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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穎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宸穎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訴人    始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簽署「合作開發太陽能發電項目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合作開發位於臺南市七股區新生段土地,作為太陽能發電之用途(下稱系爭開發案),面積共250公頃。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可返還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上訴人則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票號:433153,發票日為110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收執,作為上訴人履約之保證,因此票款屬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保金)之性質。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之履約義務為尋找可供太陽能發電之土地及開發,亦已陸續促成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土地點交等約定事務,並無未履約之情事。
 ㈡依系爭意向書第8條約定,有關詳細及具體合作條件,另由兩造以最終協議(下稱系爭最終協議)簽訂。而兩造自110年10月5日後持續商議,但肇因於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之服務費用金額若干為合等事項有所歧異而擱置,尚未達成系爭最終協議。又因傳聞臺南市議會將禁止臺南市七股區臺61線以西之漁塭開發作為太陽能發電之場域;臺南市長並於111年12月22日表明於其任内,絕不再審議臺61線以西之太陽能光電案之緣由,以及被上訴人負責人更換,致雙方較少溝通等情事,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寄發催討系爭履保金300萬元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回函表示存證信函内容與系爭意向書内容不符,會整理相關資料再回函。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6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上訴人續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4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履約保證金,須因可歸責於給付當事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收受之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本件上訴人竭力辦理與地主洽訂租賃契約等事務,已有履約,即無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至多僅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被上訴人仍不得沒收系爭履保金,上訴人亦無須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成立,被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財產為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開發商及投資人,雖有意合作系爭開發案,惟因就提供開發服務之具體條件尚未合致,爰約定兩造應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兩周內友好協商,至多於45日內議定系爭最終協議。於議約期間內,投資方之被上訴人享有系爭開發案之專屬權,上訴人不得另與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從事系爭開發案。為換取專屬議約權,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可退還之系爭定金,並約定若期間屆至而未議約成功時,上訴人應全額無息退還系爭定金。故系爭定金之給付,僅使被上訴人取得於限定期間内與上訴人議定系爭最終協議之專屬議定權。而為免被上訴人於兩造未能達成系爭最終協議時面臨無法取回系爭定金之風險,始要求上訴人提供與系爭定金同額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定金之返還,自與上訴人所指之開發執行事務無關,上訴人刻意混淆系爭定金之返還義務與開發前置作業事務。且在系爭最終協議簽訂之前,上訴人亦無所謂執行開發作業義務存在。本件兩造既未於約定期限(即至110年11月19日止)訂立系爭最終協議,上訴人即應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返還系爭定金。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署系爭意向書,內容如原證一。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之定金名目,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依同條約定,開具同額、發票日為110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
 ⒊兩造未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所定期限內(即110年10月5日起45日內,至110年11月19日止)簽訂系爭最终協議。
 ⒋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之45日後,具體日期為110年11月20日,為該約定所指應返還系爭定金之日期(上訴人仍爭執無須返還系爭定金)。
 ⒌上訴人未於前述期限返還系爭定金予被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並經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程序尚未終結(經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不成立情事?
 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如成立,是否有酌減之問題? 
