(刑事調一卷第12頁)。由此亦可佐認方瑞豐對於天暢公司的營運事務有實際參與,而對於天暢公司的經營情形有所瞭解。綜上,方瑞豐辯稱其只是被掛名為天暢公司的董事長、未曾參與該公司業務,並不可採。
(2)
方瑞豐於偵訊中曾供稱:原始股部分,我與張本源、林茂唐、陳麗卿各人招募各人的,我招募的沒有幾個,約10個左右等語(刑事偵二卷第58頁)。
核與證人張芸熙於調詢、本院刑事前審審理中證稱:方瑞豐有招攬原始股的股東,他招攬的投資人所做的協議書顏色與其他不同,方瑞豐做的協議書好像是紫色或藍色的,封面也長得不太一樣,其他的協議書封面則是黃色的(刑事他二卷第2頁、本院刑事前審卷四第270至272頁);證人即刑事同案被告許水清證述:方瑞豐是董事長,有在招攬他人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因為我進去公司的時候,有一些人說有跟方瑞豐買一些股權(刑事一審卷七第76、83頁);證人即刑事同案被告吳洋銘陳稱:方瑞豐也有在賣原始股(刑事偵二卷第226頁);證人張本源證稱:方瑞豐有招募原始股東(刑事他四卷第184頁);證人蔡侑珊陳述:方瑞豐也有在銷售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刑事他二卷第39頁);證人即刑事同案被告曾秀英證稱:我知道方瑞豐有在賣自己的股權等語(刑事他二卷第121頁)相符。佐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於刑案之言詞陳述(刑事他二卷第172頁)及書面陳述(刑事前審卷三第167至183頁),亦陳稱方美克斯公司有部分之原始股東如林阿溪、郭豐碩等人,都是經由方瑞豐所招攬等語;況方瑞豐於調詢中曾供述:林茂唐、陳麗卿、張本源等人曾到我家找我,拿出一張協議書要求我簽名,該協議書内容主要是表示,方美克斯公司成立時各人招攬之原始股東由招攬人各自負責善後處理,至於方美克斯公司後來增資股部分,因是由林茂唐個人所為,所以由林茂唐全權負責,經我同意後,林茂唐、張本源及我均在協議書簽字等語(刑事他一卷第136頁),並有105年6月27日天暢公司股東協議書在卷可證(刑事偵三卷第317頁)。是方瑞豐若未曾參與招攬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東,其又有何需負責善後處理之原始股東可言?是由上述可知,方瑞豐除擔任董事長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外,亦有招募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股權的行為,甚為明確。
(3)再參以證人陳美幸於偵訊中證稱:我剛進公司的時候,方瑞豐有向我招攬進來的人介紹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等語(刑事他二卷第152頁)。證人即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東陳美蓮陳稱:我到天暢公司參觀文物時,方瑞豐有提及方美克斯公司將來發展的願景等語(刑事他三卷第28、30頁、偵二卷第78、79頁)。證人黃子芮、黃秀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方瑞豐(董事長)、林茂唐(總經理)、陳麗卿(財務長)說古董會證券化,古文物可以換股票,我聽了想要賺錢,就投資了等語(本院刑事四卷第32至39頁)。證人張家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方瑞豐有宣稱身上有很多古董、古文物,全台很多個人資產,還送我他自己畫的一幅畫等語(本院刑事三卷第415至417頁)。足見被告方瑞豐於不特定人經陳美幸等人招攬前往天暢公司參觀或於說明會時,會以相關說詞或贈送個人畫等方式,促成投資人投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股權之意願,堪認方瑞豐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被告之行為,以達其詐術詐取財物之目的。
(4)有關募集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部分:
證人曾秀英於刑事審理時證稱:要增資的時候,張本源、方瑞豐都不願意,但是如果沒有增資的話,公司沒辦法營運下去,所以他們3個人(指林茂唐、張本源、方瑞豐)就有簽1張協議書,由林茂唐單獨
承攬增資的部分等語(刑事一審卷七第125頁);而林茂唐、陳麗卿亦均陳稱方瑞豐不願辦理此次增資等語(刑事併二案他卷第60頁);且依據方美克斯公司102年3月1日董事會董事決議、林茂唐簽立之期票及前述文件之中譯本所示(刑事一審卷九第373至383頁),方美克斯公司之增資股是由林茂唐以簽立200萬元美金期票的方式先行認購,方瑞豐、張本源2人並未參與先行認購;另方瑞豐、張本源、林茂唐3人於105年6月27日所共同簽署的天暢公司股東協議書中,亦是載明前述增資股是由林茂唐全權負責,與方瑞豐、張本源無關等語(刑事偵三卷第317頁)。綜上事證可知,方瑞豐辯稱其不贊成方美克斯公司前述增資行為,且未參與募集增資股,應屬可信。從而方瑞豐既不贊成方美克斯公司前述增資行為,且方美克斯公司上述增資股的募集、發行等相關權利、義務,是由林茂唐全權取得及負責處理,名義上是由林茂唐先行予以認購,故招攬投資人認購增資股所取得的股款,就方瑞豐的角度而言,乃是林茂唐轉讓該等增資股的個人所得。而在方瑞豐本身
持有約3億股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可做為轉讓客體的情形下,其顯無動機為他人作嫁,而參與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的行為。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方瑞豐確有參與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股權的行為,自無從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7、此外,原告確有支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含受讓與
債權金額),為被告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卿、林茂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2頁),審酌陳麗卿、林茂唐為本件詐欺行為之主要行為人,負責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認購及收款,對於收受原告款項之情應知之甚詳,堪認原告確有支付上開款項
無訛。又原告支付之款項除認購原始股、增資股外,尚有支付入會費、加盟金,入會費係由原告先購買18,000元的文創商品成為會員,取得販售文創商品之資格,之後如繳納72,000元加盟金(自行繳納或與另外3人共同繳納,部分投資人尚會獲贈股票),即可成為加盟商,取得認購方美克斯股票之資格。然被告自始即係以詐欺手段,意圖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方式,騙取投資人之財物,要求投資人成為會員及加盟商,進而取得購買股票之資格,均係詐欺手段之環節,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支付上開入會費、加盟金而受有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入會費及加盟金。被告方瑞豐抗辯:原告就入會費、加盟金部分,既難證明與證券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賠償無理由云云(本院卷四第84頁),
