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昱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於任職董事長
期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將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被上訴人
復於109年12月22日,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土銀帳戶)內存款5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另於110年2月8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合庫帳戶內存款708,715元,以「昱元科技薪資」之名義轉出供作己用。被上訴人私自挪用公司
上開款項,
迄今未返還任何金額,致上訴人共受有2,758,71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又被上訴人私自動用上訴人股款2,758,715元,違反資本確實維持原則,且未盡公司負責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即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判決。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8,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向親友借貸500萬元款項後,共投資上訴人506萬元,為上訴人之最大股東。上訴人所有投資與相關營運,被上訴人均與上訴人時任董事李硯欽及監察人即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張宇星討論,且主要係由張宇星、李硯欽主導。張宇星為促使公司股權能多元化,指示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入股鷹隼寰宇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更名為鷹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隼公司),被上訴人遂自上訴人合庫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後,旋即轉投資鷹隼公司並告知張宇星;另5萬元匯款部分,係被上訴人向親友借款500萬元之利息,均已經張宇星、李硯欽同意而轉帳。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土銀帳戶轉匯5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係張宇星、李硯欽事先已同意歸還予被上訴人之退股款。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合庫帳戶轉出708,715元,則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綜上,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占上訴人之公司款項,亦非私自動用上訴人股款,且無違反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
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於109年5月18日合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李硯欽擔任董事。
嗣於110年2月19日,上訴人變更董事長為張宇星,李硯欽則變更為監察人。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將上訴人合庫帳戶內存款155萬元(即1,500,005元、49,995元匯款紀錄),匯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將上訴人土銀帳戶內存款
系爭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嗣又於109年12月31日將系爭50萬元,匯入上訴人土銀帳戶。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轉帳方式支用上訴人合庫帳戶內存款708,715元,備註欄位並記載「昱元科技薪資」。
(五)李硯欽於110年1月8日,在高雄市麥當勞明誠店內,簽立「本人李硯欽於110年2月8日退昱元公司股金300萬元,匯入私人帳戶,因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另開
本票證明1紙票號NO000000」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予被上訴人,並由張宇星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共同簽名於系爭字據上。張宇星、李硯欽同時開立票號NO000000、票據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六)張宇星於110年2月8日匯款1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及以鷹隼公司帳戶款項轉匯50萬元、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中信帳戶;另將49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
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
乃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
債權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從上訴人名下帳戶挪用股款2,758,715元,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且未盡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等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