五、本件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定金返還債權
 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基上,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本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即應探求該條約定就原因關係如何約定,以查認是否屬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履保金性質。
 ⒉系爭意向書第15條於標題明定該條之事項為「定金和專屬權」,計有3項,內容為:「投資方應於本意向書簽署後5個工作日內,預付新台幣3,000,000元整予開發商,作為本項目可返還之定金(下稱定金)。開發商應開具同等金額之公司本票與投資方作為履約之保證。作為收到定金的對價,開發商同意自本意向書之日起45日內,開發商不得且應促使其關係企業不將直接開發商不得且應促使其關係企業不將直接或間接地:(i)與任何第三方簽署、完成、徵求、發起、鼓勵、討論或以其他方式促進任何建議或採取任何其他行動,以執行與本項目類似的交易,包括但不限於取得標的公司之股份、取得項目位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和(ii)立即終止與投資方以外的任何人就與項目類似的交易、可能正在進行的任何既存討論、談判或其他活動。若開發商未能履行前項條款或雙方未於所定期限内簽署最終協議,開發商應於本意向書之日起45日後無條件返還定金予投資方;若經雙方簽署最终協議,雙方同意定金得抵扣投資方第一期預付款」(見審訴卷第27、28頁)。
 ⒊基上,系爭意向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定金且屬可返還,上訴人則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第2項則接續明示系爭定金之對價為禁止上訴人及關係企業於議約期限內不得與第三人進行有關系爭開發案之簽署、徵求等行動,上訴人並應促使關係企業遵守。第3項進而設定系爭定金應否返還之條件及期限:若上訴人違反第2項之禁止內容或兩造未能於所定期限內簽署系爭最終協議,上訴人即應於一定期限內返還系爭定金;若有達成系爭最終協議,系爭定金轉為被上訴人第一期預付款之性質。各項之字義甚為明確,並無任何模糊不明或模稜兩可之用詞。
 ⒋續以,系爭意向書第15條標題既已明指內容關涉定金及專屬權之事,列於第1項之系爭本票當與該二事項相關連結。又系爭本票面額特意定為系爭定金同額,且簽發系爭本票之事項列於第1項後段,緊接於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定金之前段,依段落編排而言,系爭本票與系爭定金此當有對應連結關係。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憑之約定中文版本用字為「作為履約之保證」,雖未如系爭定金以另項文字明確界定對價及內涵為何。惟查閱該段文字之契約英文版本內容為「performance bond to the Investor」(見審訴卷第27頁),意涵應指開發商所承諾之履行內容。而比對同條第3項中文用字「開發商未能履行前項條款」之契約英文版本為「In 
  the event that the Developer fails to perform the preceding 
  section 」,亦用「perform」之單字而譯為「履行」。又審酌第1至3項之約定內容,顯為前後銜接之文義脈絡,足見第1項所指上訴人應負之「履約」內容,應指上訴人所承諾第2項其及關係企業於議約期限內不得與第三人進行有關系爭開發案之簽署等行動,以及第3項於一定期限內僅得與被上訴人議約之限制,若最終議約不成,應負返還系爭定金之責任等內涵。基上,系爭意向書第15條所約定系爭本票「履約之保證」,當有包含擔保上訴人依約返還系爭定金之履行義務。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為其應履約之事項,系爭意向書第15條「履保之保證」,當指尋找地主並辦理簽訂租約等事務等語,惟系爭意向書第15條標題既已指明為定金及專屬權之事項,內容亦均未提及第3條約定,本難認與上訴人所謂其須辦理土地開發執行事務之履約內容有關。再者,系爭意向書第3條係約定「雙方擬就位於項目位址之本項目進行合作開發,且開發商同意提供以下服務(下稱「委辨事項」),包括但不限於:...與本案土地所有人,協商土地長期使用條款:促成本案場址之土地租賃契約之簽訂與公證及土地點交;及取得本案申設需要之土地所有人相關同意文件...本項目完整的委辦事項將於最終合作協議由雙方共同議定之」(見審訴卷第23頁),顯已明示該條內容僅屬「擬就 」、「將於」之兩造意向而已。況且系爭意向書第10條更已約定,系爭意向書目的在敘述雙方合作之意願與共識,並導引雙方進一步協商合作細節,除第9、11、14及15條之特定條款外,各條款對雙方或其關係企業並不具任何正式合约之拘束力(見審訴卷第25頁),認尋求地主及簽訂租約等事務,在兩造未成立系爭最終協議之前,尚非上訴人應負之契約履行義務。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履約保證金性質,擔保內容為上訴人履行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之事務乙節,即難採認。
 ㈡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不成立情事,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不成立,固有包含債權不存在之情事。惟兩造既未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之期限內成立系爭最終協議,上訴人即應於110年11月20日返還系爭定金,卻未為之。而依上述,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既在擔保系爭定金之返還,則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定金返還債權並未不存在,當無上訴人所指原因關係不成立之情事,上訴人即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上訴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㈢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餘地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依民法第252條得予酌減者在於違約金之請求。而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定金之返還,給付條件乃因兩造並未成立系爭最終協議之故,被上訴人並非主張因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履保金乙節,既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尚非上訴人所指之履約保證金性質,即無民法第252條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履保金,原因關係並不成立乙節,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