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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佩樺

                    (送達代收人  許瓈丹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上訴人    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李宗和及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5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0萬元之個人本票(票據號碼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履行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甲方雖載為訴外人熟果初樂(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下稱熟果公司),上訴人表示係「熟果公司水果品牌之總創始人」,並告知「臺灣這邊就是我自己名義與您們合作而已」,且於簽約時討論契約內容及磋商,並親簽註記「同甲方合約立契約人」。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8月20日以個人名義為系爭契約履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點有關採購事項之2.1、第4點有關付款方式之4.1約定,甲方向乙方採購金鑽鳳梨,轉賣至中國實體通路和批發市場,甲方應於交貨後於14個工作天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且系爭契約第1、6點尚有約定利潤分配,故系爭契約應為獨立買賣與合作契約之聯立,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被上訴人依約交貨金鑽鳳梨16次,上訴人僅支付12次價金共人民幣971,602元,尚積欠109年4月1、19、22、26日交貨4次之貨款各人民幣185,072元、122,304元、122,304元、122,304元,依臺灣銀行公告同日匯率4.154、4.148、4,14、4.139,折算共2,288,661元。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以微信傳予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稱A表)及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銷售登記表記載未分配利潤人民幣35,351元、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721,345元、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電郵提出如附件3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稱B表 ),竟更改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389,171元,虛增其他費用人民幣358,278元(與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提高成本人民幣726,012元),卻未提出憑證,應合於系爭契約5.2.2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函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應賠付違約金10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主體為熟果公司上訴人,則上訴人以熟果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71條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益徵熟果公司因銷售虧損,上訴人無從以該虧損抵銷積欠貨款。民法第367、229、739條、兩岸條例第71條及系爭契約2.1、4.1、5.1.5、5.2.2約定(先位),並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66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餘2,288,661元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661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折算數額誤算減縮請求聲明,茲不再贅述減縮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右上角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電話及傳真號碼,可見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伊僅於109年2月3日以甲方熟果公司業務代表即總經理特助身分,在楠梓星巴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非契約當事人。伊因忘記帶本票,遂由訴外人吳俊緯於隔日帶本票至伊家,由伊簽發系爭本票。熟果公司雖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然熟果公司於109年2月24日至5月27日間以自己名義匯款清償系爭契約之貨款債務,可認為承諾事實,況被上訴人未明確反對與熟果公司締約,則被上訴人係與熟果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約定有盈餘始分配,如虧損各按比例負擔,故系爭契約之真意非買賣水果,而是合作經營之無名契約,未保證不虧損,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應附有合作結算淨利之停止條件,如確認無盈餘可分配,則被上訴人自當吸收貨款成本,始符合契約整體解釋意旨,故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契約結束後盈餘時之貨款,未及盈餘分配或違約金等債務。被上訴人明知水果瑕疵比率高,每批出口都是虧損,出口水果至廈門非履行買賣契約,為銷售合作關係。熟果公司應被上訴人要求,由熟果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翁藝鈴確認後,伊再將預估果款計算方式之A表、銷售登記傳予李宗和,僅向被上訴人確認水果出口之數目,不能據此推論實際銷售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貨款,早於109年4月23日清償完畢,熟果公司未有回報不實,亦無私自圖利,自無賠償違約金之理。熟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關係,已支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如認伊應給付貨款及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應該負擔成本費用之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8,661元(金鑽鳳梨貨款與10萬元罰責)及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外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乙方為被上訴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但甲方熟果公司(上卷頁116、266)及其負責人翁藝鈴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僅上訴人以「業務代表(同甲方合約立契約人)」名義簽名(審訴卷頁33)。上訴人並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主動傳送A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未付4次貨款各為人民幣185,072元、122,304元、122,304元、122,304元,依序按匯率4.154元、4.148元、4.14元、4.139元折算新臺幣。(上卷頁116)
 ㈣熟果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上卷頁117、266)
 ㈤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訴卷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訴卷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2日、6月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上卷頁231之被上訴人113年6月26日二審答辯㈣暨爭點整理狀第5頁㈣、㈤、同卷頁266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
 ㈥系爭契約5.2.2約定之罰責100萬元,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卷頁157、266)
 ㈦上訴人為熟果公司總經理特助之業務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卷頁157、266)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熟果公司所採購之金鑽鳳梨,其中1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果公司是否尚未支付被上訴人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被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上訴人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8 8,661元?
