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謝麗敏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0至83年間,因擔任訴外人上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鈿公司)之董事,而連帶保證上鈿公司自79年起至83年間止,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億6,390萬元,經上鈿公司為部分清償後,尚欠5,203萬7,194元及利息、
違約金,其後被上訴人又
拍賣上鈿公司工廠獲償1億7,000餘萬元,已受足額清償。
詎被上訴人竟
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房屋,違反
上開借貸契約,且受有3,00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為
一部請求,
並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4月10日98年度司執字第457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
執行名義內容為:(1)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452號
債權憑證即84年度促字第23867號確定
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務人上鈿公司、黃秀榮、謝麗敏、上田良夫及賴仲謀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2億5,625萬300元,及如後附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A債權);(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
確定判決所載之債務人謝黃寶鳳、謝萬來、謝雪華、謝麗珠、謝貞枝、謝坤桐及吳炳松應連帶給付債權人5,203萬7,194元,及其中4,489萬7,916元自83年5月29日起、713萬9,278元自8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52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B債權)。而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485號併94年度執字第54466號等
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
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20、113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受分配後,系爭A債權於96年3月8日受償90年5月30日至99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其中之305萬3,411元(尚不足3,943萬4,102元)及
執行費。
嗣系爭A債權於109年9月29日再受償1萬5,478元,系爭B債權則全部未受償。被上訴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執行受償,並無違反借貸契約,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債證上所載「執行名義」内容為:(1)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452號債權憑證即84年度促字第2386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A債權;(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B債權(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110頁、原審卷二第39至第47頁)。
㈡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485號併94年度執字第54466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並受分配後,系爭A債權於96年3月8日受償90年5月30日至99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其中之305萬3,411元(尚不足3,943萬4,102元)及執行費。嗣系爭A債權於109年9月29日再受償1萬5,478元(詳如於系爭債證執行受償情形欄及
繼承執行紀錄表所載)。系爭B債權則全部未受償(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110頁)
五、
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執行受償是否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6月15日修正(104年7月1日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準此,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㈡查被上訴人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有系爭A債權存在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原審法院84年度促字第238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與上開支付命令附表所載內容相符之
本票、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7頁、卷一第69頁至第91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9頁)。被上訴人依上開支付命令及其後續之執行名義,經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償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金額,既
是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所為之執行受償行為,自
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收到上述支付命令,亦未在借據及保證書上簽名
云云,
惟上述支付命令相關卷宗雖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燬,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述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自
堪認上述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此外,上訴人復陳明
迄未對上述支付命令提出再審以為救濟,則本件自難以其未收到上述支付命令,亦未在借據及保證書上簽名云云為由,即遽以否認上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之法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受償不合法,依
民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自難認有憑。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