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吳睿森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振芳
            吳振泉
            梁育華

            周俐君(即周義峯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惠(即周義峯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柏宏(即周義峯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訴人    梁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係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32,788元〔計算式:(00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2,932元/㎡×面積457.48㎡×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1,165,659元)+(00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778元/㎡×面積999.77㎡×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2,419,221元)+(00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0,131元/㎡×面積781.44㎡×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1,747,908元)=5,332,78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5,967元。上訴人僅繳納80,779元,尚應補繳15,18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