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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訴  人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上訴  人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87,19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487,19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向訴外人明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和發產業園區廠房新建工程。訴外人顏明輝則向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初遠公司)借牌,以初遠公司名義與穎昌公司訂約,約定穎昌公司將上開新建工程中之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初遠公司次承攬。顏明輝因系爭工程有模板材料需求,於民國110年2月間經初遠公司授權,代理初遠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模板材料(下稱系爭模板),縱初遠公司未授與顏明輝代理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與初遠公司成立系爭模板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110年3月6日至110年7月14日陸續出貨至系爭工地,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487,191元(含稅),初遠公司尚積欠貨款5,487,191元(含稅)未清償,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初遠公司給付貨款5,487,191元。
 ㈡上訴人曾因出貨後未收到貨款拒絕繼續出貨,顏明輝與訴外人陳俊男於110年3月30日約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父即訴外人蔡義民,前往穎昌公司與穎昌公司負責人唐錦泰協商,唐錦泰表示只要上訴人繼續出貨予初遠公司,穎昌公司保證初遠公司付款給上訴人,穎昌公司與上訴人因此成立系爭模板貨款之債務拘束契約。倘認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未成立買賣契约,亦未與穎昌公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穎昌公司使用系爭模板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依債務拘束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穎昌公司給付上開積欠貨款。另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初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穎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並捨棄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請求,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初遠公司辯稱:初遠公司僅借牌予顏明輝向穎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未授權顏明輝以初遠公司名義對外訂購貨品材料,系爭模版係顏明輝自行向上訴人訂購,初遠公司非系爭模板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
 ㈡穎昌公司辯稱:穎昌公司未曾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合意,且穎昌公司使用初遠公司訂購之系爭模版,係基於穎昌公司與初遠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受領給付,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出貨單所載單價是含稅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初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穎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初遠公司與穎昌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簽訂訂購協議書,約定穎昌公司將「明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和發廠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初遠公司承攬,總工程款36,969,639元(含稅)。初遠公司為穎昌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
 ㈡穎昌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匯入初遠公司開設之台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初遠台新帳戶),該帳戶始終由初遠公司自行支配使用。
 ㈢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為形式上真正,且兩造不爭執出貨單之單價。
 ㈣穎昌公司於110年3月30日簽發票號AQ397048、面額300萬元、票期110年3月31日之支票乙紙(受款人為初遠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79-181頁),交付顏明輝,其後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以初遠公司名義所刻印章,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提示兌現。
 ㈤初遠公司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每一次叫貨即成立一個買賣契約。
 ㈦上訴人之報價單若未含稅,歷次買賣契約未付之總額為4,912,832元,若報價單已含稅,則歷次買賣契約未付之總額為5,487,191元。
 ㈧上訴人開立7張發票(票號: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7張發票)之購買日期、品項、數量、金額係如原證13附表(見原審卷一第443-447頁,下稱原證13附表)所列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7日之項目,均有送達系爭工地由原證13附表所列之簽收人簽收,上訴人已持系爭7張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初遠公司也已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發票由顏明輝提供)。
 ㈨上訴人開立之7張發票(票號: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之購買日期、品項、數量、金額係如原證13附表所列110年4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所載項目,該貨品已送達系爭工地(穎昌公司不爭執由原證13附表所示之人簽收)。
 ㈩上訴人與穎昌公司不爭執:上訴人負責人蔡義民曾與陳俊男、顏明輝於110年3月30日至穎昌公司之台南辦公室,與穎昌公司負責人唐錦泰針對上訴人之系爭模版貨款問題協商,協商後,穎昌公司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顏明輝。
 上訴人與初遠公司不爭執:1.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以初遠公司名義向穎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2.顏明輝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模板,尚有貨款5,487,191元未給付。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就系爭模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㈡穎昌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㈢若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未成立買賣契约,亦未與穎昌公司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穎昌公司使用系爭模板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就系爭模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一般工程所稱借牌指有意承攬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人。至於出借牌照者,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固定成數之管理費(俗稱借牌費),全然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
