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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洋  
訴訟代理人  徐詠勝  
上訴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建案需要,向上訴人購買一批鋼管材料(下稱系爭鋼管),總價新臺幣(下同)1,883,405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系爭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發現有重複訂購鋼管之情形,暫不需要系爭鋼管,故通知上訴人暫不出貨,上訴人亦未出貨。被上訴人因新建案通知上訴人出貨時,上訴人卻藉詞拖延遲不出貨。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18日發函催告(下稱第一次函催)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鋼管,然上訴人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24日發函催告(下稱第二次函催)上訴人,並表示如屆期仍未出貨,被上訴人即以催告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行通知。上訴人收受第二次函催後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為此,民法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久,現已無留存出貨紀錄,惟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已開立發票請款,故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間已出貨完畢,如上訴人未出貨,被上訴人應不致於在時隔6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況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105年12月間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管(規格如原證1,原審審訴卷第13頁),買賣價金為1,883,405元,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交付發票日為106年2月5日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並經上訴人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第一次函催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審訴卷第17頁),要求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鋼管至所指定之工地,上訴人收受函文後,於112年2月20日函覆被上訴人表明應給付寄庫費、保管費後方能出貨(內容如原審審訴卷第51頁),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函覆後,復於112年2月24日第二次函催上訴人應於5日內出貨,未出貨即屆期解除契約(內容如原審審訴卷第29頁),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於112年3月1日函覆以司法程序處理。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1,883,4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糸爭買賣契約自得要求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鋼管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已依約給付系爭鋼管予被上訴人,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等相關出貨或送貨單據佐證,雖其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久,現已無留存出貨紀錄,並主張僅有留存電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確有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電腦資料到院。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客戶明細表、對帳明細表及上訴人歷史庫存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1頁、第229頁至第235頁),上訴人片面制作之文書,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書證亦無從逕認有出貨系爭鋼管之事實。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6年1月11日已開立發票請款,故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間已出貨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鋼管金額及數量微,依常情應會有相關調貨、叫車、配貨等紀錄,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且被上訴人亦已陳明系爭鋼管送貨地點於106年1月11日請款前並無任何收貨紀錄,並提出建案工程施工日誌佐證(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81頁)。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第一次函催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鋼管至所指定之工地,上訴人收受函文後,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繳清105年12月29日至112年2月20日之寄庫費、保管費後方能出貨,並稱被上訴人訂購之鋼管占用上訴人80~100坪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並抗辯已出貨完畢,倘上訴人確已出貨完畢,依常理應不可能於第一時間函覆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寄庫費、保管費,並指摘被上訴人訂購之鋼管占用上訴人倉儲空間,而全然並未抗辯已出貨完畢。至上訴人其後雖於112年3月1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係因找不到出貨證明,方信任被上訴人有貨未出),惟其亦於該函中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楊小姐表示願依市場時價處理,上訴人報價後遭被上訴人拒絶,故建議被上訴人以司法程序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顯見上訴人於第二次函覆時,僅指摘被上訴人不願意改依時價出貨,仍未抗辯已出貨完畢。上訴人主張已出貨交付系爭鋼管云云,自無從憑採。
 ㈡嗣被上訴人二次函催後,均遭上訴人拒絕,則本件自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生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1,883,405元本息,即有所據。至上訴人雖再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係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情形不同,自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88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