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謝麗敏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光華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凌忠嫄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判決前已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茲據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胡光華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