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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

            何昌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上  訴  人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德 
上  訴  人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上訴人    曾世揚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逾命上訴人瑞敏交通有限公司、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39,268元、108,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瑞敏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0%、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僅稱附表)一所示車輛為其所有,其中編號1至5、6至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分別靠行登記於上訴人瑞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敏公司)、上訴人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群公司,二者合稱瑞敏等2公司)名下,上訴人等共同使其喪失占有,已該當共同侵權行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99,271元本息等,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對瑞敏等2公司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就瑞敏等2部分均本於系爭車輛之靠行關係而來,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何恭川所有,並分別靠行登記於瑞敏等2公司名下。何恭川因積欠伊借款未還,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全部讓與伊,並交付伊占有及保管以為抵償,惟仍登記於瑞敏等2公司名下,並由伊繳納靠行費、燃料稅、牌照稅強制險保險費等。上訴人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何昌義,下合稱何昌義等2人)竟以何恭川積欠其債務,且系爭車輛為何恭川所有為由,於108年3月27日聲請對附表一編號1、2號車輛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瑞敏公司竟於執行時聲稱系爭車輛為何恭川所有,致執行法院依其陳述而於同年5月15日錯誤查封此2車輛,且瑞敏公司並書立委託書向執行法院表明「經其法定代理人徐進德同意,暫時由金順鑫企業社代為保管該批車輛」等語(下稱系爭委託書),致執行法院同意將該2車輛交由郭文仁拖走保管,何昌義復於翌日(16日)再以金順鑫企業社名義,聲請追加執行附表一編號3、4、6、7、8車輛,經執行法院以難認屬何恭川所有為由未准執行後,何昌義仍據系爭委託書將附表一編號3、4、6號之板車強行拖走。嗣伊對郭文仁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一編號1、2號車輛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亦已於109年11月12日核發撤銷命令,撤銷對前揭車輛之查封。瑞敏等2公司明知系爭車輛非何恭川所有,卻同意由何昌義等2人拖走保管,等均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且該諸車輛久未使用,有不堪使用而須報廢或修繕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9萬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部分:
  ㈠何昌義等2人則以:金順鑫企業社係何恭川之債權人,其執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對何恭川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並經到場書記官查封附表一編號1、2號車輛及交付保管,於法無違,且伊等並不知被上訴人與何恭川間有何債權債務糾紛或讓渡車輛情事,於此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附表一編號3、4、6號板車,因有2輛係連結於編號1、2號車輛後面,在託運保管時,自然一併保管,另輛板車因亦係何恭川所有,始一併拖走,且此於當時均未經被上訴人異議,其亦未提出竊盜告訴,所稱伊等竊取附表一編號3、4、6號板車與事實不符。況系爭車輛皆靠行於瑞敏等2公司,且同意推由瑞敏公司出具系爭委託書將編號1至4、6至8之車輛交付保管,顯係出於有處分權人之授權,自不該當侵權行為。縱認屬之,系爭車輛自保管今均未使用而完好如初,自無修繕或報廢之問題,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㈡瑞敏等2公司則以:系爭車輛原係何恭川靠行而信託予伊等,嗣何恭川於108年3月19日書立讓渡書讓與被上訴人,並囑託瑞敏公司職員配合將車輛移轉登記至訴外人互太公司,已於是日與伊等終止靠行關係,伊等於108年4月17日已無權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保管,於當日書立之系爭委託書並無效力可言,且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已記載「登記名義人瑞敏公司於執行期日當場終止與債務人何恭川之靠行契約,同意將上開車輛返還債務人,爰准予執行」等情,可知附表一編號1、2號車輛於查封時亦已終止靠行契約,並返還與債務人,況系爭車輛既均由被上訴人占有及保管,實無將己有車輛交予他人保管之理,加以該2車輛係由執行法院交予金順鑫企業社保管,此依執行程序所為,與瑞敏公司無關,瑞敏公司對該等車輛之保管不負任何責任,自無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稱附表一編號3、4、6號之板車係遭竊取,此既係於其占有中遭他人竊取,與伊等無涉,自不負賠償責任。如認伊等應予負責,惟其主張之營業損失、租賃損失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客體,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輛有無不堪使用而須修繕之損害情形,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9,268元本息、何昌義應給付被上訴人54,000元,並依職權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原為何恭川所有,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5號、6至8號車輛分別靠行登記於瑞敏公司、瑞群公司名下。
