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林園區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會
何宗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10,8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原有質疑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見訴卷二第133頁),
惟嗣就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設立,以
系爭重劃區內之全體
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理監事,具有一定組織,且定有章程、重劃計畫書,目的係辦理該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會址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並有獨立之財產
等情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據此,上訴人既為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非法人團體並有獨立財產,且以辦理土地重劃事務為其主要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當具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原理事長為林春財,所列之
法定代理人蔡佳良並未經選舉卻自稱為理事長,爭執蔡佳良之法定
代理權等語(見訴卷二第139頁)。惟依上訴人民國109年5月7日第2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示,於玖、臨時動議「補選理事長案」,因原理事長林春財已喪失理事資格,由後補理事蔡佳良遞補,且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一致推舉蔡佳良為理事長(見訴卷二第29、30頁),蔡佳良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即非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違反
善良風俗之
侵權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委由開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銘公司)施作之工程額外增加臨時工、保全人員等費用,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以及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85,154元本息(見訴卷一第12頁,訴卷二第347頁),
請求權基礎已有包含民法第312條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原審未主張該條規定而有訴之追加情事(見本院卷第103頁),尚有誤會,
予以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與開銘公司成立工程契約(下稱重劃工程契約),委由開銘公司承作「高雄市林園區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工程」(下稱系爭重劃工程)。被上訴人不滿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遭列入系爭重劃區域,於施工
期間,故意至其中之重劃區25米都市計畫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工區,為附表「
被上訴人行為」欄所示時、地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阻擾施工進行,導致系爭道路工程損失當日雇工費用,且須另行雇工回復工進,支出如附表「
求償項目」欄所示臨時工、技術員、挖土機、鋼筋工、管理費及保全人員之費用及財物修復費用,合計3,485,154元。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補償該等項目之金額予開銘公司。基上,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5,154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5,1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尚未分配確定,重劃土地尚未點交,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任意進入系爭土地施作工程,應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方可為之,故被上訴人本於防衛自己所有土地,依民法第149條、第151條規定行使正常防衛及
自助行為,並未違法。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21日14時59分許,在系爭道路工程工區內,手持鐵釘破壞綑綁固定鋼筋之鐵絲
,致內層鋼筋倒塌而不堪使用;於111年11月7日晚間某時許,踩踏於尚未凝固之混凝土表面,
致混凝土佈滿腳印而不堪使用;於111年11月8日14時35分許,手持鐵釘破壞綑綁固定鋼筋之鐵絲,致內層鋼筋倒塌而不堪使用,但並未做上訴人所指之其餘系爭行為。又被上訴人身為女性且有一定年紀,實無可能僅憑被上訴人幾句言詞即可令系爭道路工程停擺、無法施作,自未造成上訴人或開銘公司任何損害。況一般工地多有委請保全人員維護安全,故上訴人支出臨時工等項目費用計1,113,204元及保全費用2,371,950元,均與被上訴人行為無