張宇星、李硯欽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背信、業務侵占等犯嫌告訴(下稱系爭另案),於系爭另案偵查中主張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8日,由被上訴人出資6萬元、訴外人富藏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藏公司)出資2萬元、鷹隼公司出資2萬元而設立;嗣上訴人為向政府爭取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金,故於109年6月30日溢價增資至610萬元,由被上訴人自行主動增資300萬元,及以訴外人曜盛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盛全公司)名義出資200萬元,另李硯欽亦提出100萬元,上訴人股東持股數如附表一所示,再於109年7月間因會計師建議平均分配上訴人股權,故股東持股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等節,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610萬元,是由我出資506萬元、李硯欽出資100萬元、
張宇星出資2萬元、富藏公司出資2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參見系爭另案他字卷第387頁),並有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0日之股東名簿、上訴人歷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
可稽(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系爭另案他字卷一第375至377頁、第525至527頁)。
(三)被上訴人均係經張宇星、李硯欽同意後,始為系爭150萬、5萬元、系爭50萬元、系爭708,715元之轉帳行為。
1、關於系爭150萬元部分:
⑴
張宇星於109年4月28日至112年3月4日期間擔任鷹隼公司之負責人,持股4,563,000股,李硯欽則擔任董事,持股1,267,500股,監察人則為黃樂臣即富藏公司負責人(前名為黃煒雄),持股0股,曜盛全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胤名,監察人為
張宇星,以上有鷹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富藏公司、鷹隼公司、曜盛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243至245頁;系爭另案他字卷第581至582頁)。又曜盛全公司當時所
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持有,另
張宇星為鷹隼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有關股東重要事項決議事項,依
張宇星、李硯欽及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數合計,即具有決定權限,
合先敘明。
⑵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
張宇星之LINE對話紀錄:「
張宇星:那就明天再麻煩你匯款到鷹隼囉。記得去刷本子。被上訴人:這兩天給你、已匯款、我在後補本子等語、有備註李家稜」(見原審審訴卷第69至71頁),以及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將系爭150萬元匯款至鷹隼公司帳戶,作為投資鷹隼公司投資款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其有先與
張宇星商討投資鷹隼公司事宜,再匯股款至鷹隼公司等節,應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與
張宇星、李硯欽曾於110年1月8日在高雄市麥當勞明誠店內協商,經原審
勘驗當日會談錄音光碟內容,被上訴人初始和
張宇星、李硯欽談到其向其父親說明上訴人公司金流使用情形,有表示:「還有就是又說,我公司還有我有講到宇星的我投我們那個裡面有一支可以全部入股宇星公司的這件事情,對阿,然後,他說啊都沒有營收,目前我公司沒營收」等語,李硯欽則回覆「嗯」;以及被上訴人與
張宇星、李硯欽其後下列對話:「李硯欽:就我們公司整個支出來說,就我們的公司支出來說,包含你匯給鷹隼的150萬,其實包含我們自己支出實際上是足夠的,對吧。被上訴人:什麼意思!李硯欽:因為你自己、你自己有開内帳嘛。被上訴人:對啊啊那個150萬在她那邊,然後200萬。李硯欽:150萬、150萬、150萬、不是含發票?含利息含這個米娜跟胤名(借名股份曜盛銓負責人)的薪資,總共147萬,我出100,他這邊還有50萬,已經先在你帳上嘛,所以150萬扣一扣其實是夠的,你的鷹隼你的昱元投鷹隼的150萬。被上訴人:對」等語,此有原審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2、325頁)。則依上開對話整體以觀,被上訴人談論先前有以上訴人資金入股
張宇星公司等節時,
張宇星、李硯欽均未有表示驚訝或不知情之異狀,且李硯欽嗣亦順應該語意,自行談到上訴人公司支出款項包含投資鷹隼公司之系爭150萬元等語,而在場
張宇星仍未有何異狀,是依其等上開談論言行,足以
佐證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當時之董事李硯欽、監察人
張宇星均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款項即系爭150萬元投資鷹隼公司之行為,應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等當時均未將被上訴人之投資額與上訴人的資產、盈虧明確區分,以致將被上訴人個人之投資行為與上訴人之支出等混為一談等語。
惟查,
張宇星當時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亦係鷹隼公司負責人,李硯欽當時則係鷹隼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有
前揭鷹隼公司及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表可考;且李硯欽亦曾擔任曜盛全公司之監察人,
