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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訴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原名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杜旻育  
訴訟代理人  向維新  
            施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恭誠,變更為杜旻育,有國防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國人管理字第11303175619號令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予以准許
 ㈠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交付醫療床體乙批,被上訴人惡意判定驗收不合格,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書備註欄(18)之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184,000元;被上訴人遲延付款,亦應依同法第100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無法收取價金之損害及利息;被上訴人所採驗收方法、標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於111年9月13日向上訴人收取違約罰金237,167元(下稱系爭違約罰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09,200元(下稱系爭履保金)之行為,亦聲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併依同法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6,367元(237,167元+109,200元),因而聲明:上訴人111年9月13日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金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卷第107、112、113頁,本院卷第92頁)。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第二審,追加主張系爭違約罰金及履保金均屬違約金之性質且有過高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金額(見本院卷第94頁)。審酌上訴人追加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在於系爭違約罰金及履保金應否酌減而屬不當得利,仍本於兩造同一買賣關係所生之糾紛,且該兩筆項目因涉上訴人其他請求權基礎,兩造於原審已有敘及,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可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標得被上訴人所辦「高解析FULL HD 1080P影像系統等5項(第2項:電動護理床)採購案」標案,兩造於110年6月30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訂購契約書(契約編號:NF10021P048P4),約定由上訴人出售醫療床體乙批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計2,184,000元。上訴人已按展延交貨期限內之110年9月28日交付合於約定規格甚或較優規格之醫療床體(下稱系爭床體)。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辦理第1次交貨驗收時,被上訴人竟採目視檢查,並以競爭廠商之床體做為隱性驗收標準,疏未考量本件為低價標而非規格標,逕以系爭床體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項目不符合約定規格為由,認定驗收不合格。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報請複驗,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複驗,仍援用第1次驗收方式及標準,再次判定系爭床體仍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與約定規格不符,驗收仍不合格。基上,被上訴人惡意令驗收條件不成就,依同法第101第1項規定,視為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備註欄(18)之12條約定給付價金。又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應依民法第10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無法收取價金之損害及利息。
 ㈢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違約為由,通知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罰金,復於同日通知沒收上訴人所繳之系爭履保金,上訴人因而於111年9月13日給付系爭違約罰金。惟被上訴人所採驗收方法及標準,顯屬民法第72條所定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金之行為,當屬無效,亦係上訴人出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所致,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返還系爭違約罰金及履保金。
  ㈣基上,依系爭契約備註欄(18)之1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第100條、第231條第1 項、74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111年9月13日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金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備註欄第10點已明載本件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被上訴人並未惡意以不正當方式阻驗收之通過,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床體,確有不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審查表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約定規格(就附表編號7之項目不再主張為解約依據,見本院卷第80頁),若被上訴人逕予受領,將危害病患生命福祉,亦不得任由上訴人聲稱系爭床體規格較優即須受領。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其他廠商床體作為驗收標準乙節,實則於複驗時,兩造對規格審查表之認知不同,被上訴人方請護理單位現場以現有病床舉例,說明規格審查表之規範,並無以其他廠商床體為驗收標準之情事。
 ㈡上訴人既未提出合於約定規格之床體,被上訴人復已以110年11月2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9目約定,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可言。另上訴人長期承攬其他醫院病床採購案,應非輕率、無經驗之人,且本件拖延甚久才繳納系爭違約罰金,顯無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上訴人聲請撤銷時點更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系爭違約罰金及履保金皆屬違約金之性質而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給付系爭違約罰金237,167元及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沒收系爭履保金109,200元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3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標得被上訴人所辦「高解析FULL HD 1080P影像系統等5項(第2項:電動護理床)採購案」標案,兩造於同年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2,184,000元。上訴人原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交貨驗收,後因新冠疫情影響,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交貨期限為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內。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交付之床體規格應符合規格審查表所定審查項目(即如原證4所示)。
 ⒊目視檢查、性能測試為契約約定之檢驗方法(採購清單備註欄第10點)。