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並未給付開銘公司任何上訴人所指之受損項目及費用,無從承受開銘公司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5,1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與開銘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將系爭重劃工程交由開銘公司
承攬,並約定「若因上訴人用地取得或其他原告原因導致無法施工,其工期延長之部分,上訴人須補償開銘公司管理費及其他衍生的相關費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⒉被上訴人因不滿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列入重劃區域內,遂基於毁損及阻擾施工之故意:
⑴於111年9月21日14時59分許,在系爭道路工程工區內,手持鐵釘破壞綑綁固定鋼筋之鐵絲,致內層鋼筋倒塌而不堪使用;
⑵於111年11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系爭道路工程工區內,踩踏於尚未凝固之混凝土表面,致混凝土佈滿腳印而不堪使用;
⑶於111年11月8日14時35分許,在系爭道路工程工區內,手持鐵釘破壞綑綁固定鋼筋之鐵絲,致內層鋼筋倒塌而不堪使用。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附表「被上訴人行為」欄所示之行為?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同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有附表「被上訴人行為」欄所示之行為
⒈被上訴人已不爭執有前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行為。而就其中於111年11月7日踏入箱涵底部未凝固之混凝土表面乙節,被上訴人雖稱因夜間光線之故,方才不小心踏到等語,惟該處為箱涵底部,並非合理行走位置,參以上訴人所提出111年11月8日箱涵底部照片所示(見訴卷二第245頁),遭踩踏之腳印數量甚多、雜亂且達一定之面積,被上訴人顯然刻意踏入該處並有意破壞原本已施作之混凝土表面,被上訴人仍稱其不小心所致,自不可信。
⒉就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其餘系爭行為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至系爭道路工程工區之照片,內容如下(見訴卷一第17、18、19頁,訴卷二第167、233、235、239、247頁): ⑴111年9月13日,被上訴人坐於挖土機履帶之上。
⑵111年9月16日,載有貨櫃之吊車駛至系爭道路工程工區。
⑶111年9月17日,被上訴人進入鋼筋箱涵位置;被上訴人手持圓鍬、站立於施工位置。
⑷111年9月21日,已組立之鋼筋倒置於箱涵位置;被上訴人坐於箱涵內。
⑸111年9月22日,有警戒線塑膠布圍住部分施工位置。
⑹111年9月27日,有警戒線塑膠布圍住部分施工位置。
⑺111年11月7日,被上訴人蹲在已綁紮鋼筋之箱涵中。
⑻111年11月8日,被上訴人進入箱涵鋼筋之施作位置並蹲於該處。
⒊另依證人即工地主任林志裕證稱:於111年9月13日下午,被上訴人從東面進來並表明為重劃區地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施工,因為恰好是挖土機工作時段,被上訴人跳上挖土機並坐在履帶上約30幾分鐘後自行離開,造成挖土機效率減少;111年9月14日,被上訴人來現場並表示被上訴人如不同意,即不可施作;111年9月15日,被上訴人以手指出一塊區域,表示是被上訴人重劃前之土地位置,被上訴人如不同意,不可施作;111年9月16日,被上訴人擋在挖土機前面,要求挖土機離開作業位置,挖土機有離開,到下班前都沒有回到工地,被上訴人再指揮吊車司機吊運貨櫃至工地,但司機沒有照被上訴人指示放在工地,司機自行離開,所以貨櫃沒有放到工地上;111年9月17日,被上訴人拿圓鍬挖土並拋擲在施作箱涵頂版之工人身上,被上訴人並到我們開挖完成之地區拔除放樣樁位;111年9月21日,被上訴人當天很不高興,表示未聽她說法繼續施工,自己進入鋼筋綁扎位置,拿斜口鉗剪斷綁紮鋼筋的鐵線,造成鋼助彎曲;111年9月22日,被上訴人拆除3片活動圍籬之固定鐵線,把圍籬移開,並用買的黃色警戒線在現場圍出一個區域,說要把裡面的鋼筋拆掉;111年11月7日,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掰彎鋼筋,但被上訴人在警局做筆錄時有承認;111年11月8日,被上訴人以斜口鉗剪斷綁紮之鐵線,拆除箱涵頂板鋼筋等語(見訴卷二第187至190頁);證人即開銘公司負責人陳榮春證稱:在被上訴人抗爭事件約1個月之前,看到被上訴人在旁巡視,工地工人跟我說是抗爭的地主,我有去跟被上訴人講話,被上訴人表示有很多委屈,並無異常舉動。被上訴人確實有附表「
被上訴人行為」欄所示之系爭行為,工地工人會立即回報給我,不然我會不知道工地進度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核與上揭照片內容相符。又陳榮春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時雖未在場,然施工人員與被上訴人並無仇怨,自無須刻意捏造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情節通報陳榮春,
堪認附表「
