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林宗津  
上訴 人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陶滙豐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之監察人,其選任未經該公司合法召開股東會為之,違反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陶滙豐與茄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茄興公司係以110年9月11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選任而為上該監察人之登記,故變更請求確認此該決議不成立,核上訴人係本於同一選任決議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程序上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茄興公司股東。陶滙豐擔任茄興公司監察人,係被上訴人林朱美華單方面決定,非經公司合法召開股東會所選任,此舉已損及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陶滙豐與茄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原登記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茄興公司股份2,948,800股(下稱系爭股份)「是否為訴外人林金帶借上訴人名義所登記」?此該重要爭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上易字第13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關於附表編號1股份之爭訟,下稱甲案)、本院112年上字第239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附表編號2股份之爭訟,下稱乙案),認定上該股份為林金帶所借名登記,林金帶於104年9月15日合法終止借名契約,並於104年12月3日及105年1月3日將此該股份移轉登記回林金帶名下。上訴人應受爭點效拘束,不容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既非股東,其對茄興公司上該決議是否成立、陶滙豐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監察人,並無確認利益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以其為茄興公司股東,公司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監察人陶滙豐,影響上訴人股東之權益,其具以確認訴訟除去此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查:
 ㈠上訴人固曾登記為茄興公司股東,然其股份林金帶所借名登記,登記後股票均由林金帶實質掌控之茄興公司保管,股利亦由林金帶管理使用,林金帶並於其103年4月21日遺囑載明是該股份為借名登記之旨。林金帶於104年9月15日以仁武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等間之借名契約,再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3日分次悉數移轉至林金帶名下,上訴人非股份登記之所有人等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就被上訴人與林金帶間有無股份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此一重要爭點,業經雙方互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充分舉證,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爭點詳為其判斷論述,有前案判決可考(甲案關於附表編號1股份為借名登記之認定,見原審審訴卷第120-122頁;乙案關於附表編號2股份為借名登記之認定,見原審訴字卷第380-38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上該前案判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未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說明,前案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自非茄興公司實質或名義上之股東,對於該公司無任何股東權利可供行使,其以其係茄興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確認茄興公司系爭決議不成立,其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因該決議成立與否而受侵害危險,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㈡上訴人聲請函調茄興公司99年今公司變更登記表、傳訊會計師許順發到庭作證,係為證明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造假、林朱美華是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偽董事長、105年1月20日、110年7月30日茄興公司股東名簿不實等情(本院卷第83、129-130頁),或為攸關前案已經調查認定而不容再事爭執事項,或與所訴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應證事實無涉,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非茄興公司股東,欠缺請求確認茄興公司上該決議不成立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依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茄興公司股份
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60,000股/6張)。
(1)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1,360,000股/136張)。
(2)97-NE-000000號至97-NE-000000號(670,000股/67張)。
(3)98-NE-000000號至98-NE-000000號(320,000股/32張)。
(4)97-ND-000000號至97-ND-000000號(9,000股/9張)。
(5)98-ND-000000號至98-ND-000000號(9,000股/9張)。
(6)98-NC-000000號至98-NC-000000號(8,000股/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