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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蕭蔡月珍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翊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利息起算日改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算,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新臺幣(下同)2,481,653元(4,016,653元-1,535,000元=2,481,653元),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同一消費寄託契約之社會基礎事實,上述減縮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在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陸續存入多筆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寄託契約)。上訴人平日對系爭帳戶之金額未多加注意,直至108年7月間發覺帳戶內存款餘額有異,經向郵局查詢並核對交易明細表後,始發現自98年3月9日至104年7月28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系爭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異常提領情形,遭冒領金額共計1,535,000元。前開金額既非上訴人提領,上訴人自仍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有遭他人冒領之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參以上訴人曾於99年8月30日、101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因存簿用罄辦理換發新本(下稱「換簿」);於100年2月1日因存簿無法讀取而辦理建立磁條以補登交易明細(下稱「建立磁條」);104年10月28日因遺失存簿辦理掛失補副(下稱「存簿掛失補副」),且於99年10月25日、100年1月24日有臨櫃提款6萬元、9萬元,足見其有臨櫃提領現金之經驗,亦會補登存簿以管理帳戶,惟上訴人卻主張其直至108年7月始發現附表之冒領情事,實悖於常情。況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規定,儲戶於臨櫃提領時,須提出儲金簿、加蓋原留印鑑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並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設立帳戶時設定之密碼,經電腦核符後始可提款,可見附表所示款項均為上訴人本人提領。依此,系爭消費寄託契約經上訴人提領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 6,65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郵局開立系爭帳戶,兩造間成立系爭寄託契約,上訴人並以系爭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及水電、電話、保險費等費用之扣繳帳戶。
 ㈡上訴人曾因系爭帳戶存簿登錄用罄,先後於99年8月30日、101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前往○○○○○郵局、○○郵局辦理「換簿」。
五、本件爭點:
 ㈠附表及本院卷83頁至第131頁交易明細中所示遭提領之款項,是否係由他人盜領或冒領?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16,653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及本院卷83頁至第131頁交易明細中所示遭提領之款項,是否係由他人盜領或冒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活期儲蓄存款除遭第三人冒領,銀行就存款戶已提領之存款,發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對銀行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帳戶係上訴人95年間辦理開戶,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117頁)。依上訴人原審主張之事實,其係至108年7月間,方發現帳戶交易明細中有其未曾臨櫃提領現金之○○○○○郵局、○○○郵局、○○郵局、○○郵局,始悉附表所示之盜、冒領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第93頁),則系爭帳戶,包括存摺及印鑑等,上訴人既未否認均在其占有保管中,衡情第三人應難擅自冒領之。參以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下爭系爭作業規章)第34條規定:「儲戶(通儲戶)提款時,應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略稱提款單)1紙,加蓋原留印鑑,連同儲金簿一併交任一郵局辦理...。受理局經辦員應處理手續如下:...二、核對印鑑相符。㈠使用密碼者,請儲戶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下稱審訴卷),可知至郵局辦理臨櫃提領款項,除提出加蓋原留印鑑之提款單、存簿外,尚須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是郵局受理臨櫃提領現金既須依系爭作業規章辦理,且系爭帳戶資料均在上訴人保管占有中,則如附表所示臨櫃取款之情形,非上訴人親自臨櫃領款,應即為上訴人授權他人並交付存簿、原留印鑑並告知儲金簿密碼前往領款,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提款如非上訴人所為,即係上訴人委託他人為之等語,衡情即非無憑。