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春宏即賀新企業社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鋼筋,並指定送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
兩造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被上訴人
迄至112年4月8日止,已購買第3批鋼筋總計新臺幣(下同)158萬7137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仍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71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郭曜瑋委託新生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供作幼兒園使用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郭曜瑋將鋼筋及板模發包給訴外人即
承攬商詳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詳隆公司)施作,詳隆公司負責人乙○○委請丙○○負責綁筋工程。工程所需鋼筋由乙○○或員工訂購,郭曜瑋、新生公司僅受乙○○指示代付鋼材款予負責人同為上訴人之昕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昕皇公司)或賀新企業社,兩造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
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上揭聲明;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曜瑋委託新生公司興建系爭工程,郭曜瑋將鋼筋及板模發包給詳隆公司施作,詳隆公司負責人乙○○委請丙○○負責綁筋工程。
㈡卷附「工程承攬合約」、「圓得寶幼兒園新建紮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均為郭曜瑋與詳隆公司所簽立,其中「工程承攬合約」之承攬範圍為板模,「圓得寶幼兒園新建紮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承攬範圍為鋼筋,並依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不含鋼筋材料費」。
㈢原證4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成員為丙○○、上訴人之姐甲○○、被上訴人及另一不知名之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8日至4月8日止,向上訴人購買158萬7137元鋼筋,上訴人依約如數交付,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提出原證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57頁)。然查:
⒈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審訴卷第9頁之收文戳印)即由昕皇公司委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2年4月8日發函予新生公司,函文第二點即明載:昕皇公司委稱:「新生公司自112年3月8日起陸續向本公司購買鋼筋,迄同年4月8日止共購買鋼筋合計158萬7137元,
惟新生公司迄今未給付分文貨款,本公司雖有催請支付,但均無效果,為維權益及避免訟累,爰特委請貴律師代函催請新生公司於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158萬7137元,倘逾期不置理,即依法追訴相關之法律責任」等語(審訴卷第97頁),即依該函
所載,鋼筋出賣人為昕皇公司
非上訴人,買受人為新生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茍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指稱鋼筋買賣係存在於兩造間,何以昕皇公司委請律師竟為與上訴人所指不同之前開發函內容,是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系爭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云云,即非可信。
⒉又兩造不爭執郭曜瑋委託新生公司興建系爭工程,郭曜瑋將鋼筋及板模發包給詳隆公司施作,詳隆公司負責人乙○○委請丙○○負責綁筋工程,依「圓得寶幼兒園新建紮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不含鋼筋材料費等事實,而就鋼筋訂購相關事宜,丙○○證稱:系爭工程中板模跟鋼筋工程是乙○○承攬,我記得是用詳隆公司名義去拿工程的,乙○○請我去工地綁鐵,乙○○是我的雇主,工地鋼筋是乙○○向賀新企業社訂的,有時候他自己訂或叫我訂,向賀新企業社買過2至3次鋼筋,我訂的時候都是由乙○○那邊的師傅寫料單給我,我再用LINE傳給賀新企業社,有時候乙○○會自己傳,發票部分我記得有一次是乙○○跟賀新企業社要發票,賀新企業社老闆娘跟我說發票是乙○○要的,其餘我不清楚,不過乙○○在112年過完年一個多月後就沒有再去工地,乙○○離場前有傳後面的料單給我,我有一併向賀新企業社叫料,因為乙○○後面都沒有來工地,賀新企業社也要鋼筋的錢,但找不到乙○○,那時被上訴人為了讓工地順利施工,有幫忙付現場工人及廠商的錢,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內向甲○○催料是催之前我傳給賀新企業社料單的料,在甲○○進群組前,被上訴人沒有與上訴人聯絡過,因為被上訴人不認識賀新企業社的人,將甲○○拉近群組是因為業主要鋼筋拉力資料證明(原審卷第90至95頁);證人甲○○證述:賀新企業社有賣鋼筋給系爭工地,第1批鋼筋是丙○○介紹我出售,因為沒有說要寫合約,所以慣例上單價就以時價為準,丙○○當時說是大寮幼兒園,他傳給我的料單也是寫大寮幼兒園,並要我先幫他處理,他也叫我跟乙○○聯絡開發票、如何請款,我要請款就與乙○○