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憲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查詢表、答詢表
可憑。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