 ⒋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辦理第1次交貨驗收,被上訴人於同日依目視檢查初驗,判定上訴人所交病床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項目不符規格審查表審查項目,被上訴人表示驗收不合格。
 ⒌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報請複驗(第2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辦理複驗,仍判定上訴人所交病床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項目不符規格審查表審查項目,驗收不合格。 
 ⒍上訴人未再報請驗收。
 ⒎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發函予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有收受該函文。
 ⒏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違約罰金237,167元。
 ⒐被上訴人有通知沒入上訴人系爭履保金109,2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第2次申報驗收交付之系爭床體,就編號1至6、8所示項目規格,是否屬瑕疵?被上訴人所為解除意思表示,是否已生解除之效力?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4,000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13日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沒收系爭履保金之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付237,167元及沒收系爭履保金之金額109,200元,有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床體規格未符合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約定規格,被上訴人所為解除意思表示,已生解除之效力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9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審訴卷第107頁)。而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交付之床體應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審查表所定審查項目,而審查項目約定之規格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至6、8「規格審查表」欄所示(見審訴卷第203至206頁)。又上訴人交驗之系爭床體,除附表編號1所示離床體位功能仍主張可下降至零;就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則主張系爭床體床尾有設置抽屜外,對於其餘附表編號3至6、8所示項目,則不爭執交驗之系爭床體現況即如「初、複驗之不合格項目內容」欄所載查驗現狀(見本院卷第71、80頁)。基上,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床體顯未符合附表編號3至6、8所示項目之約定規格,當屬瑕疵。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之約定規格既為「床尾控制器具有抽屜可收納於床體下」(見審訴卷第204頁),字意甚為明確,系爭床體床尾縱有抽屜空間,依上訴人自承非供床尾控制器收納之用(見本院卷第80頁),仍與約定規格不符。況系爭床體之床尾控制器面板係固定在床尾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8頁),亦與控制器可移動收納於抽屜之要求不合。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床體縱與約定規格有所不同,但效用不減,或更優於約定規格;縱屬瑕疵,亦屬民法第354條但書所定「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等語。惟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以公開招標方式尋求廠商(見招標公告,審訴卷第319頁),上訴人既願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書,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既自主簽訂系爭契約書,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須按約定規格交付買賣標的物,不得任意片面藉口規格較優、效能不減之說詞,強令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與約定規格不符之床體。況且,被上訴人復已說明約定規格之需求目的及功能如附表「規格需求目的」欄所示,確有其考量評估,並非毫無依據,亦非上訴人所稱無關重要,當不許上訴人恣意以自己認知之規格優劣,強令被上訴人通過驗收。
 ⒋基上,系爭床體就編號2至6、8所示項目既與約定規格不符,被上訴人因而未同意驗收合格,即有所本。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初驗時,要求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前完成改善,報請複驗;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複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床體仍有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不符約定規格,被上訴人因而於110年11月2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9目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上訴人(見訴卷第63頁),當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4,000元,為無理由
 ⒈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00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即無所謂遲延付款問題。本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書備註欄(18)之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4,000元,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無法收取價金而生之損害及利息,均非有理。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採目視檢查,並以競爭廠商之床體做為隱性驗收標準,有違民法第72條所定公序良俗,亦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事,應視為驗收合格等語,惟目視檢查既為契約約定之檢驗方法,且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均屬可自外觀檢視合格與否之規格,被上訴人採目視檢查執行驗收,本無不當。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審查規格表之約定規格為據,認定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驗收不合格,亦如上述,並非上訴人所稱以其他廠商床體作為隱性驗收標準。況且被上訴人另已說明上訴人所指情事,應是複驗時請護理單位現場以現有病床舉例,說明規格審查表之規範乙節,亦經證人即參與本件驗收程序之被上訴人員工李鎮耀證稱:系爭契約係參考其他床體規格所訂,因上訴人理解之規格定義與契約不同,故於複驗時,有請護理部推出當初訂定規格時參考之床體,讓上訴人瞭解契約上所寫功能等語(見訴卷第175頁)。
