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吳宣儀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蘇圓雅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
駁回其
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將抗告、再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新臺幣《下同》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增為1,500元),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提起抗告,即應
適用修正後之前開標準,繳納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