業據其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另案他字卷二第14頁),又於103年9月17日至108年11月8日擔任曜盛全公司變更名稱前之璞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有該公司歷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證(見系爭另案他字卷一第563至580頁)。其等均具有公司經營實務經驗與專業常識,更何況
張宇星是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一職,其等主觀上對於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名下財產與負責人私人財產有別等情應可認知,並無可能有上開誤認。況李硯欽於上開協商中具體明確表示「上訴人公司之支出款項」包含「被上訴人匯予鷹隼公司之系爭150萬元」等節,且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又說要把500萬抽回去,我說那是代墊資本額不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可知李硯欽當時係明白公司資本額應與負責人、股東私人財產有別一情,
益徵其並無可能有上開誤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僅與上開協商談話所言不符,亦與其等實務經歷所悉之專業智識不符,
並無可採。
2、系爭5萬元部分:
⑴依據
張宇星與被上訴人先前辦理上訴人增資事宜前之LINE對話內容:「
張宇星:豆奶你目前500的資本額準備好了嗎?被上訴人:可是我這五百萬要在跑完流程就要還回去了。
張宇星:…你不是簽每個月1分嗎?」、「被上訴人:目前這筆資金,因為一開始以為是會有其他投資方,但為了跑公司資金,才先跟我爸這邊借,那時候以為只借3個月,跑完流程就能還,利息算1分,覺得3個月應該還好」(見原審審訴卷第65至67頁),
堪認
張宇星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辦理上訴人增資事宜,而以每月1分利息向外借貸500萬元,故每月應給付5萬元利息等情。
⑵又被上訴人與
張宇星、李硯欽及當日協助被上訴人協商之訴外人劉得正於110年1月8日協商會談內容:「李硯欽:對不對,所以基本上來說,這整體的公司支出當中並沒有超過我給予的資本額齁,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所有的開會的流程,我相信什麼樣的支出沒有討論過」、「李硯欽:啊你說你這邊要跟親戚朋友借,轉投資,我說我問你,我們利息從哪裡來,對不對。被上訴人:應該是?李硯欽:是不是這樣,對不對?我給你兩個選擇,一個是40%我買你20%股份、40萬我買你25、20%股份、100萬買你20%的股份,對不對?被上訴人:這個我有印象,你有。李硯欽:對吧。被上訴人:你有提出這樣子的這個。李硯欽:多的60萬是什麼?因為你跟我說,這500萬當中每個月支付人家一趴的紅利嘛或者是利息嘛,對不對,然後,好,這個60萬,利息從哪裡來的,因為我之前跟你說的,我們沒,因為已經開始的時候,我們就已經知道,系主任跟你說的三月過份,三月過後,縱使有過,三月過後才有開始請款,也是拿發票請款,那我對你說,超過五萬的發票就是要統一發票,那是一定的,然後那天呃開會的時候對你說了,技轉金跟廠商配合款,你的款項是透過 ……直接打給廠商」、「李硯欽:對吧,對吧,所以基本上我會覺得說這一塊當中因為我不知道你怎麼跟你爸講的…。被上訴人:我就只是跟他講說你的100萬裡面有付利息,這個我都有說,說那時候是給投資人1年的利息就是你的100萬裡面,就是你的100萬裡面這個我有講」、「劉得正:我簡單講你投資他100萬你60萬要幫他繳利息,這是你講的。李硯欽:黑啊」,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7、331頁)。依據李硯欽於會談中亦提到被上訴人已向其陳述增資500萬元
是以每月1%利息借貸而來,亦可察李硯欽當時亦知悉此情。
⑶且依李硯欽於原審證述:「(問:李家稜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有說他要用公司的錢去清償地下錢莊的每個月5萬元利息嗎?)他那時候有說利息,我們一邊同意的情況下,有附帶條件,說起碼要給我們看到本票、借據,不管跟銀行或是跟民間借貸應該都會有資料,他完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以及被上訴人、李硯欽、劉得正前揭均有提及李硯欽提出100萬股款中之60萬元款項,是要用來給付上訴人借貸增資款項之利息等節,而張宇星當場聽聞後並未為任何表示,顯然張宇星對於此情亦有知悉且同意。據此足已佐證被上訴人答辯張宇星、李硯欽亦均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款項5萬元繳納其對外增資貸款利息之行為等節,應屬可信。
3、系爭5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
張宇星母親楊玉敏於109年11月2日,曾以200萬元委請上訴人執行「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電梯系統之開發製作案」專案創業補助案,嗣楊玉敏已匯款系爭50萬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50萬元係經
公證之投資款項,竟仍私自匯入其個人帳戶等節,並提出
張宇星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楊玉敏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經公證之契約、楊玉敏存摺封面及上訴人土銀帳戶存摺內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系爭他字卷第83至91頁)。