被上訴人行為」所示之行為內容均可採認,被上訴人抗辯或僅單純抗議,或僅持圓鍬挖樹,或所破壞之範圍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等節,自非可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同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
法益,及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該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同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312條則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確有干擾系爭道路工程之進行,且有破壞毀損施工材料之結果,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固抗辯為防衛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採行之作為屬民法第149條、第151條所定之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並無不法等語,惟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意在藉由身體阻礙工程進行、破壞施工材料及圈圍工地之手段,干擾阻礙系爭重劃工程之進行,顯與正當防衛及自助權利保護無關,縱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配、是否由上訴人收購等與上訴人意見不一,對上訴人甚為不滿,亦無從據以合理化自己之系爭行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確有違反一般性經濟活動之正當經濟秩序。況開銘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於系爭道路工程工區施作工程,顯非「現時不法之侵害」,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土地權利,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非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導致系爭道路工程必須支出附表「求償項目」欄所示之項目及費用等語,並提出開銘公司所製作之「龔琪恩導致現場施工損失費用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表)、警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訴卷一第60至67頁),經查: ⑴依林志裕所證,系爭明細表由林志裕負責製作日期、阻擾破壞事實說明、影響阻礙施工以及工種例如「挖土機」,費用估算則由開銘公司整理,但不知依據為何(見訴卷二第192頁),自難逕認系爭明細表之項目及內容均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而就系爭道路工程於附表所示各日期,有無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受影響乙節,林志裕證稱:
①111年9月13日,被上訴人坐在挖土機履帶上約30幾分鐘即自行離開,因恰為挖土機工作時段,造成挖土機效率減損(見訴卷二第187頁);
②111年9月14日沒有影響(見訴卷二第190頁);
③111年9月16日,挖土機有離開,到下班前都沒有回到工地(見訴卷二第187頁);
④111年9月17日,被上訴人大概挖了1立方公尺的土丟進去,要重新清理(見訴卷二第188頁);
⑤111年9月21日,被上訴人大概剪了30分鐘,我們必須要花1個小時將鋼筋綁回去(見訴卷二第188頁);
⑥111年9月22日,被上訴人圍出一定範圍說不能施工,工班人員覺得有風險,就不想做了(見訴卷二第189頁);
⑦111年11月7日,混凝土表面要打掉重新灌漿、鋼筋回復(見訴卷二第189頁);
⑧111年11月8日,鋼筋要重新再綁(見訴卷二第190頁)。
⑵另證人即現場看守人員王正德亦證稱:上訴人不時來亂,如果有到且有做特別動作的話,施工就會停下來。我印象中施作排水溝時,被上訴人有跳下去破壞,那天也有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則依林志裕、王正德所述,系爭道路工程就111年9月15日、16日、21日及22日計4日,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中止系爭道路工程之施行,其餘111年9月13日、14日、17日及11月7日、8日,雖然一度受被上訴人之行為滋擾,但未因此中斷當日工程。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因應111年9月15日、16日、21日及22日工程中斷,另增附表編號3、4、6及7所示之挖土機、臨時工及技術員、物料吊運費用合計87,000元(13,000元+31,000元+20,000元+23,000元),堪可採認。另就111年9月17日及11月8日,依林志裕證述尚須花費額外人力重新放置樣樁、清理泥土及重新回綁鋼筋鐵線,則每日各額外增加臨時工人力1人費用並以1,700元計算(依林志裕證述合理費用之中間數,見訴卷二第192頁),合計3,400元,尚屬合理。而就111年11月7日,則須打除混凝土表面重新灌漿、回復鋼筋,額外增加臨時工2人,費用計3,400元,亦為合理。至於上訴人其餘日期之挖土機、臨時工等人力及機具費用,尚乏依據,難以採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有何關聯。參以陳榮春證稱就系爭明細表之費用均已給付相關人員,臨時工都用點工,均以現金方式發放,未留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亦無其他財務資料查對必要性,即難採認。