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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富第企業行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王秀意   
                        送達代收人  陳韋允  住○○市○○區○○○路00號00樓
被上訴人    哲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4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而上訴人迄仍未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查詢表可憑,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