 2.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代理初遠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模版,且屬有權代理,上訴人因此與初遠公司成立系爭模板買賣契約,為初遠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以初遠公司名義向穎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顏明輝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模板,尚有貨款5,487,191元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及初遠公司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模版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除110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之出貨單各1張填載「顏明輝 禾發」外,其餘均填寫「初遠工程」、「初遠工程(禾發)」或「穎昌公司 初遠工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3-234頁);參以上開出貨單所列貨品(即如原證13附表所載)均已送達系爭工地,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初遠公司之14張發票(發票號碼參不爭執事項㈧、㈨所載)申報營業稅,初遠公司也經由顏明輝取得上開14張發票,並將系爭7張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6頁),並有原證13附表、前揭出貨單及上開14張發票影本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1-51頁),信顏明輝應係以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否則上訴人豈可能自始即在上開出貨單填寫客戶名稱為初遠公司,並於110年3月8日至110年5月18日陸續開立以初遠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交付顏明輝,再由顏明輝轉交初遠公司。
 ⑵依證人陳俊男證稱:我是工頭,顏明輝雇用我幫他在系爭工程叫工及叫料,系爭模板是顏明輝叫我找上訴人叫料,上訴人會直接把貨送到工地,系爭工程曾經因欠料不能做,顏明輝就找我跟姓蔡的材料商一起去台南找穎昌的董事長溝通,董事長說一定要做,沒有進度他會被業主扣錢,所以他請我留下來繼續做,穎昌才有工人可以做,有工人外還需要材料,所以他也把材料商蔡先生留下來,但他們錢如何給我不清楚,之後就改成監督付款模式,就是我工記一記,主任簽好就拿去穎昌,穎昌把錢匯給初遠,初遠再將錢匯給下包,材料部分是上訴人把貨送到工地,由我及穎昌公司的邱主任會同簽名確認材料數量,因為穎昌要付錢;顏明輝後來跑路不見,初遠公司的董事長顏義軒才出現在工地;我一開始不知道顏明輝是向初遠公司借牌,用初遠公司名義去跟穎昌公司拿工作,後來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3頁),雖可知實際與上訴人聯繫訂購系爭模板數量者應係陳俊男,非顏明輝本人親自向上訴人叫貨,且陳俊男稱其最初不知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之事,衡情其向上訴人叫料時應不會主動告知上訴人客戶名稱為初遠公司。
 ⑶惟上訴人主張蔡義民曾與陳俊男、顏明輝於110年3月30日至穎昌公司之台南辦公室,與穎昌公司負責人唐錦泰針對上訴人之系爭模版貨款問題協商乙情,為穎昌公司所不爭執,並與陳俊男關於去台南找穎昌公司董事長洽談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而陳俊男亦稱是顏明輝要求其向上訴人叫貨及顏明輝主動找其與蔡義民一同去穎昌辦公室,無法排除顏明輝係事先與上訴人接洽確認交易意願後,始通知陳俊男向上訴人叫貨之可能,是以,陳俊男向上訴人叫料時縱未明示以初遠公司名義訂貨,上訴人仍可按與顏明輝之約定填載前揭出貨單及發票,故依證人陳俊男之前揭證述,尚不足推翻上訴人前揭舉證,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係代理初遠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模板,要屬有憑,應堪採信。
 ⑷又上訴人曾就原證13附表所列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7日之項目開立系爭7張發票交付顏明輝,初遠公司亦經由顏明輝取得系爭7張發票(發票日分別為110年3月8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30日)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稅額,初遠公司並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情顏明輝若未經初遠公司授權以初遠公司名義與各下游廠商簽約,顏明輝為免初遠公司察覺,應無將系爭7張發票交付初遠公司之可能,遑論初遠公司如不知顏明輝以其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豈有將系爭7張發票列報扣抵營業稅之理;況且,初遠公司取得系爭7張發票後,復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足見顏明輝自始即取得初遠公司之授權,得以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否則初遠公司豈可能在見到系爭7張發票知悉顏明輝以其名義對外訂購模板後,非但未予追究,反依顏明輝之指示付款予上訴人。再者,初遠公司明知顏明輝借牌承包系爭工程而有使用系爭模板之需,顏明輝採購模板之行為,顯亦在其可預見之授權範圍內。是以,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係經初遠公司授權後,有權代理初遠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模板,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未授權予顏明輝,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據此,顏明輝係以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且屬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模板買賣契約應成立於上訴人與初遠公司之間,故上訴人依系爭模板之買賣契約,請求初遠公司給付積欠貨款5,487,191元,自屬有據。
 ㈡穎昌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1.按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又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穎昌公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既為穎昌公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穎昌公司董事長於110年3月30日對上訴人表示只要上訴人繼續出貨,穎昌公司定會代初遠公司給付貨款,其等因此就系爭模板買賣契約之貨款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並援引證人陳俊男之前揭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陳俊男亦證述:顏明輝找我跟蔡先生去跟穎昌公司老闆溝通後,後來改成監督付款模式,就是穎昌公司將錢匯給初遠公司,初遠公司再匯錢給下包,我的部分就是將點工的工資列出來一週向穎昌公司的邱主任請款一次,邱主任報回去給穎昌公司,穎昌公司就匯款給顏明輝,顏明輝再匯到我戶頭,我再把錢給工人,一週結算一次,通常我今天報帳,下午就會收到錢,之後都沒有被欠工資,我當天沒聽到穎昌公司董事長說要替初遠或顏明輝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21-23頁),及證人即穎昌公司會計人員蘇育連證稱:顏明輝於110年3月有帶材料商來公司討論事情,當天顏明輝是來領工程款的支票,他跟我們老闆說他金流上有點周轉不過來,請我們老闆先預支工程款給他們,當天我開了300萬元的票給顏明輝,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原本應該是驗收完才付款,後來都是用預支的,就是初遠先點工給我們,我們就先預支匯款給初遠,因為他都說他入不敷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27頁),可知當日是因顏明輝資金周轉不靈,為使系爭工程繼續進行,顏明輝因此與穎昌公司協議變更給付工程款之方式,由原先約定之驗收後付款,改為陳俊男或上訴人於點工、送貨後定期請款,穎昌公司於確認數量後即先預支工程款匯予初遠公司,使初遠公司有資金得按期給付工資或貨款予陳俊男、上訴人,並未約定穎昌公司無條件替初遠公司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自難認上訴人與初遠公司有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合意。
 ⑵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穎昌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5,487,191元,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模板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初遠公司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