⑵惟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李硯欽及劉得正協商會談對話內容:「張宇星:啊你們如果說沒有要處理的話,我就不會再要給他200萬。劉得正:好,那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你們打算怎麼處理,我們想要了解可以嗎。張宇星:之前就是要用一筆錢給她…。劉得正:什麼。張宇星:一開始要給他的公證200萬的錢也要給他啦。劉得正:什麼時候給。張宇星:啊50已經先進她帳戶啦。劉得正:200進了嗎?被上訴人:就第一筆,有我有跟你說他先進第一筆」、「李硯欽:我知道,他這邊還有一條公證200先給他50。劉得正:先給他50。李硯欽:對。劉得正:還有150。李硯欽:150是那時候公證的時候講4月份之前會給他嘛,對吧還是3月份之前,因為那個時候,對啊」等語,此有原審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依據張宇星、李硯欽多次談到公證款200萬元部分就是要給付予被上訴人,且50萬元已進入被上訴人帳戶等節,以及張宇星於原審陳述:上開協商對話中談及之公證的200萬元,是我跟媽媽去調度的資金,我媽媽拿200萬元給昱元,要處理科專案的事情。…當時被上訴人跟我們說沒錢,我們想說先想辦法調錢給她讓她處理科專案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足認張宇星、李硯欽係因被上訴人表明撤資之意願,遂同意將公證合約之200萬元支付給被上訴人,且該合約第1期款5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是被上訴人答辯張宇星、李硯欽均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50萬元匯款至其私人帳戶內,應為真實。
4、系爭708,715元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與
張宇星於110年2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等約定雙方為上訴人轉讓事宜,同意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一、昱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戶餘額(本人薪資開銷)2/10前經甲(乙方)
張宇星同意,匯入(甲方)李家稜私人帳戶。二、甲方同意將所持有昱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股數1,756,800股,另含借名曜盛全公司股份代持相關股份,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之代價讓於乙方」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足認被上訴人答辯其獲得
張宇星、李硯欽同意,而自上訴人合庫帳戶轉出存款708,715元作為其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薪資等節,亦屬真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
張宇星與李硯欽係因於110年1月8日,遭被上訴人及其父親和自稱為被上訴人父親手下之陌生男子們恐嚇、脅迫,故簽立系爭字據及本票予被上訴人。嗣於110年2月8日,
張宇星因受制於已交付300萬予被上訴人,以及系爭字據及本票仍在被上訴人手中之壓力,受被上訴人脅迫故僅能簽署系爭協議書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並提出系爭字據及本票、被上訴人與
張宇星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2月8日被上訴人親自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第65至69頁)。然
依110年1月8日當天在麥當勞之現場錄音內容,均未聽聞被上訴人或當時在場之人有何強暴之舉動或脅迫之言語,亦無任何將加害張宇星及李硯欽之具體內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56頁、系爭另案他字卷二第59至85頁)。此外
,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張宇星所述之恐嚇、脅迫情節,且張宇星及李硯欽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直至110年9月16日始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另案刑事告訴(見系爭另案他字卷第3頁),更
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因被上訴人等人上開協商言行而認其等之安全已受有危害,受到恐嚇、脅迫遂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僅空言主張
張宇星、李硯欽係受到被上訴人等人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以及為匯款行為等節,均無理由。
5、此外,本件主要係李硯欽接洽與南臺科技大學合作,以「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電梯系統之開發作業」,向科技部申請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申請。上訴人為申請上開研究計畫補助金,已先行支出200萬元外包委請富藏公司處理「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電梯系統之開發作業」之專利及接電事項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張宇星、李硯欽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系爭另案他字卷一第388頁、偵卷二第10至13頁)。但富藏公司之負責人黃樂臣係鷹隼公司監察人,而李硯欽是富藏公司股東,曜盛全公司前身則是由李硯欽之妻黃怡君擔任負責人之璞玉股份有限公司,均據李硯欽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系爭另案他字卷二第13至14頁)。另曜盛全公司負責人陳胤名當時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助理,月領約3萬多元,亦經被上訴人、陳胤名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另案他字卷一第388頁、卷二第37至38頁)。且陳胤名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張宇星是曜盛全的監察人,李硯欽是張宇星幕後指導。當初是李硯欽、張宇星叫我接曜盛全公司,因為要接科技專案,所以才變更我是負責人,我不知道前手負責人是誰。