另就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所破壞之材料即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111年9月21日及11月7日各為12,000元、5,000元,亦屬有據。又該等材料既方施作即遭被上訴人破壞毀損,應無折舊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另增管理費,金額即如附表「求償項目」欄所示等語,惟陳榮春證稱:系爭重劃工程工項包含雨污水系統、道路、水溝及公園工程項目。管理費之估算是按原本設定之工程,對應管理費核算單日金額,如果早1天結束即可省1天管理費。由於被上訴人一直來干擾,並放話如果繼續施工會抗爭更激烈,所以自111年9月22日開始停工,等到警衛來才正式復工,經計算至111年11月7日前,共計停工30日,不含附表編號1至9日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至108頁),然而就管理費項目,既係對應系爭重劃工程之全部工項及時程估算計價,本不應單獨拆算所謂單日並對應特定工項之管理費用。又依上述,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就附表編號1至9之日期,僅其中15日、16日及22日共計3日有中止工程,實難佐認有絕對停止全部工項工程之必要。況陳榮春亦證稱: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1月7日之間,仍有人看管,也有做部分零星工作,主要工作則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亦非全無施工之進行,即難令被上訴人尚應負擔上訴人所主張之管理費費用。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應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因此須委請保全人員看守工地等語,而王正德證稱:自111年6月開始擔任看守人員,就睡在工地裡之鐵皮屋,等於24小時看守。被上訴人第1次是站到怪手上面30幾分鐘,第2次是剪斷鋼筋鐵線,另一次是拆斷現場樹枝、丟掉地磚。我從第1次看到被上訴人到最後1次看到她,約快半年。我主要負責工務所位置,111年11月以前沒有保全,11月才有設保全人員,保全人員負責工地現場。一開始是配1個,只有早班,後來因為被上訴人有來破壞,變成早晚班各兩人,所以一天就會有4個人,變成24小時輪值。即便有保全,被上訴人還是會來,因為保全只在旁邊看,有次被上訴人來剪鐵線,保全沒有動作,有通知我。保全來之後,被上訴人來的頻率仍差不多,想到就來,我就得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157、158頁),堪認王正德雖非直接看守工地位置,惟仍可視及被上訴人至工地之行止,且即便上訴人另行委請保全人員看守工地,實際處理被上訴人滋擾行為之人仍為王正德,
而非保全人員。基此,上訴人雖有僱請保全人員且主在負責工地位置之看守事務,而被上訴人是否再至工地滋擾生事,固在保全人員看守範圍,然就被上訴人有何舉動,仍由王正德實際負責處理,與工地保全人員職務行使之間,關聯甚低。又施工廠商於工地配置一定人數之保全人員,甚為常見,即
難認上訴人長期委請保全人員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⑹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本身為一定年紀之女性,當無可能僅憑被上訴人言詞即可令系爭道路工程中止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採行之系爭行為即站立於挖土機履帶、剪斷鋼筋鐵線、踩踏混凝土、持圓鍬挖土及拔除放樣樁位等,手段甚為激烈,當非被上訴人所辯僅以言詞喝止而已,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可取。
⑺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因而額外產生費用110,800元(87,000元+3,400元+3,400元+12,000元+5,000元),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⒋末者,本件系爭重劃工程雖由開銘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中斷及材料受損等結果之直接受影響者固為開銘公司。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就開銘公司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應予補償(見不爭執事項⒉),而上訴人業已給付開銘公司就系爭明細表
所載之費用共計1,113,204元,有開銘公司出具之
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導致須額外給付開銘公司增加之費用110,800元,而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800元,依法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及同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惟依上述,本件直接受影響及損害結果之人為開銘公司,並非上訴人之權利被侵害,且本件與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之損害結果,除上述額外產生費用110,800元外,上訴人其餘主張之項目及費用既難認有何因果關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自無理由。同此,開銘公司既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他項目及金額,對上訴人即無債權可言,則上訴人雖有給付開銘公司該等項目及金額,仍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此主張,亦非有理。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訴卷一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宣告被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之相當