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8、有關時效抗辯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嫌、未經申報生效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嫌及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經張本源、杜玲、溫英竹、陳慶源(原名陳泓宇)、曾郁婷、蔡麗瓊、林子緁、陳美蓮、田玉齡、吳洋銘提出告訴,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8日提起公訴,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可佐。則原告溫英竹、曾郁婷、林子緁、田玉齡既已提起告訴,且經檢察官於106年8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6264、27763號、106年度偵字第2866、6825、10042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465至500頁),至遲於106年8月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黃新晟、田玉華、蘇秀娥、陳福星及李瑞菁則於105年間即以被害人身分至調查局製作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27頁),其等既於105年間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因上開行為涉犯罪嫌至調查局製作筆錄,亦應認至遲於106年8月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另原告張家豐則於上開刑案同列為被告接受偵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65至500頁),亦應認至遲於106年8月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從而,原告溫英竹、曾郁婷、林子緁、田玉齡、黃新晟、田玉華、蘇秀娥、陳福星、張家豐及李瑞菁等人遲至110年12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原名劉巧莉)於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到庭作證或陳述意見,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則係於110年12月30日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442號詐欺案件於111年5月19日第1次傳喚到庭(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442號卷第3至11頁、第85至89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等於110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大器公司等3人雖泛稱:被告於104、105年間遭查獲後,報章雜誌就大幅報導,故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報章雜誌供本院查證,無從得知報章雜誌之相關報導內容,且
縱有報導相關犯罪事實,亦無從逕以證明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被告上開辯稱,仍屬無據。
9、綜上,原告溫英竹、曾郁婷、林子緁、田玉齡、黃新晟、田玉華、蘇秀娥、陳福星、張家豐及李瑞菁(由原告黃煥宸、黃裕真、黃悅恩、黃啓銘繼承)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又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所繳交之款項均與增資股有關,然方瑞豐並未參與增資股之認購行為,已如前述,則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等人請求方瑞豐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林茂唐、陳麗卿在知悉或系爭文物為贗品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而仍以虛假告知系爭文物為真品之方式,使用欺騙之手法,使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等人投資購買方美克斯增資股之股票,應就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等人因受詐騙而支付購買方美克斯增資股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林茂唐為天暢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陳麗卿為天暢公司之監察人及財務長,均屬天暢公司之代表權人,天暢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林茂唐、陳麗卿就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0、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且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經查 (1)天暢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2月17日、5月3日總計匯款600,000元至大器公司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自102年5月30日至103年12月30日止,總計匯款122,040,978元至大器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以上款項匯入日期、匯款金額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以表5-1、5-2整理確認在案,被告大器公司未有所爭執。而被告大器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均係被告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利益之行為,顯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天暢公司對於大器公司自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又原告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等人對天暢公司有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且天暢公司迄今並未向大器公司請求,是原告主張天暢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應屬有據。
(2)又關於天暢公司是否無資力,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乙節,查天暢公司之財產於偵審中僅扣得花旗銀行帳戶180,908元、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96元,共計181,004元(詳見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六),且天暢公司業經廢止登記,足認天暢公司目前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原告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等人於本件請求之金額,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則原告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天暢公司請求大器公司於其等勝訴金額範圍內給付,並由其等代為受領,應有理由。至逾其等勝訴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3)至被告林茂唐、大器公司雖辯稱:增資股全數由林茂唐予以認購,後有投資人認購增資股而將股款匯入天暢公司帳戶時,該等認購股款再轉至被告林茂唐個人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大器公司帳戶,匯入款項為林茂唐出售增資股之款項云云。然增資股部分形式上固然先由被告林茂唐認購,之後再由相關行為人招攬投資人認購被告林茂唐名下之股權。然依卷內事證,該增資股仍係屬於方美克斯公司之募集、發行,只是由被告林茂唐取得、負責處理該等增資股相關事宜,仍係延續以虛假告知系爭文物為真品之方式,使用欺騙之手法,誘使投資人認購增資股,應認係其等實施詐術之方式之一,被告大器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均係被告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利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二)備位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以故,債務人如履行該
