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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謝麗敏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0至83年間,因擔任訴外人上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鈿公司)之董事,而連帶保證上鈿公司自79年起至83年間止,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億6,390萬元,經上鈿公司為部分清償後,尚欠5,203萬7,194元及利息、違約金,其後被上訴人又拍賣上鈿公司工廠獲償1億7,000餘萬元,已受足額清償。被上訴人竟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房屋,違反上開借貸契約,且受有3,00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並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4月10日98年度司執字第4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內容為:(1)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452號債權憑證即84年度促字第2386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上鈿公司、黃秀榮、謝麗敏、上田良夫及賴仲謀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億5,625萬300元,及如後附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A債權);(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債務人謝黃寶鳳、謝萬來、謝雪華、謝麗珠、謝貞枝、謝坤桐及吳炳松應連帶給付債權人5,203萬7,194元,及其中4,489萬7,916元自83年5月29日起、713萬9,278元自8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2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B債權)。而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485號併94年度執字第54466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20、113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受分配後,系爭A債權於96年3月8日受償90年5月30日至99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其中之305萬3,411元(尚不足3,943萬4,102元)及執行費系爭A債權於109年9月29日再受償1萬5,478元,系爭B債權則全部未受償。被上訴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執行受償,並無違反借貸契約,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債證上所載「執行名義」内容為:(1)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452號債權憑證即84年度促字第2386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A債權;(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B債權(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110頁、原審卷二第39至第47頁)。
 ㈡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485號併94年度執字第54466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並受分配後,系爭A債權於96年3月8日受償90年5月30日至99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其中之305萬3,411元(尚不足3,943萬4,102元)及執行費。嗣系爭A債權於109年9月29日再受償1萬5,478元(詳如於系爭債證執行受償情形欄及繼承執行紀錄表所載)。系爭B債權則全部未受償(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110頁)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執行受償是否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6月15日修正(104年7月1日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準此,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㈡查被上訴人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有系爭A債權存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原審法院84年度促字第238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與上開支付命令附表所載內容相符之本票、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7頁、卷一第69頁至第91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9頁)。被上訴人依上開支付命令及其後續之執行名義,經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償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金額,既是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所為之執行受償行為,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收到上述支付命令,亦未在借據及保證書上簽名云云上述支付命令相關卷宗雖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燬,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述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自認上述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此外,上訴人復陳明未對上述支付命令提出再審以為救濟,則本件自難以其未收到上述支付命令,亦未在借據及保證書上簽名云云為由,即遽以否認上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之法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受償不合法,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