 ㈡何恭川因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借款未償,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全部讓與,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及保管,但因靠行契約關係,仍分別登記於瑞敏等2公司名下,並由其以車主身分繳納靠行費、燃料稅、牌照稅、強制險保險費等費用。
  ㈢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實際經營者為何昌義)前以何恭川積欠其債務,且系爭車輛為何恭川所有,於108年3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1、2號之曳引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瑞敏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稱系爭曳引車為何  恭川所有,致執行法院依其陳述,於108年5月15日查封附表一編號1、2車輛,瑞敏公司並書立系爭委託書向執行法院表明「經其法定代理人徐進德同意,暫時由金順鑫企業社代為保管該批車輛」等語,執行法院乃同意將該等車輛交由金順鑫企業社拖走保管。 
  ㈤何昌義於108年5月16日再以金順鑫企業社名義,聲請追加執行附表一編號3、4、6、7、8車輛,經執行法院以難認屬何恭川所有為由而未准執行。惟何昌義嗣仍將編號3、4、6之板車拖走。
 ㈥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系爭前案號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一編號1、2車輛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已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9年11月12日核發撤銷命令,撤銷對附表一編號1、2車輛之查封。
  ㈦附表一編號1之曳引車係0000年0月出廠,因逾期未檢驗,於109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註銷牌照迄今。編號2之曳引車係0000年0月出廠,因逾期未檢驗於109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註銷牌照迄今。編號3之板車係0000年0月出廠,於109年10月12日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執行迄今。編號4之板車係0000年0月出廠,於110年10月25日經主管機關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牌照迄今。編號6之板車係0000年0月出廠,於110年12月7日經主管機關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牌照迄今。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瑞敏等2公司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系爭車輛原為何恭川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5號、6至8號車輛並分別靠行登記於瑞敏公司、瑞群公司名下,後何恭川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償,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車輛讓與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及保管,並由其以車主身分繳納靠行費、燃料稅、牌照稅、強制險保險費等費用予瑞敏等2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與瑞敏公司、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於系爭前案業列「瑞敏公司與瑞群公司為關係企業,2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進德、李美蘭為夫妻,營業址為同一處所」、「何恭川在被上訴人要求下,於108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至瑞敏公司簽立108年讓渡書2份,分別載明讓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囑託在場之瑞敏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彭秀美、瑞敏公司負責人徐進德之胞兄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將車輛移轉登記至互太公司事宜;瑞敏公司職員又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曳引車補簽委託服務契約,並持往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用印認證。該讓渡書上記載備註『本票、支票等相關資料借貸資料歸回何恭川本人,由彭小姐代收,車行另付5.3 萬(五萬参仟元整)交於曾世揚先生。左下方記載「調解書和解書來了才過戶』」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書及讓渡書可稽(原審審訴卷第67至69頁,訴卷一第189至191頁),依此,瑞敏等2公司至遲於108年3月19日應已知悉系爭車輛已由何恭川讓與被上訴人而為所有權人無誤。至瑞敏等2公司雖辯稱何恭川向其稱渠等間之債務不清,並未完成讓與手續而不算云云,惟其於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其等已參與見證簽立讓渡書所示之文義,為其已知悉之事實,其異此而自為認定,即應自負錯誤之風險責任,附此敘明
 ⑵又如上述之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簽立讓渡書時已囑託在場之瑞敏公司職員彭秀美及負責人徐進德之胞兄配合辦理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互太公司事宜,於此雖可認被上訴人已有終止靠行關係之意思表示。惟瑞敏公司職員乃又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曳引車補簽委託服務契約,並持往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用印認證,於此節瑞敏等2公司則稱「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至互太公司事宜,仍借名登記於瑞敏等2公司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並有新簽之委託服務契約(附表一編號1至2號車輛、靠行於瑞敏公司)、汽車輛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原審審訴卷第297至299頁,訴卷一第105至113、205至209頁)。