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吳睿森
吳振泉
梁育華
陳秀惠(即周義峯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係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32,788元〔計算式:(00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2,932元/㎡×面積457.48㎡×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1/9=1,165,659元)+(00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778元/㎡×面積999.77㎡×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2,419,221元)+(00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0,131元/㎡×面積781.44㎡×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1,747,908元)=5,332,78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5,967元。上訴人僅繳納80,779元,尚應補繳15,18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