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71號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兼 上一人
共 同
魏緒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65,6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55,2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
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明定。至於上該第77條之15第3項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此觀諸立法理由即明。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朱美華與被上訴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
嗣追加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在及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富貿公司有576,560股之股東權存在;㈢確認富貿公司民國104年6月30日、107年7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3年5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㈣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上訴聲明第二項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65,6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聲明第三項上訴人請求確認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該4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不同,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須分別審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惟各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上訴人亦稱客觀利益無從衡量、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見本院卷第417頁),無從認定上訴人就聲明第三項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上該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0,000元計算,合計6,600,000元。至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各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當然發生之
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不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284元,扣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尚應補繳155,28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