 ⒊基上,上訴人據以指稱被上訴人驗收程序違反公序良俗,或惡意令驗收不過,而有民法第72條、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事,皆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㈢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13日給付系爭違約罰金237,167元及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沒收系爭履保金109,200元之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金之行為,係出於上訴人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等語,惟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有提及上訴人「出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即刻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遭沒收系爭履保金之理由,且以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見審訴卷第13頁),惟訴之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0,367元本息,就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並未以訴之形式主張(見審訴卷第7頁)。經原審於112年8月31日詢問上訴人就該規定欲如何主張,上訴人陳報先前未曾主張,至於是否以訴之形式聲請,僅表示將再確認(見訴卷第50頁),亦未於該日確認追加撤銷訴訟。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向橋頭地院具狀追加聲明撤銷之訴(見訴卷第107頁),則自111年9月13日起算,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⒊況系爭床體未符合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之約定規格,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以此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沒收系爭履保金。衡以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並自承自100至107年間多次得標被上訴人之標案(見訴字卷第115頁),顯非毫無投標或交易經驗之廠商,縱其單方不認同被上訴人收取違約罰金及沒收履保金之行為,尚難逕指被上訴人有何利用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基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於111年9月13日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沒收系爭履保金之行為,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付237,167元及沒收履保金之金額109,200元,亦無理由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為民法第113條、第114條所明定。本件既不採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採驗收方法及標準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亦無惡意令驗收不過之行為及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即無上訴人所指無效及得撤銷之法律效果,當無從用民法第100條、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依該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系爭履保金之金額合計346,367元,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過高並未舉證,尚難採認 
 ⒈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另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三)項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契約條款(18)備註16罰則(2)、(3)約定:性能測試不合格,乙方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逾期未完成,每逾一日則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上述罰款合計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審訴卷第199、269頁)。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驗之系爭床體不符約定規格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上述通用條款第11條第(三)項第4目約定沒收系爭履保金,另依契約條款(18)備註16約定,計收自交貨期限日110年9月28日起至解除日同年11月3日止之36日曆天罰金,合計235,872元,有被上訴人110年12月14日函乙份可稽(見審訴卷第303頁)。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違約罰金及履保金金額合計而言,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自仍應由上訴人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事證佐之(見本院卷第94頁),自無從純以兩者相加之金額逕認有過高情事。衡以本件以買賣價金20%核算之罰款總額上限為436,800元,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亦未逾該上限。基上,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系爭違約罰款及履保金之金額乙節既未舉證,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惡意令驗收不通過,遲延給付價金,採用之驗收方法有違公序良俗,以及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遭沒收系爭履保金等節,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欄(18)之1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第100條、第231條第1 項、74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111年9月13日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金之行為,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違約罰金及履保金之金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初、複驗之不合格項目內容
規格審查表
規格需求目的
1
離床體位功能,床體並未下降歸零不符契約規格。
(A)(d)床欄內側操作面板,供病患操作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單鍵坐姿/及離床體位功能。

2
實際檢視並無抽屜。
(A)(e)床尾及床欄外側操作面板,供護理人員操作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單鍵坐姿/CPR/垂頭仰臥體位0至±12度及單鍵離床體位功能,床尾控制器具有抽屜可收納於床體下。
上訴人之系爭床體以鎖固方式固定於床尾,需以螺絲起子拆卸。
就約定規格而言,收納於抽屜可減少日常使用時可能碰撞、掉落導致之損壞。
3
實際檢視並無AC電源及電池操作指示燈。
(A)(f)床尾及床欄外側操作面板之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具有鎖定按鍵功能並具有AC電源及電池操作指示燈。
上訴人之系爭床體僅具電池指示燈1個。
就約定規格而言,使用單位方能明確判別床體目前使用何種電源(充電或交流電)。若未持續插電而無AC電源指示燈號提示,僅有電池指示燈判斷電量,一旦電池電源耗盡,床體即喪失功能,醫護人員無法及時操作因應各種醫療緊急狀況。
4
實際檢視並無病患手控制器。
(A)(g)病患手控制器供病患操作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單鍵坐姿功能。
系爭床體之控制器採內崁式。
就約定規格而言,病患身處病痛及可能插有點滴之狀態下,無須轉身、調整姿勢,即可手持控制調整角度,兼顧便利及安全。
5
實際檢視只在床尾有剎車,並無床體四側具有中央式同步中控煞車,且醫工人員實際測試,床尾之剎車,在床面延伸加長時,刹車難以使用,有安全虞慮。
(B)煞車直行功能:床體四側具有中央式同步中控煞車/直行踏板系統並具有第五輪直行導向功能。
系爭床體只有一個中控煞車橫桿且置於床尾,當床頭及兩側延伸時難以踩踏。
就約定規格而言,中央式同步中控煞車即踩踏任一側剎車踩踏桿,可即時將所有車輪剎停,因應緊急狀況。
6
實際檢視並無床身平放釋放拉柄。
(C)CPR裝置:床頭兩側緊急CPR時之床身平放釋放拉柄。
系爭床體沒有手動拉桿,採「電子式按鍵釋放」,僅以多鍵長壓緩慢下降功能,與一般病床拉柄式或一鍵式立即下降功能大相逕庭,當病患須CPR時,護理人員若不及操作,將危及病患生命安全。
就約定規格而言,採機械式較電子式而言,不易損壞,且較不易受床體沒電而喪失功能。
7
實際檢視車輪為6英吋覆蓋式雙層中控煞式,惟醫工專業意見指出:現有床輪摩擦係數較低,剎車後仍有滑行疑慮,建議更換摩擦係數較高之車輪。
(I)床輪:6英吋覆蓋式雙層中控煞車輪。

8
實際檢視並無延長線可移動式控制操作面板,亦無抽屜可置放於床體下。
(J)床尾板:床尾板具有延長線可移動式控制操作面板,具有抽屜可置放於床體下。
系爭床體無延長線可移動式操作面板。且系爭床體床尾控制器體積龐大,操作不易且須拆解始能取下。
就約定規格而言,護理人員操作時不必接觸床體,打擾病患休息。
9
實際檢視欄杆下降時並無氣壓緩衝作用。
(K)4片式護欄內建釋放把手,欄杆下降時有氣壓緩衝裝置。一段式直上直下收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