 ㈡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是否有前後所列不一致被上訴人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5.2.2約定,以回報不實、私自圖利為由,請求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連帶給付罰責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5.1.5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擔保本票之票款3,288,661元及加計6%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得否以原證2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為763,783元?
六、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兩造雖為臺灣地區人民,惟系爭契約當事人尚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熟果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熟果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因積欠貨款及違約,先位請求應連帶給付貨款及違約金,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履行,備位請求給付票款等各情涉訟,核屬涉外契約事件,系爭契約既在高雄市簽訂,依系爭契約7.2約定,合意因該契約及相關事項涉訟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訴卷頁33),可徵原審法院就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再依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訂約地為高雄市,系爭契約7.1約定依我國相關法令(審訴卷頁33),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節,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甲方為熟果公司,立契約書人載明熟果公司負責人翁藝鈴,5.1.5約定甲方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開具500萬元本票作為本合作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後簽發系爭本票,可見上訴人為熟果公司之簽約代表人、連帶保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依系爭契約1.4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認購甲方5%股份,如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甲方,應無同意乙方認購伊股份之可言。再觀諸出口報單所載,買方均為熟果公司而非上訴人,目的地為廈門,合於系爭契約1.2約定乙方將產品完整運輸至甲方廈門公司。另上訴人所提國際結算借記通知,亦為熟果公司支付貨款。足徵系爭契約之甲方為熟果公司,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係熟果公司授權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就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依系爭契約2.1、2.2及3.1約定,以CIF廈門條件採購時價金鑽鳳梨,係為轉賣至大陸地區實體通路、批發市場;再依4.1、4.2約定,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及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如附件5對照表所示,金額均一致相符,顯見熟果公司確於結算利潤外,須另就出口廈門之金鑽鳳梨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1.1、6.1、6.2、6.3約定,有關合作約定及利潤結算,係獨立於採購事項、交貨方式,且結算時間與付款時間不同,此觀諸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熟果公司非每月匯款1次,如雙方有意統合結算,系爭契約應載明採購貨款一併計入成本,結算時併予計算盈虧,而卻約明給付貨款之時間與結算日期不一致,益徵系爭契約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非僅合作經營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本院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㈣再者,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乙節,兩造亦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熟果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公司,授權上訴人以其業務代表代為簽訂系爭契約,如熟果公司因系爭契約應負責任,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公司法修正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或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是本院就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㈤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交付熟果公司採購之金鑽鳳梨,其中1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果公司尚未支付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已舉核屬相符之出口報單為證(審訴卷頁53至59),核與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 李宗和配偶即訴外人章小姐)電郵附加檔案2付匯登記表( 訴卷一頁81至85)之貨款付款登記(訴卷一頁107之被證12表格),並無記載付款日期、實付金額/元,顯見熟果公司尚未支付此部分貨款甚明。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定、民法第367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積欠貨款共計2,288,661元(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㈥被上訴人主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前後所列不一,致其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為系爭契約5.2.2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情形,上訴人應與熟果公司連帶給付罰責10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則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經查
  ⒈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 訴卷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訴卷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2日、6月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中「廈門成本費用」、「台灣成本費用 」加總數額均相同,但A表「銷售應收款」加總數額為1,721,345,B表則為1,389,171;A表尚有「未分配利潤」加總數額35,531,B表尚有「其他費用」、「總損益」之數額。
  ⒉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潤,為兩造所不予爭執(本院卷頁317之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先後傳予被上訴人之A表暨銷售登記表與B表之內容尚未確定,仍有於表格製作日期後嗣因通路商退貨、增加運輸、裝卸費用等事實變動而調整數額之可能,要難謂各該表格數額內容不同而遽認熟果公司即有系爭契約5.2.2約定回報不實或私自圖利之情形。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殊難僅憑內容尚未確定之A表暨銷售登記表與B表而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抗辯:原證2(即A表)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熟果公司廈門成本費用以抵銷應清償積欠貨款之給付,即乏所據,為無可取。
 ㈧觀諸系爭契約5.1.5約定,上訴人所開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並以貨款追回為限,與盈虧無關(審訴卷頁32至33),而系爭契約5.2.2關於100萬元罰責之約定用於回報不實、私自圖利之情形,所涉關係盈虧結算,非屬貨款追回的範疇,故該100萬元罰責並不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現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潤,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可行使系爭契約5.2.2約定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均無理由。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債務,即為熟果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筆貨款,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88,6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給付2,288,66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則無庸再予審究其備位就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定、民法第367、229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88,661元自109年7月5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函催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貨款,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審訴卷頁83至8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悉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