富藏公司是李硯欽、黃樂臣的公司,黃樂臣跟李硯欽比較熟,他跟張宇星、李硯欽有合作過案子。我只知道上訴人是曜盛全公司的子公司,他們工作內容及合作方向我都不知道,都是李硯欽、張宇星在指導被上訴人,我跟被上訴人都是聽從他們二人的指示去做等語(見系爭另案他字卷二第38至39頁)。審酌陳胤名與兩造並無仇恨怨隙,就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而為中立第三人,則其證述應屬可信。是依張宇星、李硯欽分別於富藏公司、曜盛全公司、鷹隼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擔任股東、負責人及監察人職務等情,再佐以陳胤名上開證述,可認其等二人實質上係有掌控該4公司之權限,亦堪佐證被上訴人答辯其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與投資均係由張宇星、李硯欽主導,被上訴人聽從其等指示而為各該業務或使用款項行為等節,應為可信。益徵被上訴人答辯其係經張宇星、李硯欽同意後,始為系爭150萬、5萬元、系爭50萬元、系爭708,715元之轉帳行為,應為真實。
(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該等轉帳行為係不法取回股款行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1、系爭15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當時之董事李硯欽、監察人張宇星同意,而使用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又張宇星原於110年1月8日以3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股份,嗣於110年2月8日又變更以3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股份及曜盛全公司股份等情,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並有其提出李硯欽簽立之單據及本票、張宇星提出匯款資料其上註明「收購公司股款」、系爭協議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61至69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亦有轉讓其名下鷹隼公司股份予張宇星,有上訴人提出之鷹隼公司股權轉讓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4頁)。
⑵審酌上訴人陳述:當時協議是被上訴人要完全退出與上訴人的合作,雖簽立的字據只有上訴人,但其實有包含鷹隼公司,所以300萬元是有包含轉讓給
張宇星鷹隼公司的股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及被上訴人答辯:300萬元只有包含購買上訴人的股款,至於為何會將鷹隼公司股份轉讓給
張宇星,是因為當初我還沒搞懂這150萬為什麼是用我的名義匯入鷹隼,我就說這150萬應該是公司也要退給我的錢,所以變成
張宇星用這種方式簽讓協議書,轉讓協議書也是他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頁)。可知
張宇星與被上訴人當時
合意約定被上訴人轉售予
張宇星之上訴人股份,係包含被上訴人名下鷹隼公司股份。再審酌
張宇星、李硯欽前已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股款購買鷹隼公司股票,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倘若該項係被上訴人自己之投資事業,衡情
張宇星、李硯欽應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款挪為私用。
⑶再者,張宇星或李硯欽於上開協議過程中,談論有關被上訴人投資鷹隼公司時,均一併將昱元公司等同被上訴人立場而為陳述,且李硯欽於原審亦證述:「(問:你剛剛說當初李家稜買鷹隼公司的股份,是李家稜自己個人名義要買的,那為何當時在麥當勞的對話內容有跟李家稜提到「你的鷹隼你的昱元投鷹隼150萬元?)在那個場景底下,可以看出前面都是說150,那時候圍很多人我很緊張,沒辦法講的很清楚。我的認知中,前面一直講的150是公司的雜支,他們兩者為什麼會有150,是另外張宇星的媽媽也有投資李家稜或者是李家稜的昱元公司200萬元,前期先給付50萬元訂金,剩下後面150萬,對我來說李家稜或是她擔任昱元公司法代期間,李家稜跟昱元是一體的,因為錢都是交給他。我不清楚他們是公司對公司還是個人對個人,我的認知是他們互相投資,只是身分我無法釐清,不管是昱元公司還是李家稜收錢都是他自己在收,帳務也是他在處理,我也不知道怎麼去區分,我能知道所有狀況是後面公司交接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
⑷則依上情交互
參照,並佐以
張宇星亦有代表鷹隼公司入股當時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一情,已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當時係與
張宇星以其等經營之公司互相投資持股,復參以
李硯欽、張宇星均知悉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投資鷹隼公司,且投資款項150萬元係從上訴人投入至鷹隼公司,而非以被上訴人之其他個人資金投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投資鷹隼公司之150萬元,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而投資鷹隼公司之款項。因此,依卷內目前事證,系爭150萬元應屬上訴人當時之投資事項,而與公司業務有關,即無法逕認被上訴人持有鷹隼公司股份係個人投資事項。另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私自將系爭150萬元挪作己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取回系爭150萬元股款等節,尚難認屬實,並無理由。
2、系爭5萬元部分:
⑴