擔保金額。
七、上訴人雖聲請鑑定就系爭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必要性(見本院卷第66、126頁),惟系爭明細表所列上訴人已實際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由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所致、有無因果關係,屬本院依事證認定事實之範疇,且依現有事證已足以認定,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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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上訴人向現場施工人員稱不同意施作,並跳上挖土機阻擾施工,至開銘公司工人離開後,始結束阻擾行為。 | 僅站挖土機前叫工人不要挖,僅站10分鐘即改站到旁邊。 | ㈠挖土機1日、臨時工:13,000元。 ㈡1日管理費:24,058元。 ㈢小計37,058元。 |
| | | 被上訴人在現場阻擾施工,至開銘公司人員離開後,始結束阻擾行為。 | | |
| | | 被上訴人在現場用手指出一塊區域並揚言此區域為重劃前原分配土地位置,若無其同意,則不可以施作,並持續在現場阻擾施工,至開銘公司人員離開後,始結束阻擾行為。 | 確實有用手指出一塊區域並揚言此區域為重劃前原分配土地位置,若無其同意,則不可以施作,待多久沒印象。 | ㈠挖土機1日、臨時工2人:13,000元。 ㈡1日管理費:24,058元。 ㈢小計37,058元。 |
| | | 被上訴人雇用吊卡車至現場,意圖將卡車所載貨櫃吊放至工地,並揚言:此區域為重劃前原分配土地位置,若無其同意,則不可以施作,並阻擾作業中挖土機,至挖土機作業員及現場人員離開後,始結束阻擾行為。 | 有找吊車吊貨櫃到場,原本要放在自己系爭土地,但因為系爭土地被圍起來,所以最後未放。有跟施工人員說,我的土地位置沒談好,不可以施工。 | ㈠挖土機1日、臨時工2人、技術員6人:31,000元。 ㈡1日管理費:24,058元。 ㈢小計55,058元。 |
| | | 被上訴人持圓鍬鏟土丟擲於箱涵內施工之現場人員,並至箱涵施工範圍內之開挖完成區域,拔除放樣樁位(拔除數量未知),且持續在現場阻擾施工,至開銘公司人員離開後,始結束阻擾行為。 | 有拿圓鍬,但沒丟,只是要在該處挖顆樹帶回去,未拔任何東西,也沒辦法進到裡面。 | ㈠臨時工2人、技術員6人:22,000元。 ㈡1日管理費:24,058元。 ㈢小計46,058元。 |
| | | 被上訴人至箱涵施工範圍內剪斷綁紮鋼筋之鐵線、推倒現場堆置組立之鋼筋,並持圓鍬挖土丟入箱涵施工範圍,且持續坐在箱涵內阻擾施工,至開銘公司人員離開後,始結束阻擾行為,致開銘公司當天無法依工程進度施工而延宕,且因被上訴人剪斷鐵線、推倒組立鋼筋行為,已致鋼筋彎曲破壞影響品質不堪使用,開銘公司須將被破壞之鋼筋吊離,並重新施作。 | 有手持鐵釘破壞綑綁固定鋼筋之鐵絲,致內層鋼筋倒塌而不堪使用。 | ㈠臨時工1人、技術員6人:20,000元。 ㈡財物損失:12,000元。 ㈢1日管理費:24,058元。 ㈣小計56,058元。 |
| | | 被上訴人拆除綁紮於3片施工圍籬之鐵線,並以黃色警戒線圍起施工區域,持續揚言繼續拆除鋼筋並阻擾施工,至開銘公司離開後,始結束阻擾行為,致現場無法施作雨水下水道箱涵(施工順序:雨水下水道箱涵完成、側溝、綠帶、各管線單位配管、人行道工程、植栽工程、道路工程;施工方向為由西向東,以20公尺為一單位推進,工程所須物料則是沿箱涵施工方向堆置在兩側),及開銘公司須將原堆置之施工物料,吊離黃色警戒線圍起區域,從箱涵終點處往回施工,支出物料吊運費用。 | 待開銘公司施工人員下班後才去,只有拆幾個鐵線及圍警戒線。 | ㈠臨時工2人、物料吊運、挖土機1日:23,000元。 ㈡1日管理費:24,058元。 ㈢小計47,058元。 |
| | | 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至系爭工地踏入箱涵底部未凝固之混凝土表面,推倒、拆除箱涵牆身已綁紮鋼筋之鐵線且刻意掰彎鋼筋,致混凝土表面破壞影響品質、鋼筋彎曲,而不堪使用,造成開銘公司須另用工作天雇工將遭剪斷棄置之鐵線移除、將已傾斜、彎曲幅度大之鋼筋全部拆除以挖土機運離、彎曲幅度小之鋼筋則須以人力整直後,在逐一檢視鋼筋情況後重新綁紮,再以混凝土砂漿抹平遭踩踏處,以 回復原狀及工進。 | | ㈠臨時工2人、挖土機1日、鋼筋工4人、技術員2人:31,000元。 ㈡財物損失:5,000元。 ㈢1日管理費:24,058元。 ㈣小計60,058元。 |
| | | 被上訴人剪斷箱涵頂板綁紮鋼筋之鐵線,且持續於施工範圍內阻擾施工,至開銘公司人員離開後,始結束阻擾行為。 | 有手持鐵釘破壞綑綁固定鋼筋之鐵絲,致內層鋼筋倒塌而不堪使用。 | ㈠臨時工2人、挖土機1日、鋼筋工4人:25,000元。 ㈡1日管理費:24,058元。 ㈢小計49,058元。 |
| 自111年9月14日至111年11月8日止(不含 上開編號之日數) | | 被上訴人有阻擾施工行為,至延宕工期合計30天(確切日期不確定) | | |
| | | | | 被上訴人因有前述反覆之惡害告知及阻礙施工、破壞行為,日漸極端,而有造成現場人員傷亡之立即危險性,故另委請保全人員,支出保全費用2,371,9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