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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訴人    國立岡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津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岡山○○段OOOOO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全部),遭被上訴人之教室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733-1(1)、(2)之位置(各為34、17平方公尺,合計51平方公尺),已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上訴人催告拆除未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位置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教室「格知樓」已存在數十年,縱其中之系爭地上物不慎越界立於系爭土地之上,然格知樓主要作為教室空間、供學生上課使用,具有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另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4日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現況為學校用地,低價得標後即訴請拆除具公益目的之教室,私下協商又以高價要求被上訴人價購,本件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66年4月22日分割自同段OOO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李明所有。
 ⒉上訴人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購得系爭土地(屬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於11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
 ⒊兩造曾於111年2月8日就本件占用土地糾紛成立協商,結果如協調會議紀錄所示(見審訴卷第87頁)。
 ⒋被上訴人學校門牌為○○路OO號。
 ⒌本件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
 ⒍「格知樓」現為學生上課使用。 
 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用?
 ⒉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⒉依被上訴人之校史所載,名為「格知樓」之建築於69年2月間即已完成(見訴卷第210頁)。而系爭地上物所屬之格知樓建物,係於83年間申請增建而設,結構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RC)建物,建築地點為同段OOO、OOO、OOO-2、OOO-2、OOO、OOO-1、OOO、OOO-2及OOO-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於84年11月間興建完成,總面積為420.84平方公尺(各層均為140.2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於高雄市岡山○○段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各層均供作為教室使用,並編為同段OOOO建號建物(下稱OOOO建物)等情,有OOOO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登記謄本可查(見審訴卷第123、124頁)。而OOOO建物之結構、用途目前相同,亦即仍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RC)建物,作為學生之綜合敎室使用;另系爭地上物中之倉庫(舊蒸飯室),於OOOO建物興建完成時亦已存在等節,亦可經由原審112年9月12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與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建物照片比對而得(見訴卷第25至39頁,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所附竣工照片)。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於69年間已有格知樓之建物供教學空間之用,於84年間增建OOOO建號建物,以擴增教學空間,規劃坐落於同段OOO地號土地,在旁並設有倉庫(舊蒸飯室)為附屬目的使用,系爭地上物自存在時起延續至今始終用於教學,公益目的始終未變。
 ⒊經測量結果,OOOO建物固有部分結構及倉庫(舊蒸飯室)即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之上,占用面積合計51平方公尺,確有妨礙上訴人之所有權能。惟審酌系爭地上物自84年興建完成至今,均供作為國立高級中學之教學空間及學生事務之公共利益而用,並供私人用途;再者,系爭地上物占OOOO建物一定之結構比例,且為OOOO建物西側之長形側邊(見空拍照片,審訴卷第71頁),若將之拆除,顯將破壞建物結構、空間之完整,當不可能徒留殘缺現況續供學生上課使用,教學空間勢將減縮,管線、機電等亦須遷移與重新配置,被上訴人受損程度甚廣且深。相較於此,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4日始經由標售途徑,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先前並非供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於被上訴人整體校區之內,相鄰東側之OOO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有,已如上述,另西側之OOO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經管,南、北側之OOO-1及OOO-1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地,皆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經管(見登記謄本,訴卷第103、107、113頁),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得就該筆土地單獨使用,難與周圍鄰地合併規劃。基上,足可認定保留系爭地上物之教學公共利益,較之上訴人無法使用遭占用之51平方公尺所失個人利益,免除全部之移去較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予拆除系爭地上物,即有所本。
 ⒋就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逾越地界乙節,查依前揭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登記謄本所示,OOOO建物及倉庫(舊蒸飯室)依據原有之格知樓接續而設,興建之時係以同段731、732、OOO-2、OOO-2、OOO、OOO-1、OOO、OOO-2及OOO-1地號土地為建築位置,規劃坐落於OOO地號土地,且明確排除於系爭土地之外,亦有OOOO建物之新建工程位置圖、配置圖、現況圖可佐。復經承辦設計之呂明憲建築師事務所以112年9月27日明建工字第112092701號函覆表示不知為何有越界占用733-1地號土地情形(見訴卷第16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83至84年間委請建築師規劃興建時,建築師已有留意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而予以排除,並未故意越界占用,縱依現實結果,系爭地上物經測量位於系爭土地並占用51平方公尺,仍難連結逕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
 ⒌上訴人雖堅稱OOOO建物於興建程序必有建築工程施工勘驗表,但建築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均查無該等文件,亦無營造廠商及監造之建築師申請鑑界測量紀錄,由此可知營造團隊未符合建築法規,發照單位亦有未盡監督之責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指摘者,僅涉建築師有無妥適執行職務及核發執照程序有無瑕疵問題,既非故意,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故意逾越地界之要件認定無直接關聯。況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函復並無建築工程施工勘驗表(各層施工勘驗)(見該局113年7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7309200號函,本院卷第95頁);岡山地政事務所亦函復同段732地號土地並無鑑界紀錄(見該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024000號函,本院卷第135頁),並無建築工程施工勘驗表及測量資料以供查核,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
 ⒍至於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雖另經立法委員於111年2月8日召開協調會議,除教育部相關科組派員參與外,兩造亦有派員出席,會議結論包含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該筆土地規劃後續處理方案報教育部及請教育部於111年12月30日前排除占用土地並完成返還程序(見會議紀錄,審訴卷第87頁),惟上開結論如何執行乙節屬行政權責範疇,核與本件審認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要件成立與否無涉,併此敘明。另被上訴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雖於83年8月間出具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承諾如後發現所建築範圍超出土地範圍時,由具結人自行負責清理或拆除等語(見訴卷第185頁),惟其性質本僅屬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所為之單方切結行為,況民法既已增訂第796條之1規定,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及衡平當事人之利益,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事件,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不宜再以83年間切結之事強令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㈡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事?
  本件爭點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OOO-O(1)、(2)所示之51平方公尺,惟既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所定情事,應認被上訴人可免拆除系爭地上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件圖表 1