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131號
兼法定代理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游景隆(即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參 加 人 游琦蓮(兼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上訴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被上訴人
聲請選任上訴人游祥滏(即游祝融承受訴訟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游景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返還股份等事件為游祥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
略以:上訴人游祝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之一游祥滏之
監護人恰為被上訴人游上陞,於訴訟中無法行使游祥滏之法定
代理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選任游上陞之配偶吳蘅家於
本件為游祥滏之特別代理人。
二、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游祝融提起本件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游祝融於113年5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游祥滏、
代位繼承人為游上德、游上陞、游琦蓮、游景隆、游景勝,有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可查(本院卷第125、97-208、269頁),其中游祥滏之監護人為游上陞,與游祝融原為訴訟對立之
他造,此情應認游祥滏之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被上訴人聲請為游祥滏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㈡關於游祥滏特別代理人之人選,
兩造意見不一,被上訴人陳明由游上陞之配偶吳蘅家任之為宜,然為達明公司、游上德反對。本院審酌游上陞與游祝融原為訴訟上對立之兩造,游上陞因此無法為承受訴訟人游祥滏行代理權,則與其利害關係相近之配偶,能否盡力維護游祥滏於本件訴訟上之利益,
非無疑義。又經本院詢問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律師預估
報酬為新台幣6萬元後,被上訴人以游祥滏名下無財產、游祝融名下遺產甚少,選任律師將增加游祥滏負擔為由反對。是為免日後另衍生負擔特別代理人報酬爭議,且游祝融之繼承、代位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被上訴人雖陳明游上德、游景勝、游景隆均與游祥滏間現有
訴訟繫屬(本院卷第242、249、273頁)。
惟其中游景隆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游祝融、達明公司間之紛爭並無直接相涉,且游景隆與游祥滏同樣居住於高雄市,經本院詢問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游祥滏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259頁),應能就近為游祥滏於承受訴訟後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游景隆為游祥滏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