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既主張附表所示臨櫃提款係遭他人冒領云云,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提款,非其本人提領乙情,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且觀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曾因系爭帳戶存簿無法讀取,於100年2月1日辦理「建立磁條」,有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而上訴人就此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而觀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臨櫃提領4萬元,提領時間為100年2月1日12時46分,係於100年2月1日12時42分上訴人辦理「建立磁條」手續後4分鐘,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9頁、第79頁),依前後時間之密接性,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款項,為上訴人本人提領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於本院翻異前詞,稱未曾辦理上開「建立磁條」云云,然此與上開經紀錄之交易明細相左,亦與其在原審所為自認相異,而上開交易紀錄既係連續紀錄,衡情當無臨訟穿插偽造之可能,在上訴人未為其他反證,其此部分所為與原審自認相異之事實主張,自難採信而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在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遭冒領之系爭期間(即98年3月9日至104年7月28日)內,上訴人既曾於98年5月20日、102年10月11日、104年5月14日分別親自提領19萬元、13萬元、10萬元(見原審卷第53頁),臨櫃提領地點為高雄○○郵局(局號:004153);且上訴人亦曾因系爭帳戶存簿登錄用罄,故先後於99年8月30日、101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辦理「換簿」,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因存簿無法讀取,而於100年2月1日辦理「建立磁條」以補登交易明細,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會以存簿登錄交易明細之方式管理系爭帳戶,遑論系爭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及水電、電話、保險費等費用之扣繳帳戶,依其對系爭帳戶之使用頻率及生活依賴程度,其主張直至108年7月間始發現有遭他人盜、冒領情事云云,實難遽信。據上,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附表所示提款係遭盜、冒領,且依其所主張附表提款均為遭盜、冒領,其發現盜、冒領情事之經過情形,均有前揭不合理之處,是其主張顯非可採而不足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以證明附表所示款項均為上訴人本人提領云云(見原審卷第93-94頁)。惟依郵政儲金業務簿冊報表檔案保管年限及逾期檔案處理要點第4條規定:「下列檔案保管5年:一、各種儲金存、提款單(包括定期儲金轉存身申請書、計息單)」(見訴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因逾保管年限5年,已無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應可採信。況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8年7月間已發覺系爭帳戶有遭冒領之情事,卻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起訴狀收文戳章;見審訴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未保留而無法提出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當係上訴人遲延主張權利所致,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提款單,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除其自承於98年5月20日、102年10月11日及104年5月14日所提領之19萬元、13萬元及10萬元外,其餘自系爭帳戶内遭提領之款項(如本院卷第83-131頁交易明細所載),均係遭盜、冒領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此部分依前揭舉證分配論述,仍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系爭帳戶内之款項,除上開3筆外,均係遭人他冒領或盜領之事實。然上訴人就此亦未為任何舉證,且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追加之主張,在系爭帳戶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且亦賴系爭帳戶扣繳或支付前揭生活必要款項,俱如前述,實難想像如系爭帳戶内之款項確遭盜、冒領,上訴人長久以來均未發現,是上訴人所為追加之主張及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㈡依前所述,既無證據足證如附表及本院卷83頁至第131頁交易明細中所示遭提領之款項,均係遭他人盜、冒領,而應係上訴人或經上訴人授權之人領取,則前揭款項已因合法領取而生清償效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16,653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35,00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2,481,653元本息部分,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追加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提領日期
提領款項
經辦郵局
 備註
1.
98.3.9
10萬元
○○○○○郵局
臨櫃
2.
98.10.21
13萬元
○○○○○郵局
臨櫃
3.
99.9.21
15萬元
○○○○○郵局
臨櫃
4.
99.10.7
10萬元
○○○○○郵局
臨櫃
5.
99.12.27
5萬元
○○○○○郵局
臨櫃
6.
100.1.12
5萬元
○○○○○郵局
臨櫃
7.
100.2.1
4萬元
○○○○○郵局
臨櫃
8.
100.3.22
6萬元
○○○○○郵局
臨櫃
9.
100.8.24
10萬元
○○○○○郵局
臨櫃
10.
101.5.3
5萬元
○○○○○郵局
臨櫃
11.
101.7.3
15萬元
○○○○○郵局
臨櫃
12.
101.12.19
5萬元
○○○○○郵局
臨櫃
13.
102.3.6
20萬元
高雄○○○郵局
臨櫃
14.
102.5.2
5萬元
高雄○○郵局
臨櫃
15.
102.5.31
25,000元
鳳山○○郵局
臨櫃
16.
103.1.29
8萬元
○○○○○郵局
臨櫃
17.
104.8.3
15萬元
○○○○○郵局
臨櫃
     合計   1,5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