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
抗告人因與傅俊仁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2號所為
駁回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費用提高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項具備之程式。上該「費用提高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
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對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
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