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上 訴 人 游景隆即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上 訴 人 游祥滏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游景隆
參 加 人 游上德兼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參 加 人 游琦蓮兼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上訴人聲明由游雅詩、游雅瑞,為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原上訴人游祝融於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13年5月10日死亡,其中
繼承人游雅詩、游雅瑞均
拋棄繼承,僅由游上陞、游祥滏、游上德、游琦蓮、游景隆、游景勝繼承,有游祝融死亡證明及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可稽(本院卷一第97、197至205、269頁),是被上訴人聲明關於游雅詩、游雅瑞承受訴訟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