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即屬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
2、查天暢公司係以推動古文物證券化,屆時可在美國上市而加倍獲利為由,招攬原告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然系爭文物為贗品,顯然已無法給付兩造約定性質之股票,已無履行之可能,且可歸責於天暢公司,天暢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又天暢公司如依約將古文物證券化,並在美國上市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契約履行利益將遠超逾投資人原交付之入會、加盟及認股金額,故原告溫英竹、林子緁、黃新晟、田玉齡、田玉華、蘇秀娥、張家豐、陳福星、曾郁婷、黃煥宸、黃裕真、黃悅恩、黃啓銘主張以其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金額計算履行利益之損害,自屬有據。綜上,原告溫英竹、林子緁、黃新晟、田玉齡、田玉華、蘇秀娥、張家豐、陳福星、曾郁婷、黃煥宸、黃裕真、黃悅恩、黃啓銘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天暢公司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3、次查,除前述天暢公司匯款600,000元、122,040,978元至大器公司帳戶外,天暢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自101年5月3日至104年2月16日止,總計匯款2,790,000元至林茂唐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自101年7月2日至103年5月24日止,總計匯款15,888,800元至林茂唐所有花旗銀行0000000000帳戶;自103年1月10日至104年1月7日止,總計匯款13,973,000元至林茂唐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以上款項匯入日期、匯款金額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以表4-1、4-2、4-3整理確認在案,被告林茂唐未有所爭執。而被告林茂唐及大器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均係被告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利益之行為,顯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天暢公司對於大器公司、林茂唐自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又溫英竹、林子緁、黃新晟、田玉齡、田玉華、蘇秀娥、張家豐、陳福星、曾郁婷、黃煥宸、黃裕真、黃悅恩、黃啓銘等人對天暢公司有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且天暢公司迄今並未向大器公司、林茂唐請求,是溫英竹、林子緁、黃新晟、田玉齡、田玉華、蘇秀娥、張家豐、陳福星、曾郁婷、黃煥宸、黃裕真、黃悅恩、黃啓銘主張天暢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應屬有據。又天暢公司目前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已如前述,則原告溫英竹、林子緁、黃新晟、田玉齡、田玉華、蘇秀娥、張家豐、陳福星、曾郁婷、黃煥宸、黃裕真、黃悅恩、黃啓銘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天暢公司請求大器公司或林茂唐於其等勝訴金額範圍內給付,並由其等代為受領,應有理由。至逾其等勝訴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三)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分別得請求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天暢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大器公司給付天暢公司上開原告勝訴金額,並由原告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代為受領,此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說明,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原告溫英竹、林子緁、黃新晟、田玉齡、田玉華、蘇秀娥、張家豐、陳福星、曾郁婷、黃煥宸、黃裕真、黃悅恩、黃啓銘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得請求被告天暢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大器公司或林茂唐給付天暢公司上開原告勝訴金額,並由原告溫英竹、林子緁、黃新晟、田玉齡、田玉華、蘇秀娥、張家豐、陳福星、曾郁婷、黃煥宸、黃裕真、黃悅恩、黃啓銘代為受領,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說明,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爰判決如主文第三、七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天暢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一第409、413、4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以及
依民法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大器公司給付天暢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一第40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由原告李韻晨、涂美珍、劉芸希、謝玉惠、張玉麗、張晏榕代位受領;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以及原告溫英竹、林子緁、黃新晟、田玉齡、田玉華、蘇秀娥、張家豐、陳福星、曾郁婷、黃煥宸、黃裕真、黃悅恩、黃啓銘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天暢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見附民卷一第4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以及依民法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林茂唐給付天暢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一第40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由原告溫英竹、林子緁、黃新晟、田玉齡、田玉華、蘇秀娥、張家豐、陳福星、曾郁婷、黃煥宸、黃裕真、黃悅恩、黃啓銘代位受領;代位請求大器公司給付天暢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一第40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由原告溫英竹、林子緁、黃新晟、田玉齡、田玉華、蘇秀娥、張家豐、陳福星、曾郁婷、黃煥宸、黃裕真、黃悅恩、黃啓銘代位受領;前三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聲明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
方瑞豐雖聲請將本案相關文物再送鑑定,以確定該等文物是真品或贗品云云,但此部分待證事實,業據刑事審理時先後委請不同之鑑定人進行鑑定外,另有其他事證可予證明,故該待證事實已經明確,自無再為鑑定的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