則被上訴人既又就附表一編號1至2號曳引車頭新簽靠行契約,雖6至8號板車並未簽立,惟參瑞敏等2公司所述先前之靠行亦僅就2曳引車頭簽立靠行契約即將系爭車輛均靠行登記於瑞敏等2公司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且此後仍繼續為此借名之登記,應認系爭車輛於簽立讓渡書後,被上訴人復已再與瑞敏等2公司成立新之靠行關係可堪認定,瑞敏等2公司辯稱自108年3月19日後與被上訴人已無靠行關係,瑞敏公司無權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保管,於108年4月17日書立之系爭委託書並無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⑶瑞敏等2公司雖抗辯瑞敏公司於108年5月15日執行時已當場表示終止系爭車輛之靠行關係而將車輛返還債務人,與被上訴人間至遲於斯時即已無靠行關係云云。惟該日執行查封附表一編號1至2號車輛時,被上訴人所僱人員陳名榛乃向執行人員提出上開讓渡書及委託服務契約,並稱該2輛已由何恭川讓與被上訴人,瑞敏公司在場之代理人趙景煌則稱公司僅與何恭川成立靠行契約,否認與被上訴人間之靠行關係,且同意終止靠行關係將車輛返還予何恭川,同意由法院進行查封,有執行筆錄可稽(原審訴卷第177至179頁),而瑞敏等2公司於本院亦稱「係向執行處執行人員終止,被上訴人代理人有在場,是終止附表一編號1至2號這兩部車,其他的沒查封」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以瑞敏等2公司既否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有靠行關係,且係表示終止靠行關係而將車輛返還予何恭川而非被上訴人,其當非係對被上訴人代理人表示終止附表一編號1至2號車輛之靠行關係,否則豈有被上訴人代理人在場而仍同意將車輛返還予何恭川之理,瑞敏等2公司所辯已終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靠行關係云云即無足取。   
 ⑷依上開委託服務契約第1、7條所定內容,可見雙方約定以靠行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瑞敏等2公司,但並無使其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即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此之靠行關係即應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且瑞敏等2公司既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544條規定,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如有過失,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又系爭委託書雖為瑞敏公司所開立,惟此乃載「金順鑫企業社受何恭川委託維修靠行於瑞敏公司之曳引車和半拖車(即系爭車輛),因何恭川積欠維修費用,經高雄地院准許假執行在案,又經瑞敏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進德同意,暫時由金順鑫企業社代為保管該批車輛」等語,以此已言明系爭車輛全靠行於瑞敏公司,且徐進德同意將之全部交由金順鑫企業社代為保管,衡之瑞敏等2公司為關係企業,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營業址為同一處所已如前述,瑞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已知此情且同意其夫徐進德為處理,堪以認定。則瑞敏等2公司既已知系爭車輛已由何恭川讓與被上訴人,並復與之成立靠行之借名關係,竟不顧借名之被上訴人權益,仍以系爭車輛為何恭川所有而同意交由金順鑫企業社代為保管,瑞敏公司於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2號車輛時更逕稱此情,且否認與被上訴人間之靠行關係,致執行處據此執行,使被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其等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其受委任事務,自應各就所靠行借名之車輛對委任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瑞敏等2公司賠償損害,已經本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惟何昌義等2人於此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詳下述),而編號6板車係靠行於瑞群公司,餘則均靠行於瑞敏等2公司名下,以該2公司係就各自靠行之車輛為處分交付,並無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非得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即無從依此為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何昌義等2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金順鑫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郭文仁,惟實際經營者為何昌義,郭文仁僅為人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系爭前案審訴卷第119頁)。是郭文仁既僅為該商號登記之人頭,並無經營或管理之權,以該商號名義所為之行為,自當歸於實際所有人即何昌義,故縱郭文仁於執行時到場指封,亦僅因其係登記負責人而受實際經營者之委託,以符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名義而已,其既非有權之人,被上訴人以之應對系爭車輛之喪失占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⑵又金順鑫企業社前係以何恭川積欠其承攬報酬債務,且系爭車輛為何恭川所有,於108年3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1、2號之曳引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瑞敏公司於執行中聲稱系爭曳引車為何恭川所有,執行法院乃依其陳述,於108年5月15日查封該2車輛,瑞敏公司並書立系爭委託書向執行法院表明「經其法定代理人徐進德同意,暫時由金順鑫企業社代為保管該批車輛」等語,執行法院乃同意將該等車輛交由金順鑫企業社拖走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金順鑫企業社既係何恭川之債權人,其執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對該2車輛為強制執行,並經瑞敏公司陳明確屬何恭川所有而由到場書記官予以查封及交付保管,此乃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行使強制執行權,以實現其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何昌義係明知該2車輛已非何恭川所有之事實而故為執行,即無民法第184條所謂之不法或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