聯絡,乙○○就說要跟新生公司的人聯絡請款,新生公司也有匯款,到第2批出貨要請款時,新生公司就很不乾脆…第3批貨是被上訴人直接在系爭群組跟我接洽的,那時候鋼筋很缺,乙○○跟被上訴人說我都不出他的料,那時候乙○○是幫被上訴人代叫料,所以被上訴人在群組上有質疑我,我還是出了第3批料…這3批貨都是丙○○傳料單給我,被上訴人有叫我開第1、2次發票,也有傳抬頭給我,是新生公司,因為第3批款沒有付,所以我就沒有開發票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6至100頁);及證人乙○○證陳:業主新生公司委託我們幫他做系爭工地的板模和鋼筋工程,我以詳隆公司名義承包,模板部分是含材料、施工,鋼筋部分只有加工和施工,沒有包含材料…我透過丙○○介紹賀新企業社給新生公司認識,我都是提供料單給丙○○向賀新企業社叫料,後面料就依序進場讓我們組裝加工,賀新企業社如果出貨到一定的量會請款,都是報給業主代表即被上訴人,後面加LINE群組後就直接在LINE上面溝通,沒有再透過我,因為我沒有經手鋼筋款項,在還沒有加LINE之前,都是我把料單傳給丙○○下單,那時請款期還未到,後來請款期到了才會加LINE溝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審訴卷第91至93頁)是甲○○後續傳給我,要跟我核對裡面內容,刪掉部分是我要付款的,沒有畫掉的部分都是鋼筋材料,甲○○會先與被上訴人對帳,如果是附屬我這邊,被上訴人會請甲○○刪掉來找我結算(原審卷第100至104頁)。
⒊經核丙○○、乙○○、甲○○前開證述內容,丙○○就系爭工地所需鋼筋一事介紹甲○○予乙○○認識,上訴人共送3批鋼筋至工地,該3批鋼筋均係由乙○○或丙○○向上訴人訂購,並先由乙○○所僱請師傅填寫料單,再由乙○○或丙○○傳送料單予甲○○,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參與鋼筋洽談過程,該3批鋼筋買賣數量、價格,皆經由乙○○或丙○○傳送料單予甲○○、甲○○應允時即已確定,買賣契約於
斯時業已成立,
嗣於甲○○向乙○○請求價款,乙○○表示要向新生公司請款後,甲○○轉向新生公司請款,先前第1、2批鋼筋貨款係由新生公司給付,顯然上訴人認定交易對象自始即非被上訴人。雖甲○○證述被上訴人後直接在群組跟其接洽第3批即
本案鋼筋云云,然復陳稱包括本案在內之鋼筋共計3批均為丙○○傳送料單,被上訴人僅於系爭群組向其催貨(原審卷第99至100頁)。再
觀諸系爭群組對話內容,甲○○係由丙○○於111年3月6日將其拉進系爭群組,甲○○加入群組目的係被上訴人需要鋼筋拉力資料證明,與鋼筋買賣
無涉,亦據丙○○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2頁),被上訴人與甲○○在群組中僅討論貨款給付及請求出貨事宜,未見曾就鋼筋出貨數量、品項及相關議價之討論,
嗣後亦未見被上訴人對訂單有簽回或對其數量及品項為確認之回覆或陳述;本院核對上訴人
所稱對話群組所提出之對帳單(審訴卷第29至38頁、原審卷第63至84頁),其金額為165萬5133元非158萬7137元(本院卷第57頁),後上訴人具狀稱該對帳單尚
臚列與本案鋼筋無關之其他項目即鋼材、運費、代客工資、水泥塊、鐵絲、續接器等項,上訴人後將其他項目刪除,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本案所主張買賣價款158萬7137元云云(本院卷第79至80頁),顯見上訴人於對話群組中所傳送對帳單原所傳送對象應為乙○○
而非被上訴人,此再
參酌乙○○所證:被劃掉部分是其自己要付的(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可明,
倘若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鋼材,甲○○所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對帳單理當無鋼材以外之其他項目,甲○○前開證稱被上訴人在群組內與其接洽關於鋼筋之事宜,
顯非可採。
⒋「圓得寶幼兒園新建紮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第四條雖約定工程總價不包含鋼筋材料費,然該約定充其量僅可認定鋼筋材料費或係由郭曜瑋、詳隆公司、乙○○或由工程
承攬人新生公司與詳隆公司、乙○○間另行約定給付、負擔,與被上訴人無關,此依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以新生公司名義匯款73萬3704元予上訴人,及郭曜瑋於112年3月21日匯款79萬0695元予上訴人之匯款單可明(審訴卷第87至89頁)。至於郭曜瑋、詳隆公司、新生公司
彼此間如何約定,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無法僅憑乙○○證述被上訴人為業主代表、甲○○與被上訴人對帳云云,逕認被上訴人為鋼筋買受人。況丙○○證述被上訴人算是業主,乙○○稱被上訴人為新生公司代表,被上訴人則
自承建物起造人係其子郭曜瑋,其為郭曜瑋之代理人(原審卷第142 頁);丙○○復稱乙○○於112年過年一個多月後即不再至工地,乙○○積欠貨款及工資,乙○○之後未到工地,上訴人要鋼筋的錢,找不到乙○○,知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款(原審卷第93至94頁),可認上訴人就鋼筋價款原向乙○○請求,因無法聯繫乙○○遂向新生公司請求,於向新生公司請求無果後,再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慮及工程恐將無法順利進行,進而影響幼兒園經營,故始在系爭群組內與甲○○討論催料、付款事宜,所為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自難
遽認被上訴人因此行為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㈢從而,上訴人以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就本案鋼筋買賣意思
合致成立買賣契約,無從憑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7137元,於法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7137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