張宇星、李硯欽當時既均有同意被上訴人可自上訴人帳戶中取得系爭5萬元,以清償公司因充實資本額而借貸款項之利息,亦如前述,其等當時應係將系爭5萬元做為上訴人業務支出之項目,並非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股款。另李硯欽於110年1月8日協商時陳述:「多的60萬是什麼?因為你跟我說,這500萬當中每個月支付人家一趴的紅利嘛或者是利息嘛,對不對,然後,好,這個60萬,利息從哪裡來的,因為我之前跟你說的,我們沒,因為已經開始的時候,我們就已經知道,系主任跟你說的三月過份,三月過後,縱使有過,三月過後才有開始請款,也是拿發票請款,那我對你說,超過五萬的發票就是要統一發票,那是一定的,然後那天呃開會的時候對你說了,技轉金跟廠商配合款,你的款項是透過 ……直接打給廠商」等語。
參酌李硯欽於陳述其投資款其中60萬元係要作為被上訴人借貸之500萬元之每月利息,並提及利息從哪裡來後,緊接說明3月以後才開始拿發票請款,並強調超過5萬的發票就是要統一發票等語,但此部分均以隱諱語意不清之言語陳述,而在場被上訴人及
張宇星卻均未表示不明白李硯欽所述內容,可察其等均了解李硯欽所述之有關上訴人代繳利息事宜。
⑵據此比對被上訴人當時係將投資鷹隼公司之款項150萬元、清償500萬元之月息5萬元部分,拆成1,500,005元元、49,995元兩筆款項匯款等情,被上訴人應係依李硯欽所述而為避免上訴人事後需開立發票始可取回該款項,始將系爭5萬元以49,995元、另5元夾雜入150萬元匯款額中轉帳匯出,據此可認其等間就該利息還款事項亦有合意以其他方式清償,並非單純係被上訴人自行取回股款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既仍屬有疑,上訴人亦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私自將系爭5萬元挪作己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取回系爭5萬元股款等節,亦難認屬實,並無理由。
3、系爭50萬元部分:
⑴經原審對
張宇星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屢次訊問有關楊玉敏與上訴人公證之200萬元部分,其間究竟是借貸或何種
法律關係,
張宇星為下列陳述:「我媽媽拿200萬出來要給昱元,處理科專案的事情」、「就是處理科專案相關的事物,例如要開發修改研發的費用」、「就是去公證要執行科專案的開發改良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始終未正面回覆其間有關該200萬元之法律關係。又對其具體訊問該200萬元是否為科專案
報酬、上訴人事後是否須返還等情,
張宇星則陳述:「當時科專研發狀況就是如果是有淨利的話,再去做分潤的機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再具體為下列訊問:「(問:所以不是借款給上訴人,也不是
贈與?)那時候他就說他缺錢,所以我們想辦法處理錢給他。(問:所以200萬元不用還?)就是等你賺到錢再給錢就好。開發上路跟研發改良是我們後來去申請科專案之後,他狀況穩定的情況,就會有淨利或是利潤可以處理。(問:你媽媽為什麼無緣無故要拿200萬元給昱元使用,法律關係為何?)當時被上訴人跟我們說沒錢,我們想說先想辦法調錢給她讓她處理科專案的事情,才會有這個公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
⑵則依
張宇星上開陳述整體以觀,
張宇星始終未明確說明該公證款200萬元究係報酬、借貸或投資款項,或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交付之款項,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楊玉敏與上訴人就該200萬元有約定借貸利息、清償期,亦無事證證明楊玉敏有成為上訴人股東之事實,或者有和上訴人約定待上訴人有收益時應如何分紅等事實。則楊玉敏以該200萬元委請上訴人執行上開科技部計畫,並已匯款其中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且同意被上訴人將該50萬元轉匯至其私人帳戶,已難認其確實與上訴人存有如
公證書上
所載之法律關係,亦非屬於上訴人之股款。再參酌
張宇星於110年1月8日協商時陳述:「一開始要給他的公證200萬的錢也要給他啦。劉得正:什麼時候給。
張宇星:啊50已經先進她帳戶啦」等語。可知楊玉敏與上訴人間之公證款,實質上係
張宇星、李硯欽或其等共同自行向楊玉敏調度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私人款項,顯與上訴人公司款項事項
無涉。從而,系爭50萬元既無從認定屬上訴人股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取回系爭50萬元股款等節,即難認屬實,而無理由。
4、系爭708,715元部分:
系爭708,715元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薪資所得,已如前述,是該筆款項均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私自將股款發還予自己之情。另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私自將系爭708,715元股款挪作己用等節,並未再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取回708,715元股款等節,亦無從認定為真實,為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有關公司經營相關事項,依
張宇星、李硯欽及被上訴人所持有股數即具有決定權限,而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當時之監察人
張宇星、董事李硯欽同意後,始為系爭款項之轉帳行為,且上開轉帳行為,
核與不法取回股款無關,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私自不法動用系爭款項,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均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取得或使用系爭款項,係因自上訴人公司撤資、支付借款利息、獲取薪資等原因,且均經
張宇星、李硯欽同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2項規定、第179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8,71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