可言,何昌義於此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⑶再者,何昌義於108年5月16日再以金順鑫企業社名義,聲請追加執行附表一編號3、4、6、7、8車輛,雖經執行法院以難認屬何恭川所有為由而未准執行,惟何昌義仍將編號3、4、6之板車拖走,然瑞敏等2公司於斯時仍為該3板台靠行之借名登記人,以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之瑞敏等2公司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其等既推由瑞敏公司出具系爭委託書同意將3板車交由金順鑫企業社代為保管,以何昌義係得有權處分人之同意,其為維護己身權益,拖走其確信屬何恭川所有之上開3板車,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與瑞敏等2公司共同為侵權行為,難謂不法侵害或故意以背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主張何昌義應與瑞敏等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號曳引車車頭及編號3、4、6號板車已經判決確認屬其所有確定,惟該諸車輛於108年5月15日、16日遭金順鑫企業社拖走而喪失占有,至返還前無法營業或租賃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瑞敏等2公司雖予否認,惟曳引車車頭及板車本即係供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於喪失占有期間自已因此無法以之營利,當受有應有營業利潤之損失無疑。惟營業曳引車輛之獲利端賴貨運暢旺與否,與經濟、景氣情況習習相關,自會受諸多因素影響,被上訴人喪失車輛占有之可能損害額即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本於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之證據,據其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其營業利潤之損失數額為適當之酌定,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而查:
  ①附表一編號1、2號車輛部分:
    被上訴人以相類似之其所經營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頭為例,該車於109年度1至12月之營業淨利共52萬5452元,扣除各項成本,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為4萬3788元,以為此2部曳引車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並提出各月份計算表、收據、估價單、修理單、修護單等資料為憑(原審審訴卷第87至161頁)。而被上訴人於此雖未提出該車運費收入之真實憑據等,惟其營業非定得有此之給付憑證,此觀證人高清水所述即明(見下述),且觀其各月運費收入約在19至24萬元之間,落差非大,亦無規律,若其有意誇大造假,大可任意虛增,惟其卻未為之;再衡兩造同為營業車輛運輸相關業者,於營業車輛每月營運損益之行情應有相當認知,然瑞敏等2公司於此除予否認外,就每月正常獲利行情,均未提出相對資料以資反駁或供參,酌之每車(含1板車,本院卷第131頁)每月營業淨利4萬餘元,與扣除貸款購入頭、板車所應負擔本息後之餘額相較,此獲利尚非甚多,被上訴人以此金額為請求標準,尚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就此2部車輛(應含2板車)以自108年5月15日(執行查封扣押)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撤銷查封命令於此後送達,本院卷第157頁),請求共18個月之營業淨利損失計157萬6368元(43,788元x18月x2部=1,576,368),應屬有據。
   ②附表一編號4號板台部分:
    編號4車號00-00之板台,本由被上訴人以每月6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訴外人高清水,108年5至8月、10月份之租金乃由被上訴人收取,而108年9月、11至12月及109年1至6月份(共9個月份)為何昌義所收取,業據證人高清水證述在卷,並有收款筆記可佐(原審訴字卷二第156、157、163、165頁)。則此車於此期間既確已出租予他人使用,餘則未見之,被上訴人就此已定計畫之租賃收益損失即為5萬4000元(6,000元x9月=54,000元)(逾此未經上訴,不再審究)。
  ③附表一編號3、6號板台部分:
   被上訴人雖以其就上開2板台同受有每月每台6000元之營業利潤損失云云。惟每1曳引車頭之營業須配1板台始得為之,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31頁),則其既已請求附表一編號1、2號曳引車頭之營業損失,此損失金額自已包含需用之2板台在內,而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另有己有且堪供營業使用之2板台可配編號1、2號曳引車頭營業,自應以此2者計之,其再請求上開2板台之營業損失,已重複請求而不應准許。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1、2號車輛之修缮費用部分,原審僅准許屬於保養更換油、水費用之1萬6900元(餘駁回部分未據上訴),核此係因該2車輛經扣押久未行駛,要上路前須大保養進場保養更換油、水,完成四輪輪軸保養,氣壓洩漏須維修完成始可正常使用,有鑑定報告可稽(原審訴卷二9至11頁)。以此既係因車輛久遭扣押無法正常使用,為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支出,此之費用自應計入損害範圍之列,瑞敏公司所辯不須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號曳引車車頭及編號3、4、6號板車所受之營業損失合計為1,630,368元(1,576,368+54,000);編號1、2號車輛所需修缮費用為16,900元。又編號6板車既係靠行於瑞群公司,餘則均靠行於瑞敏等2公司名下,以該2公司僅就各自靠行之車輛為處分,非得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其等自應各就所借名登記之車輛各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從請求其等為連帶賠償。則被上訴人既以每1板台每月營業利潤損失為6000元請求,瑞群公司就編號6板車所應負之賠償金額即為108,000元(6,000×18=108,000),餘之1,539,268元(1,630,368-108,000+16,900)即應由瑞敏公司負擔。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瑞敏公司給付1,539,268元、瑞群公司給付108,000元,及均自112年7月18日起(逾此日期已確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瑞敏等2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瑞敏等2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